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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上海鼎**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3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汤**一审诉称,2012年9月4日,其与鼎**司协商,加盟鼎**司注册商标为比克利品牌食品店,签订了加盟合同,缴纳了加盟费及经营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对店面进行装修、试运行,但鼎**司未派员进行技术指导。鼎**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鼎**司立即赔偿损失234480元。

鼎**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鼎**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鼎**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鼎**司住所地上海**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汤**针对鼎**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如有分歧,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汤**依其住所地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4日,汤**以“如皋比克利店”的名义与鼎**司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由汤**与鼎**司在合同上签章。合同附加条款第15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分歧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附加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汤**的住所地即在如皋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鼎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条款系案涉合同的附加条款,然而案涉合同对附加条款并未确定其效力,故该附加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由上海**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鼎然公司与汤**签订的编号为00915号《加盟合同书》首页标注本合同内容共6页,合同附加条款位于第5、6页。第6页为双方当事人签章落款页。

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为:甲方(鼎然公司)向乙方(汤**)收到加盟费,并向乙方提供店招的标准形象设计,免费赠送全套机器设备和广告企划用品。提供商号、商标、营销、产品的专有技术培训和配方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加盟店类型及加盟费用。

鼎**司享有“比克利”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

**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公布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特许经营作如下定义:特许经营是指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案涉合同系鼎**司以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产品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注册商标、产品专有技术许可经汤**使用,并由汤**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店招形象设计等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同时由汤**支付鼎**司加盟费即特许经营费。因此,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加盟合同,但其本质属于前述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本案案件性质的确定。

最**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于同年4月1日生效的法发(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列民事案件案由第137项,属于该规定第五部分第十四大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三、合同附加条款的定性。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共有6页,而合同附加条款即位于第5、6页,且第6页为双方当事人的落款签章页,正是由于第6页的落款签章,对包括附加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内容进行了确定,因此,合同附加条款构成00915号《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之部分。因此,鼎**司认为附加条款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管辖权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管辖的确定。

合同的附加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经过最**法院批准。2013年9月,最**法院指定如**民法院管辖辖区内的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内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后江苏**民法院根据最**法院的批复,确定如**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综上,汤**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如**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如**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鼎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其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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