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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黄**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黄**、朱**、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公司一审诉称,南**公司是金门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酒厂)、采瑞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授权的江苏省南通地区代理商。2013年1月1日,其与南**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并附附件三份,合同约定经销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日,南**公司向海**公司颁发经销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嗣后,海**公司按约支付2万元保证金,并购进价值为1437086元的金门高粱酒,其中一笔4700元汇入黄**个人账户。海**公司按约装修专卖店、购买酒柜、开办酒会、投入广告,共计产生宣传、促销等费用256300元。南**公司截留金门酒厂支付海**公司的专卖店装修补助款7500元,及尚有26178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南**公司系黄**、朱**、黄**一家三口共同经营,恶意串通,故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另外,自2013年9月开始,海**超市存在同类酒低于指定零售价的行为;2014年9月,海安新开一家专销金门高粱酒的商贸公司。综上,南**公司刻意隐瞒只有7个月代理授权期限,存在欺诈手段签订显失公平的经销合同,海**公司直到2014年10月才知晓。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海**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2、南**公司返还海**公司保证金2万元、支付装潢补助费7500元及未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金38034元;3、南**公司返还海**公司金门高粱酒货款432950元,同时海**公司返还南**公司价值432950元货物,该退货运费由南**公司承担;4、南**公司赔偿海**公司房租、装修、广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05060元;5、上述赔偿责任由黄**、朱**、黄**共同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公司、黄**、朱**、黄**共同承担。审理中,海**公司就退货、退款及未开票税金的诉请中梅*酒、红酒、啤酒合计64875元予以放弃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案涉合同时,海**公司明知南**公司经销期的情况下予以签订,不存在南**公司以欺诈方式诱使其签订合同;退一步讲,假设南**公司未告知经销期限,海**公司以实际行为放弃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无权撤销合同;海**公司在经销期届满后放弃继续申请经营金门高粱酒,视为撤回投资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请的损失;对装修补助款7500元无异议,对保证金2万元应在退还铜牌、协议书、授权书、拆掉门头后可无息退还;愿意补开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退税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海**公司对南**公司的诉请。

黄**、朱**、黄**一审共同辩称,案涉经销合同是南**公司与海**公司签订,与其三个人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公司对黄**、朱**、黄**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南**公司(甲方)与海**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内容:金门酒厂授权甲方为金门高粱酒江苏省南通地区代理商;乙方经销甲方产品,仅限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经销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销售目标、交货地点、订货、提货及货款给付方式、权利义务、商标及知识产权、保密约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一、《金门高粱酒大陆地区全系列产品销售价格体系表》,内容:有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价格体系表,分别明确记载品名、规格、经销价、零售价等。二、《金门酒厂(厦门**限公司金门高粱酒加盟专卖店管理办法》,内容:金门高粱酒专卖店设立申请条件;设立申请方式与程序:根据申请者资料情况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审查确认、经总经理批准后签订协议,并缴交专卖店保证金20000元,方予建店;完成签约、装修验收、销售培训后方可开业,于专卖店开业前,由本公司正式授权,发予授权书与授权牌;专卖店协议期限届满如不续约或专卖店欲提前解约,专卖店须将授权书与授权牌缴回,并将店面“金门高粱酒”招牌拆下后,由本公司无息返还保证金;还就专卖店地区、面积要求、专卖店责任和义务、享受之权益和服务、违规之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三、《南**公司经销商审查及管理办法》,内容:经销商资格、应备条件;营销企划书;经销商审查程序;经销商管理。

《经销合同》签订后,海**公司向南**公司汇款保证金2万元,并购买1362464元的金门高粱酒,其中4700元款项由许**账户汇入黄**账户。南**公司已开票1209386元,未开票153078元。海**公司另向南**公司购买价值64875元的啤酒、红酒、梅子酒。

