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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深圳市圣希**司苏州分公司、深圳市圣**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深圳市圣希**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希沃苏州分公司)、深圳市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经销商对外销售SERXROO圣希沃自行车及其他骑行装备。双方约定投资款6.8万元,其中包含自行车投资款3万元和骑行装备款3.8万元。后原告收到了自行车和赠与的部分物品,但是未收到价值3.8万元的骑行装备。经沟通,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口头告知原告,附赠的赠品即是骑行装备,因此不再提供价值3.8万元的骑行装备。原告认为:1、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骑行装备包含何种物品,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无权随意发货;2、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发送给原告的是赠品,不能抵销其合同义务;3、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发送的物品价值远低于3.8万元,有些物品质量极差根本无法使用,其行为系利用合同漏洞欺诈原告。因此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应当返还3.8万元的骑行装备款。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希沃公司的分公司,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圣**公司承担。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的投资款6.8万元包括骑行装备款3.8万元和自行车投资款3万元。

证据2、销售清单、赠品清单,证明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3万元的自行车,但是没有交付价值3.8万元的骑行装备。

证据3、收据2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6.8万元投资款。

证据4、货物样品,包括开业气球、骑行包、价格展示牌、骑行手册、袖套、宣传画册、骑行眼镜、VIP会员卡,结合证据2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骑行装备价值与合同约定的价值不符。

证据5、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与被告圣**公司网络客服的网页对话截图,证明被录音人为肖志进,系被告圣**公司主管发货配送的经理,在录音中其明确表示发送给原告的3.8万元骑行装备实际价值仅为7000至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圣希**公司、圣**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圣希**公司给原告3.8万元骑行装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的返还条件,也不存在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进行返还的法定事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希**公司、圣**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通话记录,无法确认通话的人物及内容,网页对话截图是电子证据,需要通过公证来确认真实性,且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对话双方的身份,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录音内容也明确了所谓的3.8万元款项并非买受特定货物的买受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均出示了原件或者相应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希沃苏**希沃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授予的经销权成为圣希沃自行车经销体系之成员。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该协议第四条为经营权许可的内容、范围,第一款约定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允许原告在协议期限内使用SERXROO圣希沃标识、商号,并以SERXROO圣希沃经营专卖模式经营SERXROO圣希沃自行车及配套装备产品,原告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许可。协议第五条为合作费用,第二款约定“双方合作费用:乙方首批投资款6.8万元,其中骑行装备款为3.8万元,自行车投资款为3万元,以保障乙方快速开业,做到系统服务客户,此款后期甲方将按甲乙双方的约定(协议第八条细则)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第八条合作费用返还及销售奖励政策约定:“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后续累计进货额每达到68万元时,甲方返还乙方6.8万元,直至合作费用全部返完为止(此为返还合作费用的唯一方式)。在返还合作费用的同时,甲方同步奖励乙方捌仟元价值的货品作为乙方广告宣传和装修费用补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0日共支付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6.8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和赠品清单上的物品,其中销售清单上载明的物品为货款总额为38178元的各种型号的自行车,赠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为总价为48030元的骑行装备(包含店面装修设计4980元)。之后原告未从被告圣希**公司处进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经销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二、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是特许经营费还是货款?三、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3.8万元?以下分别论述。

一、经销合作协议书合同性质的认定

原告认为,该经销合作协议书性质为买卖合同,理由为: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投资款的组成,反映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主法律关系,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为从法律关系,特许经营依附于买卖关系而存在,且由于并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应视为被告无偿特许原告经营。

两被告认为,经销合作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协议并未明确6.8万元的款项有对应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告是有偿获得特许经营权。如果该协议存在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存在第八条返还合作费用的约定,两者是相矛盾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因为依据协议内容可知,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SERXROO圣希沃标识、商号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且原告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该经营权的许可,该协议内容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方与卖方之间不存在严密的经营控制关系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系纯粹的买卖关系。而本案依据协议约定,原告须在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的许可范围内进行经营,且应接受其监督和督导,产品的供应和销售渠道受到了严格限制,不得自行销售其他产品,因此该经销合作协议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二、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是特许经营费还是货款

原告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性质是货款,因为经销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特许经营费金额,而是明确了6.8万元投资款包括3.8万元骑行装备款和3万元自行车投资款。特许经营应为无偿。

两被告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性质是特许经营费,因为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原告是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经营权,第五条的合作费用即6.8万元投资款就是原告从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处有偿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费,并没有对应买受的货物。销售清单上的自行车和赠品清单上的骑行装备均是免费提供给原告的,系对原告投资开业的支持和奖励。

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是特许经营费。因为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的是合作费用,原告首批投资款6.8万元,虽然区分为骑行装备款3.8万元和自行车投资款3万元,但是并未约定骑行装备和自行车的种类、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详细内容以及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的相应交货义务,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其他条款来看,不宜将该6.8万元投资款理解为骑行装备和自行车的货款。

三、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3.8万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返还投资款3.8万元,理由是两被告恶意利用合同漏洞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将货物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骑行装备实际价值仅为七、八千元,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违反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两被告认为,不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3.8万元,因为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的返还条件。如果合同存在欺诈,原告应当请求撤销合同,进而要求返还合同款项,而目前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且原告的诉请并未主张撤销合同。依照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约定,该投资款的返还条件是原告后续累计进货额达到68万元,并注明“此为返还合作费用的唯一方式”。由于原告的累计进货额度并未达到68万元,即被告圣希**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两被告不应返还3.8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进货,因返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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