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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邯郸芳仪连锁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了加盟费为30000元,转让费及装修费58000元,共计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知不能办理署名“芳仪”名号的店面。因为芳仪根本没有加盟连锁的资质。原告无法合法营业。原告在不具有加盟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加盟费、转让费,违反法律规定。房东根本不同意被告转租房屋,被告对此明知的,却违反约定私自转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作为总部负责人,后期技术不给予支持,产品由原来的产品变为不知名的产品,并且培训后无证书,无法正常上岗。原告请求判决: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邯郸芳仪连锁店加盟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加纳的加盟费30000元,房屋转让费装修费等58000元,共计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诉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应当按照《加盟合同》的性质界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依据技术服务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4.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邯郸芳仪连锁店加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连锁加盟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等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工商及卫生许可证,但现在还无法办理;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转让费88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88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8000元;4.2015年3月20日邯郸县工**工商分局出具的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芳仪的名称向工商部门要求登记,但工商部门不能办理登记;5.被告公司的邯郸县滏漳路芳仪塑形养生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形式是个人经营,被告不具备特许加盟的资质,被告营业执照办理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6.两份法律文件:《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及与本案相似的案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合同、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1.加盟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被告办理芳仪个体营业执照是2014年12月9日,在加盟合同签订后在邯郸县辖区并没有芳仪的名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能够办理芳仪字号的营业执照,由于原告另起字号被告才在2014年12月申领了芳仪字号的营业执照;证据4的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5日,不是在签订合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能注册芳仪字号的营业执照;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证实原告出具的88000元属于转让费并没有其他费用的含义。

被告为证据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5月5日邯郸县创艺刻字门市出具的证明,证明芳仪品牌的所有宣传资料涉及初稿是由刘*本人亲自设计的;2.照片3张,证明原告经营的店面仍以芳仪的字号对外宣传,被告对原告使用芳仪字号的使用没有进行干扰,被告对品牌的使用应经履行了义务;3.微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服务的义务;4.原告使用的名片,原告对外仍使用芳仪的字号;5.被告的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仍能申领芳仪字号;6.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员工进行技术上的培训;7.原告经营店面的照片5张,证明涉案转让的店面叫康*减肥,是被告所有,转让后由原告经营;8.2014年12月27日广州**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该厂家产品是被告使用的产品;9.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证明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供货的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芳仪并不是注册商标;证据2照片没有异议,现在原告没有办法办理芳仪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微信;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名片不能证明芳仪减肥的门市正在经营;证据5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证据6.录音原告参加过培训没有异议;证据7店面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交付了但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证据8.9合同没有被告的名字,并且该委托合同与本案加盟合同没有关系,是被告自己用的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邯郸芳仪连锁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加盟店名称:芳仪减肥塑形(邯郸县店)。2.加盟店地址:邯郸市华信路德馨园38-9。第二条:加盟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有限期1年。第三条:加盟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加盟费(管理费)30000元。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1.权利:甲方有权利监督、知道乙方的经营方式;甲方有权利知道乙方的经营状况;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影响甲方声誉和经济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或采取预防措施。2.义务:甲方有义务无条件的为乙方提供工商部门所需要的资料;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甲方在该市区区域内不得再授予其他任何企业及个人与乙方同样的经营权和销售权,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及卫生许可证;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甲方提供的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否则为严重违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8000元,包括芳仪加盟费30000元(品牌使用费+开店前期指导费+加盟人技术培训费)+10000元产品+20000元房屋转让费+20000元装修费+8000元(房租+押金+物业费),合计金额8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康瘦专业减肥”字号的店面转让被告,包括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现“芳仪减肥”没有加盟连锁的资质,无法以此名称办理工商、卫生相关执照和手续。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双方成诉。

另查明,双方签订加盟合同时,“芳仪减肥塑形”不具有企业资质,未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2014年12月9日,被告申请办理了名号为“邯郸县滏漳路芳仪塑形养生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培训和出售了相关减肥产品。被告仍以“康瘦专业减肥”字号对外经营减肥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拥有专有技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邯郸芳仪连锁店加盟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的加盟费性质应为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非企业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缺乏相关行为能力,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尽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作为非企业主体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关于财产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许人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存在过错。故被告将加盟费3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在签合同之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一直在自行经营,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邯郸芳仪连锁店加盟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加盟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刘**承担1000元,被告刘*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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