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康*恒业(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业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审诉称:2007年12月13日,张*与康**公司签订了加盟康基自动售饮机运营体系的合同,约定在东城区建予园小区经营售饮机。合同签订之初委托康**公司管理运营,后因康**公司管理不好解除委托合同自行运营,但康**公司直至2013年8月18日才重新将售饮机交付,张*通过诉讼要求康**公司赔偿了未交付期间的损失。张*运营期间,康**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管理维修机器,2014年2月9日售饮机在插着电源的情况下显示不通电,液晶屏幕显示停运状态,没有通电的状态不能打水。张*给康**公司的维修的人员打电话,维修人员检查说售饮机里的水表冻裂、机器外部连接的电线被烧了,机器连接自来水的水管冻了,维修人员让张*给公司打电话,张*打客服电话反映问题后电话接线员说只能给公司反映情况,后张*多方找康**公司要求进行维修,至今仍未维修,售饮机仍然不能正常运行,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因康**公司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给张*造成经济损失,判令康**公司赔偿张*自2014年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按每月5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康**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康**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张*起诉后康**公司核实过现场的情况只是水管坏了,机器连接的电线没有烧坏;康**公司只负责机器维修,如果电线坏了应该是康**公司负责维修,售饮机水管冻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康**公司没有维修义务。张*与物业签订有站址合作协议,水管属于物业的管理范围,物业有维修的义务。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张*(乙方)与康**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加盟甲方管理的康*售饮机运营体系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成为康*自动售饮机加盟商,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区域成为康*自动售饮机的加盟商;2、本合同所指售饮机运营体系是由甲方北京总部运营管理的全国性机构,该机构的一切经营管理规范、产品商标等均为甲方总部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3、本合同所指运营执行是指每月到售饮机中提取硬币营业额及负责IC卡销售以及保洁机身和结算水电或运营费用;本合同所指的营业收益的计算时间是按照装机日开始执行;4、甲方同意乙方于合同有效期间在售饮机及其安装场地使用康*商标、图案及甲方所提供或认可的其他经营知识或宣传材料;5、乙方加盟自动售饮机的数量为1台,加盟金36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时支付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6、为保障乙方加盟商圈权益,甲方安装售饮机的标准为:两台售饮机距离半径不小于500米,小于1000户小区不可安装第二台;经过甲方慎重评估乙方签字认可的安装场地除外;甲方选择面积为1平方米有220V电源和自来水水源的场地,甲方进行商圈评估并经乙方确认后,负责将康*牌C600型售饮机按双方认定时间安装到位;选址评估、水质检测、滤材更换、保温升级、首次配送安装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售饮机安装场地如有场地费用、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加盟的每台售饮机每月支付甲方的维护管理机构220元管理费,乙方每季度预付一次管理费,从售饮机装机日起始计算;管理费按每台售饮机每月营业额不超过3000元计算,营业额每超过1000元加100元;乙方因没有时间等原因如需委托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售饮机的运营执行,双方需补签委托管理协议;7、乙方加盟售饮机的营业收益从售饮机安装后开始计算,售饮机营业额收益100%为乙方所有;8、售饮机所有权、售水经营权及售水营收分账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按合同规定将“康*”商标授予乙方加盟之售饮机使用;甲方需按正常运营模式维护售饮机,包括售饮机内部保养及耗材更换;甲方在已安装售饮机商圈内不得安装第二台售饮机;售饮机因出现故障停运,甲方或甲方指派的维护机构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予以维修;因售饮机正常营业不能满足销售,乙方申请甲方协助对售饮机增容时,甲方可负责增容整改,乙方按甲方增容标准支付相关升级费用;乙方加盟售饮机的运营执行由乙方负责;9、甲乙双方的合作特许经营期限为10年,自合同规定的售饮机正式安装运营之日起计算。

2007年12月,康**公司(甲方)与北京建**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售饮机安装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投资无偿在乙方负责的场地安装一台自动售饮机,安装场地的位置位于物业公司办公室西侧。每年甲方支付乙方机器占地费1200元。售饮机的所有权及产权归甲方或甲方的加盟商所有,已经安装的售饮机若有人为损坏或失窃情况发生,由甲方自负责任。乙方中途不得要求甲方迁移正常运营的售饮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公司签订相同的安装协议。如任何一方违反本约定,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

2008年1月,张*与康基恒**物业办公室西侧确认售饮机站址,康**公司按照约定安装了售饮机。2008年4月26日,张*(乙方)与康**公司(甲方)签订《托管委托书》,约定乙方自愿从2008年2月至2018年1月,将售饮机钥匙交甲方保管,委托甲方全权代为管理收益执行及机身清洁,每月支付甲方200元管理费,每月10日甲方将上月营业结算分配无误后的收益金额以现金交付或汇至乙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按甲方的统一标准执行。

