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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微**限公司与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简称微金数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郑**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9日,我与微金数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微金数通公司许可我使用其商标、商号等,我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签约时微金数通公司保证已经取得中国银联的许可,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其还因此类宣传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微金数通公司的欺骗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年8月13日,微金数通公司同意解约,并同意退还15万元,已交付;其还同意三个月内退还另外10万元,再退还5万元货款,后两笔款项尚未交付。我实际收到微金数通公司20台机器,单价为370元一台,共计7400元货款系单独付款的,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可从已经交付的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现要求解除合同,微金数通公司退还货款142600元,收到的读卡器我自行处理即可。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与郑**系普通合作关系,并非特许经营模式。郑**在一定区域内代理,有自主的经营权,涉案手机读卡器通过检测,我公司有合法的资格,可以提供服务和技术支持。刷卡器由北京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袋*)生产,该公司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是银联收单成员,可进行第三方支付。我公司与钱袋*系合作关系,该公司许可我公司使用其支付通道。郑**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签约前经过市场调研,其在我公司发货后没有销售行为,未履行合同,应属违约,使我公司上述时间内不能再授权他人在该区域经营,造成损失。此外,郑**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解除协议,双方对解约一事达成一致,明确系因郑**自己的原因造成解约,我公司退款15万给郑**,当月19日协议解除,其已收到约定款项,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郑**与微金数通公司签订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郑**代理微金数通公司的微金产品,成为微金区域代理成员;郑**保证从微金数通公司处购买产品,执行微金合作政策,按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提供服务,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代理权,使用微金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代理区域为浙江省嘉兴市,期限为签约当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约当日付款30万元,首批货款11100元,包含区域内独家代理权和销售权,以及宣传、广告、培训及提供软件、信息等费用;郑**能达到2200台销售量,返还上述代理费的40%,达到3300台返还60%,未达到无返还;达到一定数量还有相应奖励。

签约当日郑**付款30万元。微金数通公司提供给郑**微金定制收款商户的贴标和广告单页,有微金文字和大写字母,还有银联标志。

郑**提交了代理合作协议书,微金数通公司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微金标志贴标和广告单页进行佐证。微金数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双方系代理关系,其与钱袋宝合作具备相应资质。

郑**提交证据证实《京华时报》曾报道微金数通公司因“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工商局罚款5万元,具体为未经许可使用了中国银联标识。微金数通公司对该内容予以认可。

郑**提交钱袋*支付业务许可证和战略合同伙伴认证书,还有钱袋*支付短信提示信息,证实钱袋*为微金数通公司提供支付服务支持,微金数通公司使用钱袋*账户通道进行支付业务。微金数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郑**提交一份2013年8月13日解约申请书,内容为郑**由于个人原因,没有能力持续双方合作,单方提出解约;本周内退还15万元,三个月内退还10万元。下方签字为郑**和麻晓君。同年8月19日微金数通公司汇给郑**15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微金数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表示问过其工作人员麻**具体情况,麻说记不清了。公司表示没有授权麻**作为代表签字认同郑**提出的申请,该申请由郑**单方提出,公司最后只认可退款15万元,已经退还。

郑**表示麻**不是普通业务员,是微金数通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余5万元在解约协议中未提,在其与麻的微信中有所体现。郑**提交了其与麻**的微信内容,包括其向麻催款,麻称钱到账即付。郑**在微信中一直向麻**要求支付10万元,有一处提到微金数通公司欠款为142600元,该数额包含解约协议中未涉及的5万元,并扣除了20台机器的价款。

微金数通公司认可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表示仅为双方协商的过程,并非最后的结果;麻晓君不能代表公司,解约申请书也没有体现退还其余5万元为最后约定结果。其认为即使认可郑**的解约诉请,也应按照解约申请书履行,不应以微信内容中郑**的单方表述为确认标准。

微金数通公司提交钱袋*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钱袋*为中**联收单成员的复函和证明函,钱袋*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磁条卡读卡器检测报告,钱袋*与微金数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微金代理商合作协议、保密协议,证实钱袋*取得第三方支付资质,以合作的方式授权微金数通公司在推广期使用移动支付平台的金融支付客户端及硬件设备时,接入并使用钱袋*的支付服务接口、账户注册及管理和后台服务,微金数通公司向钱袋*支付收益分成;微金数通公司的读卡器经检验合格。同时提交的还有微金数通公司的出库单、产品编号单、快递单,证实微金数通公司向郑**供货20台。出库单中有“代理费折货款”的字样。

微金数通公司还提交郑**的申请、解约申请书和付款凭证,申请中郑**表示系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微金产品,放弃在嘉兴市销售微金产品的权利。解约申请书与郑**提供的系同一份文本。

郑**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解约申请书是微金数通公司提供的样本,仅体现了部分协商内容,所差5万元货款未体现其中,可以在微信记录中体现。