另查明,金门酒厂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授权上**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的特许经销商,授权其销售金门高粱酒,授权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上**公司出具经销授权书,授权南**公司为江苏省南通市的合法授权代理商,授权销售上**公司的所有产品,授权期限: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南**公司出具经销授权证明书,授权海**公司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的合法授权代理商,授权销售金门高粱酒。授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2013年1月31日,金门酒厂(甲方)与南**公司(乙方、专卖店)、上**公司(丙方、授权经销商)签订一份《金门酒厂(厦门**限公司金门高粱酒经销商专卖店协议》,封面记载:金门高粱酒经销商专卖店第0090号(南通市海安县),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16日。协议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专卖店的期间自签署本协议书日起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协议书期限届满,可依据专卖店管理办法重新提出申请;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含)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交保证金2万元;乙方于本协议书期限届满如不续约或协议期间内欲提前解约,乙方须将授权书与授权牌缴回甲方,并将店面“金门高粱酒”招牌拆下后,由甲方无息返还保证金;甲方授权乙方专卖店的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乙方完成装修验收、销售培训后方可开业,于乙方开业前,由甲方正式授权,发予授权书及授权牌;甲方补助开业前的店面装修费用,室内营业面积40-60(不含)平方米的专卖店:15000元,分二次给予,第一次于乙方开业时给于50%,第二次于乙方开业后持续经营满6个月给于剩余的50%;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门酒厂出具专卖店特许经营授权书,授权号第0090号,授权南**公司为金门酒厂在南通市海安县城宁海南路86号D-6营业房之金门高粱酒专卖店,授权其经销金门高粱酒。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

庭审中,南**公司提供金门酒厂制作的第90号经销商专卖店物品签收单,记载: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顺丰速运将专卖店铜牌、防伪辨识灯、防伪辨识手册等;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申通快递将第90号专卖店特许经营授权书、经销商专卖店协议书正本副本;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盛*物流将专卖店营业员制服等统一邮寄至海**公司。2013年12月2日,金门酒厂通过电子邮件发函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在内的多家专卖店。内容:因本公司授权大区域经销商合约于2013年8月16日期满,贵司金门高粱酒经销商专卖店所签署之三方协议也依约同时到期;本公司研拟新专卖店相关办法将于近期出台,目前尚与金**司沟通调整中。在相关办法未出台前,贵司专卖店权益仍予保留承认;待新金门高粱酒经销商专卖店办法、协议书确定后,本公司协助贵司续约、颁发新授权文件,维护贵司专卖店权益;关于授权书,需完成协议书签订后才能发放,各专卖店如遇到政府单位抽检需要我司相关公司证件证明,请以电子邮件或公文传真向我司申请,我司定全力协助。

又查明,黄**于2014年12月20日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的通话录音。双方部分对话为,黄:你们铜牌放那边,授权书跟协议书可能没挂出来,按道理是应该挂出来的。许:恩,都过期了,挂出来有什么用啊。黄:授权书上是到期了,那到期了你收起来。许:有什么用?黄:这个不能丢掉的。许:授权书不是你自己。黄:我是南通地区授权给你要经过我同意,但金门酒厂是另外专卖店的授权书跟协议书。许:那个都过期了。

审理中,海**公司就南**公司提供的《金门酒厂(厦门**限公司金门高粱酒经销商专卖店协议》中三方签字及盖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海**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故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经销合同》的性质;二、南**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海**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四、海**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请能否支持。