2010年1月,康**公司在未告知张*的情况下,在张*售饮机旁另行安装了一台售饮机。张*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康**公司将另行安装的售饮机拆除,并赔偿经济损失、解除《托管委托书》。2011年11月9日,康**公司将另行安装的售饮机拆除。张*售饮机收益情况为:2009年的收益为31747.6元;2010年的收益14023.28元;2011年1月至8月收益为14068.3元。2011年12月,原审法院就前述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解除张*与康*恒业(北京**限公司于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托管委托书》;二、康*恒业(北京**限公司赔偿张*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1月11日,北京建**限责任公司向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康**公司与其签订了《售饮机安装合作协议》,安装两台自动售饮机。但康**公司于2011年11月擅自拆除物业门前的售饮机后,剩余一台售饮机再次出现供水不能满足小区居民正常使用情况。北京建**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康**公司恢复安装已拆除的售饮机,但康**公司未予答复。为避免产生严重影响,北京建**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康**公司签订的《售饮机安装合作协议》,同时在七日内将剩余物业办公室西侧的一台自动售饮机一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康**公司负担。通知发出后,张*的售饮机被拆除。康**公司未向张*交付2012年1月以后的售水营业收入。康**公司未与张*就该售饮机履行交接手续。据北京建**限责任公司称,该公司因康**公司公司内部矛盾与康**公司公司解除了《售饮机安装合作协议》。现建予园小区内的两台售饮机上附有售水广告,署名为北京康**有限公司。康**公司认可北京康**有限公司和康**公司公司均是北京市**保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1月,原审法院就张*因康**公司擅自拆除自动售饮机所主张的经济赔偿等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基恒**有限公司赔偿张*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二年八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基恒**有限公司退还张*更换RO膜的费用人民币八百元;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就张*因康**公司擅自拆除其自动售饮机所主张的经济赔偿等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基恒**有限公司赔偿张*二零一二年八月至二零一三年五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就张*因康**公司擅自拆除其自动售饮机所主张的经济赔偿等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康**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将自动售饮机交付张*,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基恒**有限公司赔偿张*二零一三年六月至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六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9日,张**自动售饮机故障联系康**公司方维修,截止至本案开庭时售饮机处于停运状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康**公司表示不申请对自动售饮机机器不能运行的问题进行鉴定。

原审审理过程中,张*认为自动售饮机不能运行的原因是外部连接电线烧坏,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自动售饮机现场照片,康**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自动售饮机水管坏了而机器连接的电线没有烧坏,康**公司方没有维修义务,但就此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康**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康**公司需按正常运营模式维护售饮机,包括售饮机内部保养及耗材更换;售饮机因出现故障停运,康**公司或其指派的维护机构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予以维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康**公司对张*所述自动售饮机不能运行的原因不予认可,亦表示不申请对自动售饮机机器不能运行的问题进行鉴定,并称自动售饮机停运系水管损坏,水管冻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其没有维修义务,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康**公司所述不予采信。自2014年2月9日至原审开庭时,售饮机处于停运状态,而康**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张*要求康**公司赔偿其自2014年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张*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收益的状况及市场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基恒**有限公司赔偿张*经济损失,按每月人民币四千元的标准自二零一四年二月九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康**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之前设备经营情况计算,每月收益至少为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的4000元赔偿标准过低,请求法院对其经济损失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康**公司不需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导致售饮机停运的故障原因是水管冻坏,根据合同约定,康**公司只负责机器本身的维修,水管冻坏不属于康**公司的维修范围,康**公司没有维修义务,并未违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张*与康**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售饮机因出现故障停运,康**公司或其指派的维护机构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予以维修。本案中,对于涉案售饮机故障是否属于康**公司应予维修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意见。康**公司认为“售饮机因出现故障停运”是指售饮机本身出现故障,涉案售饮机停运是由于外部水管损坏造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而张*认为售饮机停运是由于机器本身出现水表冻裂、电线烧毁、水管冻裂等故障造成,康**公司负有维修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加盟合同》中对于“售饮机因出现故障停运”的故障范围含义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康**公司负责涉案售饮机的保温升级,并需按正常运营模式维护售饮机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未约定张*对机器维修维护负有责任,因此康**公司应对影响涉案售饮机正常运行的设备故障负有维修义务。现康**公司否认涉案售饮机存在水表冻裂、电线烧毁的情况,并主张冻裂的水管不属于售饮机本身的故障,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康**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下仍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售饮机不能运行的原因进行鉴定。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康**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康**公司关于导致涉案售饮机停运的故障不属于康**公司的维修范围,康**公司没有维修义务,并未违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张*因涉案售饮机停运导致的经济损失,其对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由于张*并未就其因涉案违约行为蒙受损失的情况充分举证证明,亦未提供具体且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收益状况及市场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关于判令康**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康*恒业(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负担275元(已交纳),由康*恒业(北京**限公司负担2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卓*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