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百**限公司与上海烈**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烈**限公司(以下简称“烈**司”)与被告上海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百变公司于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烈**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反诉原告)百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烈**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加盟合作期间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加盟后可统一使用被告拥有的“百变创造力”商号及注册商标,对外开展儿童培训与服务活动。原告租赁并按被告要求装修案外人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经营场地后,以“百变创造力黄浦中心”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管理费14,391.2元。2014年5月,原告接到多起学员家长投诉,质疑被告拥有“百变创造力”商标的合法性。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的“百变创造力”是一个注册失败的商标,即与被告交涉,但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正式函告被告,对解决加盟合同提出了具体方案,但被告拒不解决问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2、被告返还加盟费1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14,391.20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67,524元及物业费55,448.91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电费3,427.63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7月6日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百变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被告自2009年以“百变创造力”品牌经营至今,该品牌在被告的运作下获得了一定的声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从未有相关部门认定该品牌侵权。2、即便该品牌未获注册但并不影响实际使用,被告旗下其他加盟店均能正常经营,原告恶意夸大消费者投诉的后果。3、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后获取了被告的经营资源,管理费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其销售额的4%向被告缴纳,原告持续对外经营,也不存在房屋租金、物业费、电费的损失,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违约责任在于原告。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要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保证金;自2014年4月起,擅自将所授权经营门店的名称变更为未注册商标的“垒格大师”品牌,并将被告提供的商号、资料用于该品牌运营,不按约向原告提供财务数据、缴纳管理费,阻碍被告赴现场指导;对外散布“百变创造力”违法经营的言论,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已擅自将所授权经营门店的名称变更,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反诉被告违约行为成立,反诉原、被告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该笔保证金的违约金27,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以5‰/日计算】;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管理费及每月管理费对应的违约金共计26,026.90元【计算公式:每月应交管理费5‰/日逾期日(每月应交管理费自下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日,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商誉损失3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烈**司针对反诉辩称:1、烈**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被告的“百变创造力”商标申请注册被驳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烈**司有权解除合同。2、烈**司已依约支付了管理费和加盟费,保证金按约应于3月支付,但烈**司2月就因“百变创造力”商标问题和百变公司协商,无果,故未支付;为防止由于商标原因导致烈**司不能继续经营,烈**司于2014年3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垒格大师”商标。3、烈**司2014年4月至6月经营处于停滞状态,营业额大幅下降,烈**司自2014年7月使用“垒格大师”对外经营。4、“百变创造力”商标已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故不存在损害百变公司商誉的情形。综上,烈**司不同意第二至第四项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烈**司法定代表人袁**作为乙方、百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授权加盟的涵义:“百变创造力”的商号、注册商标均为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百变创造力”的加盟成员,在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香港名都,统一使用“百变创造力”的商号及甲方之注册商标,开展儿童培训与服务活动。(二)费用:1、加盟费,授权乙方加盟“百变创造力”、准许乙方在被指定的城市或者城镇开设“百变创造力”的儿童培训机构,为期5年。一次性交纳10万元,签约即付定金5万元,余款5万元在课程培训开始前缴纳完毕。乙方按规定交纳加盟费后,本协议书开始生效;2、管理费,总部每月按加盟店销售额的4%标准收取管理费,维持品牌的运行,如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期限2年;3、指导费,总部派专人赴加盟店指导开业运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的开业指导费;4、课程费,先期提供3-16岁的现有课程。总部之后研发的新课程,如加盟方要求使用,将根据总店的统一标准收取;5、保证金,为了确保加盟店在管理上遵循总店的管理原则,不私自破换“百变创造力”的品牌形象,为了对加盟商有所约束,在乙方开业后的3个月内,加盟方需一次性交纳3万元的保证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甲方。(三)甲方的义务主要有:1、提供注册商标、商号,指导乙方做好开业筹备工作;2、向加盟方提供师资培训和运营管理培训;3、通过全国性媒体统一进行广告宣传、同意组织各种形式的市场促销和公关活动等。(四)乙方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甲方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2、负责开办所需的设备、场地、人员、师资、资金等,实行自主办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维护“百变创造力”的名誉及统一形象,保护甲方所有的商号、注册商标及其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不受侵犯;4、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及其它相关费用;5、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甲方提供财务数据及其它市场信息,协助甲方完成各项市场调研工作等。(五)违约责任:1、如乙方逾期未付加盟费或其他相关费用,每迟延一日均须向甲方交纳5‰的违约金;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若给对方造成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还须赔偿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六)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自2013年9月17日正式开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七)协议的变更与终止:1、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赔偿。2、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再拥有甲方注册商标、商号以及教育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烈**司确认,该合同系公司成立前由其法定代表人与百变公司订立,袁**的行为系公司行为。

2013年9月24日,百**司发送了含有名片、环保袋、购物、毕业证书、T恤、2013百变创造力课程简介、广告牌、试听券、胸牌、等内容的压缩文件包至烈**司负责人邮箱。后百**司又向烈**司陆续提供了《百变创造力创意活动销售协议》等。百**司在其官网http://www.baibianlego.com中增加了烈**司所开设的黄浦店,并进行宣传。百**司提供给烈**司的《百变创造力创意活动销售协议》、电子文档以及百**司网站上都在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的右上角加注了?。

