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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广东**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为与陈*、原审第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民法院(2014)沈**四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金*参加评议,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委托代理人于雷、杨*,陈**及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2年3月27日,我在北京与维**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作意向书,约定加盟“FEXATA”品牌的区域经营,维**公司承诺给予装修补贴。后根据维**公司的通知,我方与辽宁省代理商陈**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特许加盟合同书》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开始,陈**不再履行供货义务,维**公司也书面通知陈**解除代理合同。陈**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陈**:1、给付退货款、销售回款117,580.43元;2、给付装修补贴43,120元;3、返还保证金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1、陈*与我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与维**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我方与陈*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要求我方履行意向书的内容;2、我方未收到销售回款,从证据上看,该款项付给了维**公司;3、关于装修补贴,陈*与维**公司约定装修补贴,无权向我方主张;4、关于保证金,由于陈*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扣留,无需返还;5、我方未收到退货,不应给付退货款;6、我方同意解除加盟经营关系。

维**公司一审辩称:1、我方与陈*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各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2、截止2012年9月30日,我方已将销售回款、装修补贴全部抵扣陈**应支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维**公司与陈**签订合同,约定维**公司授权陈**为辽宁省“FEXATA”品牌代理商,陈**可在授权区域内开发加盟商。

2012年3月27日,维**公司与陈*签订经营加盟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陈*拟在辽宁省铁岭市兴隆商场五楼经营“FEXATA”品牌,应在意向书签订时交纳诚意金,并在三个月内签署正式的经营加盟合同书。若陈*申报的店铺符合要求,维**公司将按400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给予装修补贴。

2012年4月27日,陈*根据维**公司的要求,与陈**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陈**授权陈*为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品牌加盟商,销售“FEXATA”品牌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陈*应在合同签字当日向陈**交纳保证金2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陈*违反合同约定,陈**即可自行扣款,陈*应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补足。合同结束后,陈*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双方还约定陈*的退换货时间为当季季末,退换货前应传真退货明细,经陈**签字确认后方可退回。

合同签订后,陈*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陈*向陈**履行了付款义务,陈**向陈*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012年10月起,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陈*向陈**退回货物,价值为45340.2元。陈*向维**公司退回货物,价值72359.1元。

另查,陈**的代理人河畔负责处理被特许人与陈**之间的业务往来。陈*在与河畔的电话通话中,河畔表示对上述退货事宜知晓和认可。

再查,2012年6月13日,陈*为经营“FEXATA”品牌服饰专卖店的需要,授权维**公司与铁岭新玛特签署合作协议。2012年11月16日,维**公司确认收到结算货款95231.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陈**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陈*主张陈**应给付退货款及结算货款117,580.43元的问题。因陈*与陈**之间互负债务,故陈*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款项合计给付117,580.43元。陈*在铁岭新玛特经营期间,授权维**公司接收结算货款,维**公司已确认收到该款项。该约定系陈*与维**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要求陈**返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依据与陈**的约定退回货物,陈**应返还对应的货款。虽然双方约定需先经传真通知,后签字确认,才能退货。但电话录音中,何*对于陈*退货的方式和金额均予以认可,故陈**应返还退货款。陈*主张返还的金额少于实际发生的数额,对陈*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装修补贴款的问题。因陈*与陈**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提及装修补贴款的事宜。陈**否认双方之间作出过约定,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关于装修补贴的计算方式、金额作出约定,故对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陈**应返还保证金。现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存在违约等应扣除保证金的事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退货款117,580.43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证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原告陈*承担1,055元,被告陈**承担3,36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上诉称,一审认定退货款117580.43元错误,陈**无需给付此款。陈*直接向维**公司退货72359.1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陈**无需返还该退货款。陈*仅凭电话录音证明其向陈**退货45340.2元证据不足。陈*存在私自更改经营面积等违约行为,其保证金2万元不应退还。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从先付款后提货的合同约定以及维**公司的确认可以推定95231.29元销售回款已经用于维**公司发货给陈**。陈**经理的电话录音以及其工作人员传真可以确认陈*向维**公司退货72359.1元、向陈**退货45340.2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陈*未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2万元应予返还。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维**公司辩称,即使维**公司收到陈*的销售回款,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视为陈**收取货款,而维**公司也在与陈**交易中扣除了该退货款。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维**公司出具证明,自2012年7月至9月25日收到铁岭新玛特商场FEXATA专柜结算货款95231.29元。该专柜由陈*经营,陈*认可销售回款95231.29元由其汇给维**公司。

2012年11月20日维**公司向陈*出具的告知函载明:你只能作为辽宁省内下线加盟商,你的加盟店交陈**管理,由你与陈**签署《特许加盟合同书》。

陈**与陈*加盟合同第一章5约定,未经陈**书面同意,不得将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出售或交换,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二合同保证金2约定,保证金作为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及陈*履行合约的担保,如陈*违反合同约定,陈**无须征得陈*同意即可自行执行扣款。3约定,此保证金将在合同结束后,且陈*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

陈*向陈**支付货款223181.9元、道具押金2万元、冬季订货定金46000元,共计289181.9元(不含保证金2万元),陈**共向陈*发货384532.0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维**公司证明、双方合同文本为证,足兹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陈*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经营行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关于陈*是否向陈**退价值45340.2元货物的问题。虽然陈**不认可,但是陈**的业务经理与陈*的电话录音中,该经理的通话内容为“你发货的钱数,就差一笔钱,一个是你返回来货,4万5千块钱,没给你上账”,从中可以得出结论,陈**收到陈*的该笔退货。故陈**应将该笔退货对应的货款45340.2元返还陈*。

关于陈*主张其向维**公司退货以及支付销售回款,该销售回款已经由维**公司给付陈**,故应由陈**支付退货款及欠付的销售回款的问题。虽然维**公司认为其收到的销售回款已经用于向陈**发货,陈**并不认可。陈**、陈*以及维**公司在相互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陈*的销售回款汇给维**公司,并用于维**公司向陈**发货,未约定陈*向维**公司退货,同时陈*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对其向维**公司退货及支付销售回款明知且认可,故陈**并不负有向陈*返还相应退货款及销售回款的义务。对陈*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补贴款的问题。陈*没有证据证明与陈**存在该项约定,故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2万元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加盟合同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将退货以及销售回款返给陈**,维**公司也有告知函提示陈*履行与陈**的合同。陈*将销售回款返给维**公司,违反了加盟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加盟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作为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及陈*履行合约的担保,如陈*违反合同约定,陈**无须征得陈*同意即可自行执行扣款。此保证金将在合同结束后,且陈*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现陈*与陈**之间的货款尚未结算完毕,故陈*要求陈**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达到,不符合合同对此的约定,故对陈*关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沈阳**民法院(2014)沈**四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思退货款人民币45340.2元;

二、撤销沈阳**民法院(2014)沈**四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共计7473元,由陈*负担5473元,由陈**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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