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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永**有限公司与田**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有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永**司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永**司确与案外人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此特许经营属不同品种。田**未向永**司缴纳加盟费余款150000元,违约在先,永**司与案外人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自救行为。原审判决未支持永**司要求田**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田**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型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加盟协议书(型材)》中明确约定,永**司不可在田**代理区域内,越过田**向第三方供应产品。而永**司在该协议履行期限内,即同年7月28日就已与案外人云南阳**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门窗厂)》,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永**司构成违约。因永**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田**并未享有双方协议约定条件下的特许经营权。因永**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田**有权拒绝给付其剩余加盟费,原审判决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永**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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