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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有限公司与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孟**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本诉原告与张*签订了《加盟店合同》,合同约定,张*经营本诉原告代理的MISSHA品牌化妆品。合同订立后,张*以其妻子孟**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本诉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2月,本诉原告共向本诉被告提供了七批货物共计58092.4元,但本诉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本诉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丛**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本诉原告起诉,现已更正本诉被告主体资格,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本诉被告支付货款580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义务止;2、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路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8950元;3、诉讼费由本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孟**辩称,本诉原告请求支付货款58092.4元事实不清,本诉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本诉被告没有欠款,合同文本中没有约定,谈不上利息请求,况且利息是间接损失,法院不应支持。本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合同履行所导致的损失,是人为损失,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孟**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店合同履行至2010年4-6月,反诉被告因与北京**公司进行诉讼,造成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供货量直线下降,导致反诉原告营业额大幅下降,损失37000元。在北京**公司于2009年9月开展的MISSHADAY活动中,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2743元。在2010年7月和12月开展的BIGSALE大甩卖活动中,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17565元。在2010年12月的会员积分换礼活动中,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15568元。2008年11月6日反诉原告交清了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期满反诉被告应将该款退还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37000元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2009年8-10月MISSHADAY活动补偿款共计2743元;3、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2009年7月、12月BIGSALE大甩卖活动补偿款17565元;4、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12月份会员积分兑换活动拆价款15568元;5、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30000元;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霸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在总公司销售活动中,所有优惠政策对其不适用,2、3、4项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主张的37000万损失无依据。反诉被告实际已经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2万元,但现反诉被告只有10000元的书面证据。

庭审时本诉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

(1)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本诉被告订货单明细电子截屏表。(2)2010年6月2日、6月17日、6月29日、7月12日、7月17日、10月30日、11月18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发货明细及价款电子截屏表及各次相应的快递单,以上证明本诉被告拖欠货款58092.4元。(3)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律师费3000元。(4)存款凭条一张,证明本诉原告已退还本诉被告保证金1万元。

本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1)(2)无异议。(3)(4)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因与本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另一份相同证明目的的证据相矛盾,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显示律师费的收取单位是河北张**律师事务所,其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庭审时本诉被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

(1)订货申请信息电子截屏一张、出库信息电子截屏一张、订货申请量和库存量信息电子截屏表六张、出库明细电子截屏表六张,证明2010年4月至6月本诉被告未按本诉原告申请足额供货。本诉原告根据自己店面往年该时段的销售额结合2010年此期间的销售额估算减少3-4万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7000元。(2)MISSHADAY活动说明及活动补偿款明细电子截屏表三张,证明本诉原告应返还本诉被告该次活动的补偿款2743元。(3)BIGSALE7月和12月的活动说明及活动补偿款明细电子截屏表二张,证明本诉原告应返还本诉被告该次活动的补偿款17565元。(4)2010年12月会员积分换礼计划及会员积分情况和产品电子系统中的公告,证明达到积分要求的会员应给予相应礼品,但本诉原告未将该部分货物发给我方,导致我方未向会员兑礼品,礼品的数额总值15568元。(5)加盟店合同,证明本诉原告已收到本诉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根据约定应返还被告保证金。(6)2010年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为52973.3元。

本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1)根据合同本诉原告有权依实际情况调整对本诉被告的供货,且本诉被告主张的月份中,原告均尽量足额供货。库存不足是因生产不能保障,全国经营均会出现此现象。(2)(3)真实性无异议,但总部给予本诉原告的补偿优惠,本诉原告已经直接转给本诉被告。本诉被告多次未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本诉原告不能给付其部分优惠。(4)真实性无异议,本诉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诉被告发出过催款函并停止供货关闭订货系统,根据总部活动要求,参加积分活动必须安装订货系统,否则无法核算补偿,故该期间的积分活动本诉被告并未实际参与。(5)真实性无异议,但已退还本诉被告保证金10000元。(6)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本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只能证明本诉被告在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订货及当时库存和发货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本诉原告接到订单后可根据库存、销售等具体情况调整订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诉被告产生损失,更证明不了本诉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本诉原告霸州市**限公司(甲方)与本诉被告的丈夫张*(乙方)签订加盟店合同一份,就乙方获得甲方的MISSHA品牌的经营权,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50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期满后加盟费不予退还,保证金给予退还。乙方根据约定的订购程序进行订货,甲方收到乙方产品的订单后未确认之前,本订单对甲方不发生效力,接到订单后甲方根据库存、销售等具体情况调整其订单。甲方根据乙方的订单确认库存情况后向乙方供货。乙方依据价格表单价计算于收到产品当日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尽量及时满足乙方的订单,如因不可抗力(天灾、战争、罢工、停产等)导致甲方装货延误或无法履行产品供应时,免除责任。乙方收到产品后15日内未付货款时,甲方可以停止供货。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了加盟费及保证金。本诉被告孟**即设立个体门市邯郸市**妆品店开始经营谜尚化妆品。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1月18日,本诉被告拖欠本诉原告的货款扣除各项补偿款后共计52973.3元。2010年6月10日,本诉原告退给本诉被告保证金10000元。2010年12月15日,本诉原告停止向本诉被告供货并关闭了其电子订货系统。

另查明,2009年9月MISSHA品牌北京总部推出MISSHADAY产品促销活动,本诉被告的门市亦参与了该项活动。此活动的执行方案规定,每月的15日固定为MISSHADAY,当天全场产品针对会员8折优惠,折扣部分促销成本由总部与经销商平均承担,活动结束通过ERP数据核算,并将补偿金划入经销商专项产品订购积分中。2010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本诉被告根据当天的销售额及折扣比例,应得到补偿款为2743元。2010年7月和12月MISSHA品牌北京总部推出BIGSALE活动,活动时间分别是是2010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和2010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活动期间部分产品折扣销售,折扣部分执行总部与经销商各承担50%的补偿方式。根据活动期间本诉被告的销售额及折扣比例,本诉被告应得补偿款为17565元。2010年12月北京总部又推出12月会员积分换礼活动,但因12月15日本诉原告停止向本诉被告供货并关闭了其电子订货系统,本诉被告实际未参加该项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加盟店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由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的丈夫张*签订,但店铺的实际开办者及经营者是本诉被告,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进行产品的交易,故本诉被告应是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鉴于本诉原、被告均认可本诉被告实际拖欠货款为52973.3元,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数以52973.3元为准。另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37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MISSHADAY活动补偿款2743元及BIGSALE活动补偿款17565元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会员积分换礼活动的补偿款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实际未参加该项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购买了相关产品赠与会员的事实,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予退还,但因反诉被告已退还了10000元,故应再退还剩余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限公司货款52973.3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霸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孟**活动补偿款及保证金共4030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孟**负担1124元,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限公司负担551元。反诉费723元,由反诉被告霸州市**限公司负担元404元,反诉原告孟**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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