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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鳌荣畅商**限公司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极鳌荣畅商**限公司(简称极**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301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3年5月29日,我与极**司就经营韩菓酥产品事宜签订了《交易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极**司支付了合同运营金15万元、押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谨慎经营,但极**司存在多项违约及违法行为,包括:不具备两个直营店以及持续经营超过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但在与我签约前却虚假宣传其有多家直营店,并且虚假宣传并不存在的产品种类;在与我签约前未向我进行过信息披露;从未对我进行过业务指导、经营指导及业务培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基于此我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因极**司的违约行为,还给我造成了多项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极**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书》,极**司返还我合同运营金89881元、押金3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律师费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极**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刘**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拥有自己的直营店,也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我公司是按照刘**的要求进行发货,不存在任何的隐瞒和欺骗;刘**称我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考察了我公司卖场后主动找到我公司提出签约意向,并充分协商后签约,故刘**对我公司情况、产品以及经营模式有着全面充分的了解;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应对刘**进行培训,即便如此我公司依然多次派人对刘**进行了培训和指导;我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刘**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的律师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关于涉案店面我公司曾垫付税款2854.28元,按双方约定此笔费用是由刘**承担的,故如我公司需退回款项,亦应将该笔费用抵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1日,极**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77994号韓菓酥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酥糖、蜂蜜、甜食、年糕、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香肠粘合料、面粉制品、烹饪用葡萄糖、巧克力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3年5月29日,极鳌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交易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将韩**品牌相关产品销售权授予乙方。交易形式:正规卖场运营(北京**仙桥店单一卖场);交易品种:极鳌公司经营的韩国韩**所有产品和新产品;交易条件:乙方协助甲方的经营体系,提高业务效能;交易时间:即合同时间,本合同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交易内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北京**仙桥店销售相关产品,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消耗品及所有原材料在卖场制成商品销售。消耗品及装饰用品营业开始前一次性确定,乙方在卖场营业所需要的所有原料、器具和消耗品必须接受甲方的调配。二、商品的供给及配送,甲方在收到乙方供给原材料商品的书面请求时,15天之内以将原材料配送到乙方的销售地点为基本原则,否则因延时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订货时需先付款,甲方在确认收到全部货款以后立即发货。三、店铺运营合同金:乙方在签约时向甲方支付15万元,甲方应将卖场开业所需的器具和消耗品交货到指定卖场,所有器具在合作关系结束以后归乙方所有;押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3万元,合同终止后两个月确保卖场方面没有问题后退还,但乙方在卖场经营期间发生重大事故的,退店时不予归还;甲方和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事前协商,扣除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在卖场运营所产生的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后向乙方支付销售货款,于次月结算完25天支付。

2013年7月12日,极**司与刘**签订《﹤交易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若双方不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事项,需承担对对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应退还守约方已付合同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如人工费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刘**向极**司支付了店铺运营合同金15万元以及押金3万元。极**司向刘**发送了总价值为60119元的柜台装修、经营器具及原副材料等开业支持。此后,刘**又陆续自极**司定购货品在位于北京乐天玛特酒仙桥店卖场内从事韩菓酥品牌产品的经营。刘**表示因生意不好,柜台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

极**司表示其工作人员曾对刘**店面进行了开店指导等服务,并就此提交了照片、差旅费票据等材料,刘**认可极**司工作人员曾至其店面,但表示未进行经营指导。

极**司表示在涉案店面经营过程中其代刘**向卖场开具增值税发票,垫付税款2854.28元,并主张该费用系刘**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如极**司应向刘**返还款项,此费用亦应予以扣除。刘**对极**司代为缴税的事实及税款金额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原极**司职员张**作为刘**证人出庭作证称: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刘**曾受邀至极**司所在地进行了为期三天的技术学习,在涉案门店开业前极**司派三名工作人员对刘**进行了开业指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交易合同书》、《﹤交易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收据、物品明细单、照片、发票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与极**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交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本案中依据刘**与极**司所签的《交易合同书》约定内容及双方陈述,刘**经极**司授权许可在指定地点从事韩菓酥品牌相关产品的销售并接受极**司的统一店面管理。故双方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刘**向极**司交纳的15万元店铺运营合同金,性质即属于特许经营加盟费。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的资质要求、备案及信息披露制度,本案中虽极鳌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就其资质及备案情况充分举证,亦无证据显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其已履行了向刘**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因极鳌公司的资质及备案情况而受到影响。极鳌未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亦不必然成就刘**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有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得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刘**主张极**司曾就其资质、店面数量以及产品种类等存在虚假宣传,但未就此加以举证,亦无证据表明刘**因极**司行为而遭受任何影响,故刘**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刘**主张极**司未对其进行业务及经营指导和培训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对极**司上述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同时依据极**司提交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刘**的陈述表明,极**司曾在刘**经营涉案店铺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开业指导和经营培训,故刘**此项解除合同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刘**称极**司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对刘**要求据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极**司无违约事实且刘**解除合同理由无法成立的前提下,刘**要求返还合同运营金、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考虑到目前涉案合同已经期限届满,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极**司应将所收取刘**的押金3万元予以退还。同时,因在涉案店铺经营中存在极**司为刘**垫付税款的情形,故此款项应于极**司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极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押金二万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具备特许人资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向上诉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经营指导、业务培训等进行约定为由,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属员工、照片、差旅费票据等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关培训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合同运营金89881元、赔偿上诉人10万元经济损失及律师费25000元未予认定,显属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押金3万元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税款2854.28元并在退还押金款中直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仅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援引的法律条文不完整,无法得出一审判决的结论。2、本案应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等赋予上诉人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易合同书》;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同运营金89881元、押金3万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极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刘**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以下异议之外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异议为:1、一审判决查明的“刘**表示因生意不好,柜台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内容有异议,刘**没有做过这样的陈述。2、一审判决查明的“刘**对极**司代为缴税的事实及税款金额不持异议”的内容有异议,刘**没有做过这样的陈述。另外,刘**称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宣传册打印件能够证明极**司存在虚假宣传,宣传册上的有些产品极**司并未供货。

