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美容店《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特许被告使用“某”汽车服务品牌,被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本协议时为自然人,之后又自己或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加盟特许人连锁经营的,该公司或经济组织同样使用本协议之约定,否则由此给特许人造成损失由被特许人承担,被特许人作为独立的契约人,对其财务、经营活动、员工安全、工行为、债权债务等应自行负责,特许人不负责任何因被特许人过错造成的损失。2008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联系了施*等一批江苏省如东第一职校教育中心校学员到被告加盟店实习。2008年7月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实习学员施*在被告加盟店进行洗车机操作时不慎被洗车机碾压左脚,在松**院做简单处理后送至中国人**5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5趾挤压伤,后被鉴定为伤残9级。2009年6月13日,施*将原告起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系受伤实习学员的安排者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7,420元,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施*85,02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2010年5月18日,南**法院维持原判,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特许人,完全独立于原告,对加盟店经营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通中民终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加盟合同,原告联系学员在被告加盟店实习,学员在被告加盟店发生伤害事故,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加盟合同,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2、中**银行转帐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施*赔偿85,020元的事实;

3、加盟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4、商标特许经营合同,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如**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施*实习的接收者、组织者、安排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由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实习发生的伤害,被告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如原告有证据可另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原告向施*承担赔偿责任。终审判决后,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加盟期间应自负盈亏,对员工安全等自行负责,原告不负责任何因被告过错所产生的法律和财务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支付给施*的赔偿款并无不当,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损失85,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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