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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荔塔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民法院(2014)沈**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洛**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洛**公司与丁**合作开展“我瘦够了”体重管理空间项目,由于洛**公司无法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产品,导致双方无法开展合作。鉴于丁**在合作期间发生的大量拓展及运营费用,经协商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丁**出具200万元欠条,计划2013年3月中旬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还剩余1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丁**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洛**公司与张**偿还欠款200万元。2、洛**公司与张**支付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洛**公司与张**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丁**变更诉讼请求为:1、洛**公司与张**偿还其欠款181万元。2、洛**公司与张**支付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洛**公司与张**共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洛**公司辩称:1、张**出具欠条是因为,2012年12月26日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丁**说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0多万,老婆要与他离婚。为了不离婚,丁**要求张**写一张假欠条,并写明还款时间。洛**公司不欠丁**的钱,丁**因“我瘦够了”项目尚欠洛**公司钱。2、即使法院不认定欠条是假的,洛**公司也不欠丁**的钱,丁**应提供实际支付200万元的凭证。3、丁**尚欠洛**公司的货款和借款。

张**辩称:丁**起诉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张**是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欠条不是代表张**个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丁**与洛**公司签订《“我瘦够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洛**公司授权丁**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的区域,通过店面建设进行产品销售等各种运营及维护工作。洛**公司负责生产,丁**负责运营管理。洛**公司负责对品牌相关的手册、物料、公司形象及企业说明等进行设计,并授权丁**使用商标和品牌标识。洛**公司负责维护品牌形象及维权、打假。洛**公司负责对合作商进行销售培训工作。丁**以自设店、自营店、区域招商等形式开展业务。丁**需向洛**公司交纳30万元加盟费。开店数量达到70家后,每新增一家,还需交纳8000元加盟费。2012年12月2日张英杰向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我瘦够了项目投资运营,所欠丁**人民币2,000,000(贰佰万元整)。计划还款2013年3月中旬还款人民币50万元整,剩余款计划2013年5月份还款。欠款人:张英杰。”丁**自认,洛**公司还款19万元,现尚欠1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丁**与洛**公司签订的《“我瘦够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双方合同约定,丁**经过洛**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洛**公司支付报酬。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2年12月2日张**向丁**出具欠条,从其出具欠条的内容看,是对洛**公司与丁**之间的《“我瘦够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同书》作出的意思表示,张**作为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洛**公司,而非张**个人欠款,故对于丁**要求张**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洛**公司提出欠条是假的、丁**尚欠货款和借款的问题,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洛**公司确认欠付丁**“我瘦够了”项目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丁**自认洛**公司还款19万元,仅主张181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欠条中约定2013年5月份还款。但在庭审中丁**要求洛**公司及张**逾期利息以181万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丁**项目款181万元;二、辽宁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丁**项目款181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辽宁洛**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查清基本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欠款事实的存在。1、本案中被上诉人丁**自称与上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协商后,张**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丁**出具200万元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而原判中本院查明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两次出现“2012年12月2日张**向丁**出具欠条一份”,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前后矛盾,是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草草作出判决的结果。2、张**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欠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丁**称其经营不善亏损200多万元,其妻欲与其离婚,为维持婚姻关系,丁**与张**协商让张**给其写一张假欠条。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均依法出庭接受询问,证明张**未以个人名义出具真实欠条,也未以洛**公司名义出具真实欠条。3、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称收到上诉人还款19万元,欠款数额为181万。但实际上,该19万元为丁**向上诉人的借款,而非上诉人的还款。4、一审中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仅为其与上诉人之间《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作书》及《欠条》,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欠款事实存在,原判未查清基本事实,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关于出具欠条的时间仅是笔误。2、本案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涉及欠条出具的事实。首先,证人证言系上诉人出具,非丁**出具的,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明显也是笔误,这与一审判决的日期笔误一样。其次,证人证言仅涉及双方之间的经营问题,并未涉及欠条出具问题。事实上,欠条是在仅有丁**与张**二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没有第三人在场,因此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说明欠条的前因后果。3、变更诉讼请求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丁**的法定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张**提出事后给过丁**19万,丁**经查证,发现张**的确还款19万,故对诉讼请求标的进行调整,这是丁**的法定权利。相反是,张**称该款项是丁**向其的借款,却拿不出任何证据。事实上,双方已经合作决裂,本身也不是朋友关系,丁**即便困难也不会向张**借款,且张**所称借款事实并不成立。4、丁**应一审法庭要求,提交了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票据、合同等文件,可以充分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大量的投入。而在经营过程中,有形、无形的投入是一旦开展经营后就无法避免的。且因为洛**公司及张**的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给丁**造成的损失也包括有形投入、时间成本、资金成本以及未来预期投入等。因此,一审根据丁**提交的大量证据,借以认定欠条出具的合理性、真实性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被告张**同意上诉人洛**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欠条,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原判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将欠条日期写为2012年12月2日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签订的《“我瘦够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丁**经上诉**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在对外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上诉**公司支付报酬,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上诉人丁**提供的经营期间的账目、相关合同及票据等,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以及被上诉人丁**与一审被告张**就加盟项目协商及出具欠条具有事实基础。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证据形式看,欠条是由上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出具并亲笔签名,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从证明内容看,欠条是针对加盟合同项下经营损失的承担,具有事实基础;上诉**公司提供的证人未参与欠条协商及出具过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协助被上诉人丁**维持婚姻关系而出具假欠条的事实,故原判对上诉**公司有关假欠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洛**公司上诉称19万元系被上诉人丁**向其借款的主张,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洛**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提供的借款明细、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等,证实该笔款项分五次存入被上诉人丁**账户,但无法证明19万元系被上诉人丁**向上诉人洛**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原判确认上诉人洛**公司已向被上诉人丁**还款1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上诉人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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