裁判文书详情

穆**与石家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石**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驳回石家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发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佩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加盟“维可多创业店,经营被告旗下维可多的特色技术项目”,并约定了被告的相关义务及原告认可被告的经营理念、接受被告统一管理等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管理费、品牌使用费及其它费用3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开店选址指导服务。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夸大其公司的经营规模,自称注册资本3000元,进行虚假宣传,还向原告故意隐瞒其公司的诸多重要信息。原告认为《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经营合同书》从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即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管理模式进行经营。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足以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实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经营合同书》,并且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并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也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因此有无特许经营资质,是否进行备案直接影响被特许人对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经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管理费、品牌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单店经营合同的特征,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通过手机搜索被告相关信息材料,证明被告虚假宣传,误导原告做出错误选择。3.在电脑上查询的被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内容,证明被告虚假宣传。4.石家庄兴腾餐饮**公司给穆**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共计3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合同的全名为《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经营合同》,该合同主体部分符合合同法第十章规定的技术合同,因此应定性为技术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人民币34800元,其换取的权利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及管理,因此该合同的主体部分为技术合同,虽然该合同也约定了原告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使用甲方的品牌,但乙方获取该项权利只需要支付人民币2000元,这远小于技术服务部分支付的款项,故此该合同的定性应以合同主要部分定性,而不应以次要部分定性。2.被告石**理有限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技术培训服务及开店选址咨询,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开店,故而要求解除合同,这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3.被告并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所谓5000元经济损失,本案是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原告单方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不良声誉影响,被告保留追讨损失的权利。被告在本次合同的履行中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故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里*商务酒店消费明细账单,证明对原告在2014年7月18至22日进行了技术服务培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的收取的是技术服务和管理费共计34800元,品牌使用费2000元,没有收取原告的特许经营费,合同中第10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是签字认可的。对证据2、3,认为属于网络信息,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三张收据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消费单据没有出具方的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石**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穆**(乙方)签订《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单店经营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需要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及管理费34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认可原告在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维客多创业店的终端市场依法开办和经营兴腾旗下的维客多的特色技术项目。第四条约定,被告主要的权利义务为,被告提供开店选址指导服务、消费水平考察评估、装修指导服务、开店营销策划及技术培训服务。提供市场调查、媒体选择指导、提供当地营销策略促销方案及公关活动计划与实施的有效帮助,每季度配合节庆、社会重大事件、有计划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促销活动。被告在其培训中心,手把手交做,将复杂的营销理论分解到实际的经营运作以及管理的细节中,确保包教包会。被告提供经营铜牌以及后续新产品技术研发服务。被告监督原告的经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五条约定,原告认可兴腾的经营理念,接受被告统一管理。严格履行付款承诺,遵守信誉。原告必须保证使用被告提供的配料和配方。第六条约定,原告累计进料总额达到1万元、5万元及再次累计到5万元数额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款800元、奖励装修费5万元及奖励5万元奖金。第十条第2款约定了,被告的资料及网站上的宣传政策和说明,不是合理的要约,本合同为双方执行的标准的唯一依据。第十条第3款中约定,本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原告穆佩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共计36800元费用。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穆**于2014年7月18日至22日参加了被告的技术服务培训,因只有酒店消费账单,无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进一步履行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原告认可兴腾的经营理念,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是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且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6,800元,虽然双名为技术服务费及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实为特许经营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单店经营合同书》应根据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而本案被告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向本案原告履行披露相关企业信息等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开店选址指导服务、消费水平考察评估、装修指导服务、开业营销策划及培训服务等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交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穆**与被告石**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兴腾特色饮食技术项目单店经营合同书》;

被告石**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36800元;

驳回原告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石**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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