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南**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名为经销合同,但该合同及其附件中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专卖店申请及授权、保证金收取、销售等规范管理的内容,符合上述条例对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焦**,根据查明事实,南**公司在上**公司给予其授权期限截止于2013年8月16日的情况下,与海**公司签订授权期限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的经销合同。南**公司明知授权期限仅为八个月,而与海**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经销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一年的销售目标,致使海**公司在采购产品数量、房屋租赁、广告投入等方面产生了信任。虽然金门酒厂所发邮件表示原协议到期后专卖店权益仍予保留承认,但不影响海**公司以南**公司虚构授权期限为由主张欺诈的权利。本案中,南**公司虚构授权期限、隐瞒真相,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足以导致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南**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焦**,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南**公司举证专卖店物品签收单及快递底单,因超过查询期限原因未能在快递企业处取得确切的签收依据。虽然海**公司否认收到专卖店协议书及授权书,但收到专卖店铜牌无异议,结合案涉通话录音,可证实海**公司已收到专卖协议书及授权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卖店协议书及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已明确载明授权期限截止于2013年8月16日,应认定海**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之前已知晓专卖店授权期限,现海**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另外,海**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4月25日还存在采购金门高粱酒的行为,事实上仍在按双方协议履行,其以自己的实际经营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焦**,因海**公司以南**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限,对其主张撤销合同、退货返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况且,海**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正常经营,南**公司超期限授权的事实,并未对海**公司的特许经营造成实际影响,双方协议也未对特许经营作出排他性的约定,未也证据证实南**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造成海**公司损失,故对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对海**公司主张支付装修补助款7500元,南**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对海**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退还事项应按案涉合同及附件内容执行,现海**公司暂不符合保证金无息退还的条件,不予支持;对海**公司主张支付税金的诉请,因南**公司愿意补开增值税发票,故海**公司可另行处理;对海**公司主张黄**、朱**、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为合同之诉,现海**公司主张黄**、朱**、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公司装修补助款7500元;二、驳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2元,由南**公司负担50元,海**公司负担187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南**公司虚构授权期限、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但是未判决南**公司因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案涉经销合同由于南**公司欺诈行为使得海**公司未获得部分期间授权,故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同应当撤销,南**公司应承担海**公司退货40万元、房租损失30750元和装修、广告损失;3、一审法院在海**公司否认2013年5月21日收到授权书、协议书的基础上认定海**公司知道权益受侵害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不当,海**公司知道其权益受侵害时间应为2014年10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案涉合同中涉及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条款;2、退回约40万元的货物,并要求南**公司返还40万元货款;3、南**公司返还税金38034元;4、南**公司退还保证金2万元;5、南**公司赔偿房租损失307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瑞公司答辩称:1、海**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收到授权书和授权牌时间即2013年5月21日就知道其权益受侵害,故其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过1年期限,且海**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4月25日按照双方协议采购金门高粱酒,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2、海**公司在签订案涉经销合同时已知晓南**公司的经销期限,退一步而言,即使南**公司未向海**公司告知经销期限,并不影响海**公司签订合同系为了经营金门高粱酒的初衷,且金门酒厂亦通过函件向海**公司表明2013年8月16日期满后其专卖权益保留,故案涉经销合同截至期限瑕疵不能认定为欺诈;3、海**公司主张的相关的赔偿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瑞公司为支撑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金门酒厂2014年11月27日函件一件,证明金门酒厂给予南**公司的经销期限宽延时间到2014年12月31日。

上诉**蕴公司对被上**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不能到达南通采瑞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上**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经与金门酒厂有关人员核实,确认该份函件的形式真实性,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本院与金**厂员工杨**电话联系,其陈述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5月21日通过顺**递、申通快递将专卖店铜牌、90号专卖店特许经营授权书、经营商专卖店协议书正副本邮寄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许**也签收上述快递。