2013年10月10日、11月15日,烈**司法定代表人袁**为乙方,案外**公司为甲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商场第3层30号商铺物业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租赁场地的用途为以Lego玩具作为培训儿童的活动中心,经营品牌为“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乙方保证在承租期内拥有“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保证乙方使用该商标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对于该商标的任何权利;租赁期为三年,暂定始自2013年10月15日;租金首年、第二年为每月11,017元;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或其当时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商场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每月总额为7,389元。

2013年11月21日,烈**司为丙方,案外人新**公司为乙方,烈**司法定代表人袁**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

2013年11月25日,烈**司为乙方,新**公司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场地用途为“儿童玩具展示活动”,经营品牌为“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

2013年12月8日,百变创造力黄浦店对外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均加注?。

2014年3月25日,烈**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在41类注册“垒格大师NEOBrickMaster”商标。

2014年4月12日,百变公司向烈**司开具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1张;同月15日,百变公司向烈**司开具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4391.2元的发票1张和发票内容说明1份,发票内容说明上载明,百变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项目为咨询费,是支付给百变公司的加盟费拾万元整,另外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是支付给百变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的管理费发票,金额壹万肆仟叁佰玖拾壹元贰角。

2014年5月15日,烈**司的消费者沈*向该公司发出《“百变创造力黄浦中心店”所使用的商标及品牌相关情况的询问》函,主要内容为:其为小儿付费报名了百变创造力黄浦店开设的“百变创造力创意活动”后,通过正规渠道查询“百变创造力”的商标归属情况,发现根本不存在这一注册商标,通过和烈**司的沟通,进一步查询后发现,百变公司确实曾向工商部门提出该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但已于2012年被驳回,并未注册成功。就此询问烈**司是否有权使用标注了?的“百变创造力”商标和品牌,使用是否合法;香港名都城招商部在商家进驻的过程中是否对该中心进行了相关资质审核工作,审核结果能否公示等问题。

2014年5月28日,烈**司经理丁**向百变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全**询问“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的注册事宜,全**开始表示该商标是注册商标,在丁表示其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了解到该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时,全**承认因他人已注册“创造力”商标,故该商标申请被驳回,但他人的“创造力”商标今年到期后,“百变创造力”商标就可以注册。

2014年6月3日,百变公司全海东向烈**司法定代表人及丁炬烈发出手机短信,要求烈**司于5日内向百变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盟保证金及管理费,逾期未支付,百变公司不排除使用法律手段进行追索。

2014年6月4日烈**司致函百**司,该函主要内容为:1、2014年5月,烈**司接到已在该中心报名参加课程的学员家长投诉,并经烈**司通过相关正规途径了解到百**司提供给烈**司加盟经营用的“百变创造力”并非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所认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2、要求百**司在收到此函后即刻提供可用于解决双方争议之真实有效的证明;3、如百**司在接函后30日内无法提供以上证明,双方协议解除已签署的加盟合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烈**司已支付的加盟费1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管理费14,391.2元;4、烈**司自合同解除日起不再使用“百变创造力”商标进行任何经营活动。百**司于2014年6月6日收到该函件。

2014年6月30日,烈**司与沈*签订学费退款协议,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定的《百变创造力创意活动销售协议》,烈**司将剩余部分学费退还沈*。

烈**司因租赁场地对外经营“百变创造力黄浦店”,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月6月房屋租金67,524元、物业费55,448.91元;2013年11月至2014月5月电费3,427.63元。

2014年4月烈**司对外开票金额为14,360元。2014年5月烈**司对外以“百变创造力”品牌名义签定销售协议销售额总计为51,720元,6月销售额总计为97,700元。审理中,百变公司对烈**司2014年5月、6月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可。

2014年7月9日,烈**司为乙方,新**公司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五)》,合同载明因乙方所使用经营品牌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属违法经营,现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双方约定的租赁场地经营品牌改为“垒格大师”。自此,烈**司以“垒格大师”品牌对外经营,原以“百变创造力”品牌签定销售协议的学员的剩余课程由烈**司以“垒格大师”品牌继续履行。

2014年11月24日,上海**家税务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份,载明:所属期2013年6月,烈**司应税销售额为22,330.10元。

另查明,百变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41类注册“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2012年10月15日,因该商标被驳回,百变公司申请复审,2014年11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百变创造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创造力”,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教育、培训、娱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15年1月5日,百变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商标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三年不使用的引证商标“创造力”商标等事宜。

庭审中,百变公司表示2015年年初起,其官网以及其他加盟店在使用“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时均已将右上角的?去除。原、被告确认烈**司现已不再使用百变公司的经营资源。

