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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459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7日,我与水**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加盟水**公司从事魏家凉皮的经营。当天我将合同约定的加盟费15万元支付给了水**公司,但此后水**公司未对我进行技术传授、未向我提供商标授权等文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导致我至今也没有开店。同时其还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未依法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为此我多次找到水**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均遭到拒绝。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水**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由水**公司返还我已支付的加盟费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水**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涉案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称我公司违约,但我公司履行义务具有前提条件,即王*应先进行选址,经营场所确定后,我公司才会对其进行技术传授,商标授权经营等。虽然协助选址并非我公司合同义务,我公司仍协助王*进行了选址,但王*一直也没有确定开店地址。我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质,王*最终未能开店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王*通过参观我公司中央厨房已实际掌握了相关技术。关于信息披露,在合同签订前,我公司与王*沟通过很多次对其进行了信息披露,王*也到我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我公司没有提供虚假信息也没有隐瞒相关信息。另外,未进行信息披露并非合同解除的理由。关于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而且王*一直说在选址,此前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4日,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6167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0年11月1日,魏**向西安华**有限公司出具“魏家凉皮”授权证书,授权后者使用魏**所持“魏家凉皮”品牌名称以及制作工艺和商标图案等。授权区域为中国,授权经营范围为开设魏家凉皮专营店、魏家主打食品和新增小吃制作销售、店中经营模式及风格等,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同日,西安华**有限公司向水**公司出具“魏家凉皮”授权证书,授权内容与前授权书一致。

2012年4月7日,水**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甲方给乙方提供技术传授和商标的使用及授权经营。在乙方加盟店开业前甲方把技术提供给乙方做参考、学习。在开业的同时甲方给乙方提供技术人员协助乙方开业。其协助人员的往返路费、食宿、工资由乙方承担。协助开店时间为一个月。在乙方经营过程中若技术上有疑问或不懂,甲方配合乙方解决。二、在乙方开业前,乙方必须安排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接受培训。乙方在甲方人员培训期间可提供住宿和就餐,并在业务技术方面不予保留,以最快的速度传授给乙方培训人员,培训人员的生活正常开支由乙方负责。三、加盟店在拥有品牌和技术使用权的同时不允许将此品牌店面和相应技术出售或转让。不得向同行或亲属提供技术指导和原料供应,以及技术宣传等相关业务。若违之,甲方将收回此品牌和使用权,并有权直接终止合同。同时,起诉乙方给甲方侵犯品牌费用20万元。四、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5万元的加盟费。每年5万元,时间为3年零2个月。乙方应该向甲方提供相关的资料给甲方存档备案。若乙方要继续再开新店须征求甲方的同意,按照甲方新的加盟条例实施。五、在乙方开店时,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店面的设计参考和厨具性能等相关资料供乙方参考。乙方开店后绝对服从甲方的宏观市场思路,积极配合甲方共同搞好店面形象和品牌维护及提升。双方应为更好的事业前景共同努力发展。六、为确保品牌形象统一性,乙方经营期间所销售的成品、配料、半成品、代表品牌形象的包装等须全部在甲方采购。甲方确定进货价,乙方须提前储值货款3万元到甲方中央厨房,当金额剩余到3000元时,甲方通知乙方续款到3万元,中央厨房货款不予拖欠,无费用当日断货。七、乙方学完甲方技术之后不得传授他人,不得倒卖原料,不得私自另创品牌,不得经营与甲方经营相关的快餐食品,违者终止合同。乙方在甲方学习技术期间不得私自与甲方的任何人员建立雇佣关系,一经甲方确认本合同自动终止,加盟费不予退还。双方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王*向水**公司支付加盟费15万元。此后,王*未开店进行经营。

一审法院庭审中,水**公司表示因王*未选定店址导致水**公司无法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并称曾对王*进行了信息披露并通知王*进行技术传授的培训,但未就此举证,王*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书、《加盟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与水**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本案中依据王*与水**公司所签的《加盟合同书》约定内容及双方陈述,王*经水**公司授权许可从事魏家凉皮的经营并接受水**公司的统一店面及物料管理。故双方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的资质要求、备案及信息披露制度,本案中虽水西**司作为特许人未就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履行向王*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进行举证,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必然因此导致解除,只有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得以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故王*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关于王*称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水**公司负有向王*进行技术传授的合同义务,水**公司称相关义务的履行应以王*选定开店地址为前提,但就此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水**公司称曾通知王*进行技术传授的培训,同时通过参观等形式王*已实际掌握相关技术,但未就此举证,王*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水**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水**公司未履行对王*进行技术传授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足以导致王*加盟水**公司从事经营的合同目的落空,故王*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并未开设店面进行经营,双方合同解除后,水**公司应将所收取的加盟费退还王*。同时因合同解除系水**公司违约导致,故对王*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与水**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七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二、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加盟费十五万元;三、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利息损失(以十五万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四月八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加盟费十五万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履行技术传授合同义务的截止期限为被上诉人经营魏家凉皮店铺开业以前。约定期限未届满,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按照《加盟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技术传授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是被上诉人开业之前,这里所指开业是被上诉人被许可从事魏家凉皮经营店铺开业,但店铺开业必不可缺的前提条件是选择开店地址,而被上诉人一直未选定开店地址,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店铺开业以前任何时间提供技术传授均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本案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已具备开业条件,或已通知上诉人要求提供技术传授未果,得以证实上诉人迟延履行技术传授的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供技术传授的合同义务为由反推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显然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称:不同意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水**公司是否违反《加盟合同书》关于技术传授的约定。

依照《加盟合同书》的约定,水**公司负有向王*提供技术传授、商标使用及授权经营的义务,并应在王*加盟店开业以前将技术提供给王*作为参考、学习。水**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应认定其履行技术传授合同义务的截止期限为王*经营魏家凉皮店铺开业以前,而选定开店地址是店铺开业的前提,因王*至本案起诉时尚未选定开店地址,故水**公司在王*店铺开业以前任何时间提供技术传授均符合约定。

本院认为,按照《加盟合同书》载明的内容,水**公司负有向王*提供技术传授的义务,并在王*加盟店开业以前将该技术予以提供。根据上述内容的文字含义,可以认定水**公司在王*加盟店开业之前一直负有向其提供技术传授的义务。同时,结合上述文字的文义及《加盟合同书》的全文,亦无法得出水**公司所负提供技术传授的义务应以王*选定开店地址为前提的结论。水**公司在王*加盟店开业前未履行提供技术传授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加盟合同书》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另外,《加盟合同书》并未约定以王*向水**公司要求提供技术传授作为水**公司履行技术传授义务的条件,而是约定了由王*到水**公司指定的地点接受培训。因此,在王*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已全额支付加盟费的情况下,水**公司未及时传授给王*技术,一审法院认定水**公司违反《加盟合同书》关于技术传授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加盟合同书》约定,认定水**公司应就其所负的提供技术传授义务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水**公司未履行对王*的技术传授义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并结合水**公司的违约行为,认定该违约行为足以导致王*加盟水**公司从事经营的合同目的落空,并根据该约定行为认定水**公司赔偿王*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令其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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