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亚医讯**务有限公司与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3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陈**在原审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我与东**公司签订了《东亚医讯**务有限公司市子公司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我交纳健康管理平台建设费20万元后,东**公司授权我成为《中国导医网》在江西省上饶市区域子公司独家合作伙伴,在该区域内拓展协议规定的业务,给予技术平台支持,向我提供导医网络建设、预约挂号系统平台、健康管理平台、落地服务、医院会员联盟、各类健康增值产品、导医服务、全国统一的操作培训、健康产品销售等方面的产品和服务。2011年8月19日,我向东**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费用,但其收到钱后一直没有建立上饶市导医网、上饶市健康服务平台,所承诺的上饶市落地服务、计生项目服务等均没有开展。同时,我发现东**公司早在2010年12月18日就与案外人朱**签订合同,将上饶市的独家经营权授予朱**,并承诺在朱**经营期间不再另外设立上饶子公司。东**公司在我和朱**之间相互隐瞒事实真相,对同一经营项目、内容同时授予两个独家经营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此外,东**公司还与案外人程**、曾**分别签订合同,授予二者为上饶市横峰县、上饶县的区域独家加盟商,在广丰县、余干县、鄱阳县、玉山县等地区也有中国导医网的独家加盟商,这些占据了上饶市所辖县的60%左右。这样导致在整个上饶地区就没有我可经营、可开拓的市场。2011年9月30日,东**公司向我发了《关于签订上市回购协议的函》,称该公司将要在美国上市,承诺回购我持有的子公司部分股份,但该公司至今既没有上市,也没有履行回购承诺。我多次向东**公司发函要求退款但该公司置之不理。东**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东**公司返还上饶市健康管理平台建设费2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讯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第一,我公司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陈**提供预约挂号平台、健康管理平台、医院会员信息共享等,并派技术人员实地出差为其提供现场安装、操作培训指导等,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平台建设费用不予退还,故不同意退还20万元平台建设费。第二,我公司是一家健康管理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品牌、网站、各类系统平台等知识产权,不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因此不存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第三,我公司授权陈**为上饶市内独家合作伙伴并签订协议,但并未界定上饶市行政辖区内县级的管辖权,在未界定管辖权的情况下,我公司当然有权在县级建站,并且我公司是在没有得到陈**任何帮助的情况下建立的县级站点,至今没有任何收益。程**、曾**二人确实系我公司授权加盟建立县级健康工作站,目前还在经营。第四,我公司一直按照统一模式面向全国公开招商,招商管理模式为省、市、县子公司,省、市、县工作站,因此,上饶市工作站的存在并不违反招商原则,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第五,关于筹备上市的问题,由于国内外市场变化等原因暂缓上市进度,并非主观不履行上市回购义务,且我公司并未承诺一定进行上市回购。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东**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中国导医网》在江西省上饶市区域子公司独家合作伙伴,乙方有权在授权区域内拓展本协议规定的业务;乙方向甲方交纳上饶市健康管理平台建设费20万元,平台建设费不予退还;甲方同意赋予该子公司在上饶地区范围内的所有业务独立经营权;甲方为乙方建立上饶市导医网,建立市级健康管理平台,提供管理后台;甲方有义务向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市场指导及专业培训等,包括导医网络建设、预约挂号系统平台、健康管理平台、健康管理落地服务、医院会员联盟、各类健康增值产品、导医服务、全国统一的操作培训;甲方向子公司提供运营产品(现北**公司运营产品及根据本地区特色开发的新产品,包括导医网络建设、预约挂号系统平台、健康管理平台、全国统一的操作培训);甲方有权审核子公司在网站(www.999120.net或*市导医网)上所发布的客户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信息有权要求子公司修改、删除;甲方有义务协助子公司开展上饶地区范围内的健康管理服务,健康管理市场开拓等工作;甲方收购乙方持有的子公司的部分股份,回购时间自2012年开始(其中月和日部分为空白),收购价值按甲乙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子公司资产后,总公司将以协议价收购乙方在子公司26%股权,其中25%以现金方式支付,75%以公司股票的方式置换,收购后总公司拥有子公司51%的股权,乙方继续拥有子公司49%的股权;子公司应接受甲方的直接领导,并遵守甲方制订的有关业务制度、业务规则、管理办法及市场价格政策;子公司有权开拓本市区县健康工作站,健康工作站招商政策按照公司统一规定执行;子公司有权管理、支持辖区健康工作站;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中的义务及保密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否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1年8月19日,陈**向东**公司支付20万元费用,东**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并向陈**颁发《授权书》一份,授权陈**为中国导医网江西省上饶市独家加盟商。

2010年12月18日,东**公司曾与案外人朱**签订一份《中国导医网健康工作站合作协议》,授权其在江西省上饶市设立并经营中国导医网健康工作站,期限两年,保证朱**在该市场区域的独家代理,并向朱**颁发《授权书》,授权其为中国导医**康工作站独家代理。

