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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苏州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因与被申请人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购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申请再审称:(一)美**公司在招商活动中采取虚构事实、夸大宣传、隐瞒真相等手段诱使加盟,是欺诈行为。(二)美**公司的招商海报中有投资额7万元、15项招商政策、品牌使用授权支持等合同主要条款,企业宣传片也是以订立加盟合同为目的所做出的承诺,均为要约,非要约邀请。(三)美**公司的加盟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叶*与其他加盟商一样,是线下样板店,社区样板店,美居购社区店,社区体验店。美**公司官网承诺线下样板店认同并接受美**公司特许经营模式。美**公司授牌是授权加盟商,不是代理商。社区店加盟模式规定统一的运营模式。(四)美**公司根本性违约。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叶*的授权范围内,授权其他加盟商。美**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所占金额比重较大的法式系列家具所示材质与实际不符。美**公司产品售价与同类相比不便宜,材质不环保,没有质检报告,没有生产的厂名厂址,没有售后服务,美**公司也没有提供免费设计,导致叶*年赚40万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加盟费、保证金、货款、货物运费、装修费、房屋租金、人工费、预期收益等各项损失。(五)原审法官徇私枉法,多次强调法庭断案不查明事实真相,只按己知作主观判断;开庭时间迎合美**公司招商时段;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明显不当。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其与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并由美**公司赔偿前述各项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招商海报是生意街网站上的,不是美**公司投放的,美**公司从未承诺投资7万元年赚40万元。美**公司宣传的内容没有虚假成份,且根据约定向叶*提供了设计、宣传、培训和派员到现场等服务。(二)美**公司的企业宣传片主要介绍了公司的规模、产品、服务特色、商业模式的优越性等内容,不具备构成要约所需的要素,应为要约邀请。(三)美**公司与叶*之间是代理经营关系,非特许经营关系。代理针对的是产品销售,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商标和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下的统一模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了代理的一些特性,如佣金、回购等。(四)美**公司与叶*签订的合同明确标注是单店加盟模式,非城市独家代理。因此,美**公司为叶*提供的是区县级授权保护,叶*的授权范围在杭州市上城区,美**公司另行在杭州市江干区进行授权,没有根本违约。(五)美**公司的产品信息以官方网站发布的为准,叶*所称材质标示错误的是一个配货清单,该清单只是一个简要的信息说明。叶*所述的法式系列家具确为板材,雕刻部分为桦木,桦木的成分远大于板材,配货清单标示为桦木雕刻不存在欺诈。(六)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叶*的损失是其经营不善所致,与美**公司无关。(七)叶*没有提供实质证的新证据,不构成再审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但是,叶*在审查阶段提供的证据,除2014年7月4日电子邮件外,均在原审诉讼终结之前,或存在于叶*处,或以公开形式发布,依法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新的证据。2014年7月4日电子邮件则是原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对货物的处理意见,是原审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叶*提出的其与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再审申请事由。所谓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书面合同明确的合作模式是单店加盟模式,叶*作为加盟商,主要通过向美**公司进货销售获利,美**公司除对供货、销售价格有规定外,对叶*的具体经营管理方式没有限制。美**公司官网显示社区样板型的加盟方式应认同并接受美**公司的特许经营模式,但并未声明加盟方式只有特许经营模式。叶*举证的招商海报中,也显示美**公司的招商形式包括特许经营,也包括门店加盟和代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叶*与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不属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叶*提出的美**公司的广告宣传属于要约的再审申请事由。叶*称,2013年4月,其在生意街网站看到美**公司的招商海报,宣称:7万元开社区宜家店,年赚40万元,日成交1000余单,2012年每天有6万名会员被引入美**公司并下单,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占地20600平方米,产品比实体店便宜至少30%,每日5万人访问的美**公司网站将为所有加盟商的样板店提供广告宣传,社区样板店的模式加盟商只需要小区内租2间样板房,总部协助30天开业等,10大扶持政策以及15项招商政策。招商形式:门店加盟、特许经营、代理。叶*还称,2013年5月,其参加美**公司招商会,参观了美**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的三处样板房和位于苏虹中路263号的公司总部,并看到了美**公司的企业宣传片,核心内容是:万*仓库,零风险加盟经销(7万元年赚40万元),提供系统化培训,定期举行会议沟通经营问题,免费设计支持(118人设计团队为美**公司加盟商提供强大的软装设计服务),强大的广告支持,完善的服务体系,授权区域代理商在该区域独家代理。从内容来看,上述广告宣传仅是对美**公司规模、产品服务特色和商业模式优越性的描述,并无加盟合同所必需的加盟模式、加盟期限、加盟费用、加盟方获利途径等具体确定的内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美**公司的广告宣传不构成要约,并无不当。

关于叶*提出的美**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加盟合同应予撤销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美**公司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对自身经营状况、投资收益率、服务项目等确实作了不实描述,但这些信息并非叶*决定是否加盟的决定因素。叶*在原审中承认,其当时认为美**公司的宣传应该是广告,表明美**公司的广告宣传并未致使叶*陷入错误认识,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据此,原审法院对叶*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加盟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叶*提出的美**公司根本性违约,应对其赔偿损失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首先,根据加盟合同,叶*与美**公司的合作模式为单店加盟模式,授权保护范围为区县级,美**公司在叶*所在的区县级范围外,授权其他加盟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叶*称美**公司提供的家具标示材质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且材质本身占该家具整体价值的比重较低,即使出现这类问题,也可以通过退换货或补偿差价等措施解决,没有合同解除的必要性。第三,加盟合同中,美**公司既未承诺产品售价比同类便宜,也未承诺提供免费设计。叶*亦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美**公司所售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要求。据此,原审法院对叶*提出的美**公司根本性违约,应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叶*提出的原审法院徇私枉法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原审法院安排的开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庭审结束后严格按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前文所述,亦无不当。

综上,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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