以上事实,有烈**司提供的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加盟费发票、管理费发票、发票内容说明、开票查询单、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查询信息、百变创造力创意活动销售协议、学费退款协议、公函、EMS投递单、房租及物业费发票、电费发票、谈话录音等,百变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手机短信截屏、青浦区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垒格大师”商标查询信息、关于第XXXXXXXX号“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百变公司为证明加盟费的构成提供百变创造力加盟费构成表1份,表中列明加盟费由咨询费用2万元、课程培训劳务费1万元、课程版权授权费5万元、5年的品牌使用费2万元构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烈**司、百变公司是否按照《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百**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烈**司认为,百**司在签定合同时未告知“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现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百**司构成违约;百**司认为,与烈**司签订协议时该商标虽被驳回,但百**司已提出复审,相关情况在与烈**司签定协议时均已告知对方;即使现复审被驳回,但商标未能注册并不影响烈**司使用;只要将右上角的?去除即能正常经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百**司在合同中承诺授权烈**司使用其享有的“百变创造力”注册商标,且在提供给烈**司的相关资料及公司网站上“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均在右上角加了?,导致烈**司误认为该标识是百**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百**司陈述在签定合同时将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告知烈**司,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烈**司加盟百**司的主要目的是以百**司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提供的经营资源对外经营,在实际经营中,烈**司因该商标不是注册商标遭学员家长投诉退费、被物业方认定为违法经营,现商标注册申请经复议因与第三人“创造力”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致使烈**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认为百**司存在违约行为。

烈**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百**司认为,烈**司未按期缴纳保证金、管理费,不提供财务信息,构成违约;烈**司认为,2014年2月其发现百**司的商标存在问题后一直与百**司进行沟通,因未得到百**司确切答复所以未支付相关款项,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烈**司应于开业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保证金,烈**司于2013年12月8日开业,故保证金应于2014年3月7日前交付百**司,每月管理费亦应在下月予以交纳。根据现有证据,烈**司仅能证明其最早于2014年5月15日从学员家长处获悉“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存在问题,2014年6月4日向百**司发函提出解决方案,烈**司既未按约支付保证金及管理费,又未及时通知百**司,本院认定烈**司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烈**司的发函行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烈**司、百**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合同何时解除观点不一。烈**司认为,合同中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赔偿。现百**司违约,其具有解除权,故应以百**司收到解除函后三十日即2014年7月6日为合同解除日。百**司承认6月6日收到该函,但烈**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接函后双方亦未就此进行协商,故该函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而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其反诉之时,即2014年9月25日解除。本院认为,“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致使烈**司签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烈**司具有解除权,但烈**司2014年6月4日的函件作出的是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正式的解除通知,故该函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现百**司主张涉案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并未损害烈**司的利益,故本院依法认定《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三,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烈**司要求百变公司返还加盟费及管理费,赔偿房屋租金、物业费、电费损失;百变公司则提出要求烈**司支付保证金、管理费、违约金,赔偿商誉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对当事人上述诉讼请求将根据合同性质、双方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下:

关于烈**司主张的加盟费。百**司认为烈**司缴纳的加盟费由咨询费用、课程培训劳务费、授权费、5年品牌使用费构成。本院认为,百**司提供的加盟费构成说明仅有百**司的盖章,无烈**司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烈**司否认在签定合同时百**司向其出示过该份文件;加盟费构成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内容,但该文件并未作为本案特许加盟合同的附件,且与合同约定的费用构成存在矛盾,故对该构成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烈**司与百**司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后,实际使用了百**司的经营资源对外经营,现涉案合同予以解除,本院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各自的违约责任、经营资源的使用情况等,确定百**司应返还的加盟费金额。

关于烈**司要求赔偿房屋租金、物业费、电费等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房屋租金、物业费及电费均为经营成本,烈**司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直对外经营,且期间一直存在营业收入,故其要求赔偿上述费用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烈**司主张百**司应退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以及百**司主张烈**司支付2014年4月至9月的管理费以及相应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用于维持品牌的运行,如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百**司通过网站等方式对“百变创造力”这一品牌进行推广、宣传,烈**司自2013年12月8日以“百变创造力”品牌经营至2016年6月30日,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故对烈**司要求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烈**司还应支付百**司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管理费。对于4月至6月的销售额,因百**司关于烈**司4月的销售金额系其估算,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以烈**司提供的4月开票金额确认其4月的销售金额;百**司认可烈**司提供的5月及6月销售金额,本院据此予以认定。烈**司未按时交纳管理费,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百变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及该笔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作用是为了确保加盟店在管理上遵循总店的管理原则,不私自破换“百变创造力”的品牌形象,现特许加盟合同均同意解除,烈**司也不再使用百变公司的经营资源,故烈**司已无缴纳保证金的必要。但烈**司未按期缴纳保证金,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烈**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系争合同虽对违约金作了相关约定,但烈**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百变公司也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百变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均计算至2014年9月8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百变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本院认为,百变公司的“百变创造力CREATIVELEGO”商标注册申请确已被驳回,百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知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烈**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签定的《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烈**限公司加盟费人民币6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烈**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的违约金人民币3,649元(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8日);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烈**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限公司2014年4月管理费人民币574元及该笔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49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5月管理费人民币2,069元及该笔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36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6月管理费人民币3,908元及该笔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80元(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8日);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烈**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限公司的其与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烈**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烈**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烈**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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