2014年11月27日,金门酒厂向南**公司发函件一份,该函件载明:一、本公司与贵司在2012年5月15日所签订之三方《金门高粱酒授权专卖店协议书》已于2013年8月16日到期,截止今日**司已给贵司宽限了足够的时间处理后续相关事宜并履行后合同义务,但截止日前,本公司尚未收到贵司任何有关同意续约或已自动撤店的信息,望贵司对此事予以说明;二、为进一步完善大陆地区的市场管理,本公司现已实施新的《金门高料酒授权专卖店或经销店申请管理办法》、《金门高粱酒授权专卖店协议书》及《金门高粱店授权经销点协议书》,对经销商而言,不论酒品种类、奖励支持等均更有吸引力,基于本公司与贵司已由合作基础,为维护贵司的合法经销权益,本公司为贵司原经销区域保留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若贵司欲与本公司续约,请于本公司营业部门联系,并于2014年12月31前完成续约手续,望能与贵司重新携手合作,再创佳绩;三、退而言之,如贵司确无意继续经营金门高粱酒,限贵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当日协议书之约定“本协议书期限届满如不续约,乙方须将授权书或授权牌缴回甲方,并将店面“金门高粱酒”招牌拆下的后合同义务,若贵司无其他违约之情形,届时本公司将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四、若贵司未于上述期限内完成续约或撤店相关事宜,本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追究贵司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2、海**公司是否有权向南**公司退还金门高粱酒,并要求退还货款?3、案涉的保证金2万元是否应予以归还?4、海**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南**公司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

关于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南**公司的经销授权书明确载明其授权期限截止2013年8月16日,海**公司与南**公司签订案涉经销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海**公司在什么期间内在海安县享有对金门高粱酒的经销权,授权期限是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海**公司作为特许经销商在签订案涉经销合同时对二级经销商南**公司的授权期限不作审查,显然与常理不符。且金门酒厂2013年12月2日、2014年11月27日两份函件中表明南**公司的专卖店权益保留至2014年12月31日,即海**公司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然享有专卖权权益,故南**公司不构成欺诈。

退一步而言,即使南**公司虚构了授权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失。本案中,海**公司也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欺诈之日一年内行使但其未能行使,其撤销权已消灭,具体理由如下:1、海**公司否认其收到金门酒厂寄送的专卖店铜牌、90号专卖店特许经营授权书、经营商专卖店协议书正副本,但确认其已签收2013年3月16日、5月21日的顺**递、申通快递。现金门酒厂员工杨**确认已通过上述快递将专卖店铜牌、90号专卖店特许经营授权书、经营商专卖店协议书正副本寄送给海**公司,且作为特许经销商的海**公司在未收到授权书的情况下即开始营业,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有违常理;2、2014年12月20日黄**与许**的通话录音中,许**已确认其收到专卖店铜牌,对黄**提及金门酒厂已将授权书、协议书邮寄给许**时,许**亦未否认;3、依据案涉经销合同附件金门**粱经销商专门店管理办法规定,退还保证金的前提需将授权书与授权牌缴回金门酒厂,海**公司对于按约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理应知晓退还条件,如未收到授权书和协议书,则必然影响到保证金的退还,而海**公司未收到授权书与授权牌在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向南**公司或金门酒厂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海**公司已收到专卖协议书及授权书,而专卖协议书及授权书均载明授权期限,因此海**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之前即应已知晓专卖店授权期限,现海**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主张撤销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

即使海**公司未能通过专卖协议书及授权书获知其授权期限,金**厂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电邮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发送函件,该函件中明确载明授权期限于2013年8月16日期满,故海**公司至少在2013年12月2日已知晓授权期限,而其在2014年1月10日、4月25日仍在向南**公司采购金门高粱酒,也以其实际履约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综上,海**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就此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公司是否有权向南**公司退还金门高粱酒,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房租的问题。鉴于上述分析,海**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其向南**公司主张退还金门高粱酒,退还货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况且,金门酒厂对南**公司、海**公司的专卖店权益保留到2014年12月31日,海**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正常经营,其未有证据证实因授权期限届满造成的损失,故对海**公司要求南**公司退还金门高粱酒,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房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依据案涉经销合同的附件金门酒厂金门高粱经销商专门店管理办法第七条之约定,退还保证金的前提系将授权书与授权牌缴回,并拆下店面“金门高粱酒”招牌。海**公司暂不符合保证金退还条件,故其就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海**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南**公司庭审中已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海**公司亦同意对此不予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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