经查,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显示,2014年12月11日进行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极**司陈述的证据六为极**司替刘**开具给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北京乐*卖出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因刘**个人身份,无法开具发票,极**司代刘**给卖场所在商场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增值税款共计12248.05元,其中酒仙桥店税款为2854.28元,望京店税款为9393.77元。对于该证据,刘**在质证时表示“极**司代刘**缴税的情况属实”。当一审法院询问刘**对极**司代其交纳的税款金额是否认可时,刘**回答“对税款的金额认可”。一审法院询问刘**一方的证人时,证人陈述:“合同签订后,极**司邀请刘**到青岛学习了三天,学习技术,开业前几天,极**司员工协助刘**进行开店准备……开业后,刘**店里有事情,陈**来过一次”。极**司询问该证人“开业前极**司来了几个人对刘**进行开业指导”时,证人陈述:“来了三个人,是我、孙**、陈**”。另外,在质证过程中,刘**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三宣传册打印件系极**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发送,极**司表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9日一审询问过程中,当一审法院询问刘**店面经营期限时,刘**陈述有以下内容“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这两个店都是在2013年8月1日开业。酒仙桥店一直经营到2013年12月31日,因为经营过程中存在货品丢失的情况,以及店铺位置不好,没有什么人,所以我向极**司问过能否撤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刘**对极鳌公司代为缴税的事实及税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刘**亦确曾陈述“酒仙桥店一直经营到2013年12月31日,因为经营过程中存在货品丢失的情况,以及店铺位置不好,没有什么人,所以我向极鳌公司问过能否撤店”,一审判决将上述陈述内容概括为“刘**表示因生意不好,柜台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刘**针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针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是否成立,即:一、一审判决认定刘**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极**司为刘**垫付税款2854.28元并判令在退还押金款中直接扣除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是否有误

刘**认为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为:极**司不具备两个直营店以及持续经营超过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在签约前未向刘**进行过信息披露,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极**司违反规定未进行备案、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行为已明显构成“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极**司未对刘**进行经营指导和业务培训,应当据此认定刘**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规定是对特许人主体资质及管理方面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涉案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因极鳌公司的资质及备案情况而受到影响,刘**以此为由所提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刘**称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宣传册打印件能够证明极**司存在虚假宣传,宣传册上的有些产品极**司并未供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极**司表示对于刘**提交的证据三宣传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为打印页,故在刘**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宣传册系极**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发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极**司存在虚假宣传。另外,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刘**自认一直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且不再继续经营的原因为“经营过程中存在货品丢失的情况,以及店铺位置不好,没有什么人”,本院有理由相信即使极**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并未影响刘**的正常经营。因此,刘**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涉案合同并未对经营指导、业务培训进行明确约定。另外,刘**一方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可以证明极**司曾在刘**经营涉案店铺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开业指导、业务培训,故刘**此项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刘**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极**司为刘**垫付税款2854.28元并判令在退还押金款中直接扣除是否有误

根据查明事实,极**司在其答辩状中明确指出其为刘**垫付税款2854.28元,如判令其退回款项应将该笔费用抵扣。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审理,刘**对极**司代为缴税的事实及税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在考虑涉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认定极**司应将收取刘**的押金3万元予以退还的前提下,判定扣除极**司为刘**垫付的税款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一审法院判令极**司返还刘**扣除垫付税款后的押金,援引《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退还押金,故刘**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三元,由刘**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极鳌荣畅商贸(青**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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