关于微金数通公司曾被主管机构罚款5万元一事,微金数通公司表示系因为其夸大宣传,把钱袋宝具有的资质在其公司宣传中使用。微金数通公司认可双方合同中未提及与钱袋宝的合作关系,确实有夸大宣传的行为。

关于微金数通公司合同中约定并交付的30万元的性质,郑**表示系代理费,包含固定区域的独家代理权,品牌使用权,销售权,达到一定销售数量,该代理费以奖励的方式返还。微金数通公司表示代理费的返还条件应达到合同中的约定。

关于刷卡器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微金数通公司表示机器单价为370元一台,郑**没有另付,证据中也写明从代理费中扣除。其证据中显示向郑**分两次供货

50台,第一次为签约时自提20台,第二次邮寄30台。但郑**签收的单子为20台,其余只有微金数通公司的出库单,没有找到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代理合作协议,但约定的内容包括使用微金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等内容,并有地域限制,要求按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提供服务。该合同是微金数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合同的特征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微金数通公司在辩称中认为双方合同仅为普通合作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微金数通公司自身并没有经营第三方支付通道的资质,其与钱**合作,应向其他合作方和公众明示上述情形。双方合同中虽未提及钱**支付平台,郑**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于微金数通公司与钱**合作的相关文件,其仍同意与微金数通公司签订合同,应为对此有一定了解。微金数通公司在其宣传单等对公众发布的材料中未明示其系通过钱**获得相关资质,虽不违反原微金数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但不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还因此被主管机构处罚,对郑**后续的经营行为存在一定影响。后郑**签署解约申请书,微金数通公司的经办人麻晓君亦签字确认,郑**已经收到微金数通公司第一笔15万元退款,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一致,并已进入履行阶段,双方的争议点仅在于退款数额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因此,郑**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双方认可确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合同解除。

解约申请书中写明第一期退还15万元,三个月内退还10万元,共计退款数额为25万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余5万元是否退还。郑**交付的30万元具体为何种性质,合同中约定包括代理、宣传、培训等费用,郑**销售达到一定数量可以返还和奖励。郑**提出解除合同后微金数通公司同意,解约申请书中约定的数额应为双方明确的退款数额。其余5万元仅在郑**与麻晓君的微信联系中由郑**一次性提到,麻晓君未置可否。考虑到微金数通公司在签约时并无明显过错,郑**签约后解除确实给微金数通公司的区域性代理造成一定损失,上述约定数额存在一定合理性,郑**签字认可,也是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退款数额予以认定。微金数通公司表示麻晓君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解约,但微金数通公司支付第一批款项15万元,已经履行了上述约定,应视为微金数通公司认可解除合同,退还25万元的约定。其余10万元,郑**同意扣除取得的20台读卡器的价款,微金数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从退款中扣除上述价款。郑**购买的20台微金读卡器由其自行销售或使用,微金数通公司不追究其使用商标商号等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1、郑**和微金数通公司于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2、微金数通公司退还郑**九万二千六百元。3、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微金数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微金数通公司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并依约定履行合同,未对郑**产生不良影响,而郑**却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是否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协议已经解除,微金数通公司向郑**支付了15万元,现郑**还起诉要求微金数通公司退款不应予以支持。

郑**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并认可涉案20台读卡器每台价款为370元。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有《代理合作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微金标志贴标和广告单页、《解约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包括使用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等,并有地域限制,要求按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提供服务,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虽然名称是代理合作协议,但是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发生纷争系由于微金数通公司自身并没有经营第三方支付通道的资质,而需要与钱**合作,但是在双方合同中虽未提及钱**支付平台问题。另外,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在履行对外披露义务时未明示其系通过钱**获得相关资质,还因此被相关机构处罚,对被上诉人郑**后续的经营行为带来经营上的不利影响,由此导致了郑**提出解约。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的经办人麻晓君对于郑**提出的解约申请签字予以确认,除此之外,郑**还收到了微金数通公司退还的部分保证金15万元。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双方在诉讼中也对此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解约时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是否同意退款25万元。虽然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表示麻晓君仅为公司一般员工,未经微金数通公司明确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解除合同,但是从后续事实情况看,微金数通公司不仅同意解除合同,而且还按照由郑**提交并有麻晓君签字的申请书上的时间进度向郑**退还了15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曾认同向郑**退款25万元,故微金数通公司应按照该申请书中的内容履行退款义务。现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尚有10万元未退还郑**,应承担继续退还合同款的义务。鉴于在这10万元中,郑**同意按照每台370元的单价扣除取得的20台读卡器的价款,微金数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述价款应从10万元退款中予以扣除。

另外,对于被上诉人郑**在原审中主张退还其余5万元的请求,鉴于双方在商讨解约时,在郑**提出的申请书中只提到25万元,其余5万元仅在郑**与麻晓君的微信联系中由郑**一次性提到,麻晓君未置可否,原审法院以微金数通公司在签约时无明显过错,郑**在签约后又要求解除确实给微金数通公司的区域性代理造成一定损失,故对该笔退款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微金数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北京微**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北京微**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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