2010年11月25日,东**公司曾与案外人程**签订《中国导医网健康工作站代理合作协议》,授权其在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设立并经营中国导医网健康工作站,期限两年,并颁发了相应《授权书》。2011年7月16日,东**公司与案外人曾广*签订《东亚医讯(北京)**有限公司县(区)级健康工作站加盟合作协议》,授权其成为《中国导医网》在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区域独家加盟商,有权在授权区域内拓展协议规定的业务。

2011年9月30日,东**公司向陈**发出《关于签订上市回购协议的函》,称:为确保各子公司上市回购的目标、指标能够具体、量化,确保各子公司上市回购股权增值收益,并及时报美国**委员会备案,达到各子公司第一期上市回购的目标,请各子公司按照美国**委员会的要求及美国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标准格式签订协议,最迟于2011年10月14日前寄回北京总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首轮上市回购资格。陈**主张东**公司未兑现其上市回购承诺,构成违约。东**公司认可该公司确实因市场变化未实现在美国上市,但表示陈**未达到上市条件也是未进行回购的原因之一。

陈**主张东**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为其建立上饶市导医网和健康管理平台,就此提交了一份打印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导医网(网址为www.999120.net)打印件,在子公司列表中没有江西**分站。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交了一份该网站的打印件,显示存在上饶市分站,同时还打印了相应的后台数据打印件,但该打印件显示的信息发布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6日16时左右。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将导医网上饶市分站的后台管理权限移交给陈**。

关于物品配送问题,东**公司提交《基础配货表》一份,证明其向陈**发送了该公司资质证书、授权书、卡片、宣传页等材料,但无物品邮寄单据或陈**签收凭据,陈**否认收到上述材料。

关于培训指导问题,东**公司提交了若干差旅费票据和出差工作计划和报销单等,证明其派员向陈**提供了技术支持,但上述材料均无陈**签字确认,且部分车票显示的出发地或目的地有鹰潭、杭州、唐山等地,部分住宿费发票地点为广丰县。陈**认可东**公司确实派员去过上饶市,但不是向其提供技术支持,而是为上**院安装设备,与其无关。

2013年9月5日,陈**以书面形式向东**公司反映其违约行为,包括没有建立上饶市导医网和健康管理平台、未按计划开展计生项目、未执行回购承诺、与案外人朱**签订合同建立上饶市健康工作站并隐瞒有关信息等,要求其退还收取的20万元费用并解除《合作协议》。东**公司收到了该份书面材料,但未作出回应。

2013年12月12日,陈**委托代理律师陈**向东**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称东**公司未履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要求其退还20万元健康管理平台建设费。东**公司签收了该函件。

东**公司2011年印制的宣传册中有该公司的组织架构图,显示县级健康工作站隶属于市级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及《授权书》约定,陈**为东**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区域子公司独家合作伙伴,有权开拓本市区县健康工作站。因此,东**公司应当保证陈**在上饶地区独家经营的权利并支持其开拓县级健康工作站。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公司在与陈**合作期间分别与案外人朱**、程**、曾**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并颁发授权书,授权三者在上饶市辖区内建立健康工作站,且东**公司认可程**、曾**目前还在正常经营。东**公司绕开陈**自行开拓县级工作站的行为将直接导致陈**根据《合作协议》享有的市子公司独家经营权利落空,挤压其发展空间。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陈**有权管理、支持辖区健康工作站,东**公司同意赋予该子公司在上饶地区范围内的所有业务独立经营权,并且,东**公司自行印制的宣传册上也显示县级健康工作站隶属于市子公司。因此,东**公司抗辩其自行发展县级健康工作站并不违反招商原则属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东**公司辩称其并未界定上饶市行政辖区内县级的管辖权,因此有权自行在县级区域内开拓市场,但本院认为,行政区划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方式,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在合同中再行界定。涉案《合作协议》中“上饶市”、“上饶地区”以及“子公司有权开拓本市区县健康工作站”等表述足以让人理解为陈**的市子公司经营管理范围为江西省上饶市所辖全部县级行政区域,故程**、曾**经营的横峰县、上饶县属于陈**的独家经营范围之内。综上,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关于市子公司独家经营权的相关约定,构成了违约。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该合同义务主要体现为东**公司应为陈**建立上饶市导医网,并赋予其后台管理权限,审核其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就此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东**公司提交了上饶市导医网打印件和后台数据打印件,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理由是:第一,该打印件形成日期及内容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陈**对此亦不予认可;第二,即使该打印件客观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后台管理权限移交给了陈**,并告知其具体管理操作方法;第三,后台数据打印件显示的信息发布日期仅有一天,即2011年12月16日16时左右,再无其他信息审核或发布记录,说明陈**并未实际利用该平台从事经营活动。东**公司并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

