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吴**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吴书立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该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授权为中国大陆地区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原告取得在授权期内、在指定区域内被告商标、服务标志的使用权和产品的经销权。双方签订加盟协议后,原告先后两次支付被告产品预付款共计150000元,在该加盟协议的履行前期,被告承诺提供店员一直没到位,合同约定的管理、销售培训都没有做,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使得原告不敢再继续经营下去,2011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接受加盟店及退货,由被告的姐姐张*和原告盘点了余货,到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7810,后被告对原告的货款也承认但百般推脱。无奈求助法律,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款并赔偿相关的损失,被告个体工商户没有权利授予下一级加盟,却仍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其存在严重过错,并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门店的租赁费,装修费等相应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731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纳的装修费及展柜费、租赁费等相应损失共计1380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辩称:首先,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其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如约在2011年分两次给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十五万元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已收货,并无异议。自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供货至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法院已时隔两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也从未跟被告(反诉原告)对账和盘点余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协议的约定,没有产品质量问题,品级与实物相符,也保证了货源的供应,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再次,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自己正常的经营和盈利,于2011年8月16日与出租方(正定**服务中心)签订的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选择门面的地址、租金多少,租期长短等是原告(反诉被告)与出租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租赁费于法无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其所租赁的门面选择装修公司装修和购置展柜,是一个经营者正常的投入。因原告(反诉被告)自己的原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业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承担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称:2011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反诉人授权被反诉人为中国大陆地区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双反不得单方违约,否则按预存货款的30%赔偿对方损失。反诉人的“大晋良品”品牌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张*(反诉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加盟协议,将自己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及门店字号允许被反诉人在授权范围内开加盟店,使用其门店字号经营其品牌旗下的商品,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租赁房屋装修,为经营做准备,直到2011年11月下旬才开业,经营不足半月,被反诉人即通知反诉人其要停业并单方解除加盟协议且强行退货,而且多次拒绝与反诉人进行账目审核。不仅如此,在2012年4月初被反诉人让其哥哥纠结社会上二三十人在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东岗店将反诉人围攻打伤。现反诉人通过调查得知:被反诉人开业经营期间,根本就没有到工商部门办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且停业系因其无钱投资进货所致,并且被反诉人为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6日向反诉人借款1万元整,至今未还,现依法反诉请求一并返还。被反诉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就任意开业,后又任意停业,并事后散布谣言,诋毁反诉人品牌的行为,给反诉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现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违约金45000元;二、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大晋良品品牌名誉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责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借款10000元;四、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吴书立辩称:1、双方签订的加盟商协议无效,被告不具备特许人的资格,其无效的理由如下:根据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本案的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特许人的资格,根据特许经营的要求,被告营业执照的期限是2011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经营不足一年,没有特许经营资格,被告没有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设两家直营店,综上: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是依照被告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装修,购买展柜和租赁房屋,而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鉴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作为原告没有必要承担违约金,反诉人要求赔偿5万元,我方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害,因此不承担赔偿金,我方不存在借款1万元,即使存在,和本案无关,1万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该协议约定加盟经营:1、甲方特此授权乙方为中国大陆地区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2、在授权期内甲方在向乙方提供大晋良品品牌产品时,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品级与实物相符,并保证货源供应。3、甲方保证向中国大陆内各特约经销商交付的产品保持统一的专柜零售价。4、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需向甲方支付产品预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店。甲方将陆续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产品,进货金额直接从预存货款里扣除,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补足10万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进货明细。5、甲方将大晋良品品牌产品按零售标价的3.0折售予乙方(详细见配货单)。6、加盟商必须自己经营,不得转包他人。7、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甲方授予的经销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任何第三方。8、专门店不允许销售非甲方提供的产品。9、甲方有帮助乙方拓展销售业务之义务,并提供最新货品信息,提供宣传资料促销信息。10、无偿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的培训。11、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违约,否则按预存货款的30%赔偿对方损失。12、合作结束后,货品无损伤,保证金按实际产品金额退还。该协议约定所承担的费用及结算方式:1、甲方对乙方店内的款式,如有质量问题或货物品种组合问题,乙方可以随时提出处理方案。甲方调换产品时,乙方须保持原产品完好、包装齐备、标签没有损坏。2、如货品有质量为题,乙方应在提货后48小时内报告,并在之后3天内返回,甲方负责更换,所发生的退货运输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3、货物运输费以及专门店配套用品的运输费等由乙方承担(包括一切货品保险,装卸费用,退货运输费);甲方负责乙方代办承运手续。4、对账:甲乙双方保留发货清单、票据及凭证进行账目核对,要求双方财务每月初对账一次,并在传真单上签名确认,传回甲方。5、甲方所提供的一切货品价格,均不含税及邮费。该协议约定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1、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甲方。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加盟店可以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3、乙方应在经营中向顾客提供良好的服务,维护甲方品牌的声誉、信誉和良好形象。4、双方在此明确,乙方取得的是在授权期内、在指定区域内甲方商标、服务标志的使用权和产品的经销权,这并不意味着甲方商标、品牌及商誉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任何转让、许可。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使用大晋良品品牌,或以大晋良品品牌经销商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

2011年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成立石家庄**良品丝巾围饰商行。

2011年8月16日,正定**服务中心与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8月16日正定**服务中心现金收据两张,分别为人民币9580元和人民币28740元,2011年12月5日正定**服务中心现金收据一张,人民币28740元。

2011年8月17日,吴**与张**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工程总价款45000元。

2011年8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定金10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定金5万元。

2011年8月22日,张*(今收到展柜定金贰万元正)收条一张。

2011年9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展柜款27830元。

2011年出库单,共9张,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物价值122365元。

2011年12月6日,吴**(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借条一张。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试营业,2011年11月正式营业,2012年1月停业。

2011年12月13日盘点明细表,原告(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货物价值7688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展开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张*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石家庄**良品丝巾围饰商行)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吴**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因被告(反诉原告)张*属于企业以外的个人,其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应认定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吴**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吴**因协议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应予以返还,但因被告(反诉原告)张*已支付货物折价122365元,原告(反诉被告)吴**在停业后,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张*货物折价76888.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其104523.6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借被告(反诉原告)张*现金壹万元整应当返还,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吴**为履行协议支付的装修款45000元;展柜定金2万元及展柜款27830元;租赁费67060元。合计15989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吴**主张138080元,故本院支持其138080元,也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主张的违约金和名誉赔偿,因合同无效,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货款94523.6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书立装修款、展柜费、租赁费合计138080元;

原告(反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展柜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元,反诉费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6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