仅凭东**公司自行制作的《基础配货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东**公司向陈**配送了该表格中所记载的物品。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东**公司应当在2012年收购陈**持有的子公司26%股权,虽未确定2012年具体的收购日期,但并不意味着该项义务可因月和日的不确定而免除,东**公司应当最迟在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该项义务,且不以其是否实现在美国上市为必要条件。现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该项义务,其抗辩未承诺进行股权回购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约定,东**公司有义务向陈**提供技术支持、市场指导及专业培训等,包括导医网络建设、预约挂号系统平台、健康管理平台、健康管理落地服务、医院会员联盟、各类健康增值产品、导医服务、全国统一的操作培训。就此项义务是否履行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东**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和出差单据,结合陈**的自认,可以确定东**公司确实派员去过上饶市,但该人员在上饶市是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东**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未见陈**接受培训和指导的证据,陈**亦表示与其无关,因此无法认定东**公司履行了此项合同义务。

东**公司自行授权他人在上饶市建立县级健康工作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争议焦点二所述四项合同义务,此行为足以导致陈**无法在上饶市内行使子公司的独家权利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予以支持。

陈**要求东**公司返还20万元平台建设费用并赔偿自2011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判决:1、解除陈**与东**公司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东亚医讯**务有限公司市子公司合作协议》;2、东**公司返还陈**上饶市健康管理平台建设费二十万元,并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合作协议,并按上诉人要求办理退出手续,结算未履行合同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免于承担自2010年12月21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约定东**公司收取的是独家经营费而不是采购费,而且东**公司在授权后履行了平台建设,授予朱**使用权。原审判决从2010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陈**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授权书》、《中国导医网健康工作站合作协议》、《中国导医网健康工作站代理合作协议》、《东亚医讯(北京)**有限公司县(区)级健康工作站加盟合作协议》、《关于签订上市回购协议的函》、《基础配货表》、网页打印件、宣传册、差旅费票据、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约定。

上诉**讯公司在《合作协议》及《授权书》中明确承诺保证被上诉人陈**为东**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区域子公司的独家合作伙伴,从事开拓本市区县健康工作站的业务。按照通常理解,该独家合作显然指的是在该区域内只有陈**一家能从事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但是,东**公司在该合作期间内又分别与案外人朱**、程**和曾广*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并颁发授权书,授权三者在上饶市辖区内建立健康工作站,合同内容也都是代办预约挂号等事项,与陈**的经营项目相同,且东**公司认可程**、曾广*目前还在继续经营。这就导致他人在同一地区与陈**同时从事同一经营项目,使陈**取得的独家合作资格丧失了优势。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陈**有权管理、支持辖区健康工作站,东**公司同意赋予该子公司在上饶地区范围内的所有业务独立经营权,并且,东**公司自行印制的宣传册上也显示县级健康工作站隶属于市子公司。因此,上诉**讯公司辩称东**公司自行发展县级健康工作站并不违反招商原则不符。上诉**讯公司还辩称合同约定的“上饶市行政辖区”系指市区,并不包括郊区和县,但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是“上饶市行政辖区”,虽然并未界定上饶市行政辖区内有哪些区县,而行政区划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方式,当事人无权擅自解释。因此《合作协议》中出现的“上饶市”、“上饶地区”以及“子公司有权开拓本市区县健康工作站”等应解释为江西省上饶市所辖全部县级行政区域,故程**、曾广*所在的横峰县、上饶县处在陈**的独家经营范围内。上诉**讯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关于市子公司独家经营权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上诉**讯公司有义务为陈**建立上饶市导医网,并赋予其后台管理权限,审核其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诉讼中,上诉**讯公司称其为陈**建立了导医网,对此,陈**称其未予建立。上诉**讯公司提交了上饶市导医网打印件和后台数据打印件予以证明,但是从该证据形式上看,该打印件形成日期及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完全存在事后补的可能,而陈**对此亦不予认可。而且也不能证明东**公司已将后台管理权限移交给了陈**,并告知其具体管理操作方法。最值得怀疑的一点是该后台数据打印件显示的信息发布日期仅有一天,之后再无其他信息审核或发布记录,这也说明陈**并未使用过该平台。上诉**讯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

对于上诉**讯公司自行制作的《基础配货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就此认定东**公司向陈**配送了该表格中所记载的物品。《合作协议》约定,上诉**讯公司应当在2012年收购陈**持有的子公司26%股权。现上诉**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认可该公司未上市,从而无法兑现收购陈**持有的子公司股权的承诺。上诉**讯公司辩称其已向被上诉人陈**提供了技术支持、市场指导及专业培训等。但是,根据东**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和出差单据等证据,仅仅可以证明东**公司确实派员去过上饶市,但不能证明对陈**进行了培训和指导。

综上,上诉**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足以导致被上诉人陈**无法在上饶市内行使子公司的独家权利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被上诉人陈**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讯公司向陈**返还20万元平台建设费用并赔偿其自2011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亚医讯**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亚医讯**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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