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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苏州市**限公司、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雪诉被告苏**有限公司、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1月30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该法定代表人本人同时作为共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雪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有限公司签订了《亨**家居专卖店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5369号吉盛伟邦家具城代理销售亨**公司的u0026ldquo;亨**u0026rdquo;u0026ldquo;原木大师u0026rdquo;系列家具,被告向原告保证家具均是进口胡桃木,被告交给原告的家具宣传手册上也标明是u0026ldquo;100%进口金丝胡桃木u0026rdquo;。原告信以为真,对外销售时以手册标明的u0026ldquo;100%进口金丝胡桃木u0026rdquo;家具宣传和销售,销售情况尚可,月盈利达10万元左右,到2014年9月,共销售金额648500元。

2013年7月,有客户投诉,说原告销售的u0026ldquo;亨**u0026rdquo;家具不是胡**,原告按要求于2014年8月将店内的一个床头柜送检,鉴定结论为u0026ldquo;浅黄榄仁木u0026rdquo;。榄仁木的市场价为1400元/立方,而胡**的市场价为2800元/立方。原告为此将家具台签由u0026ldquo;胡**u0026rdquo;改为u0026ldquo;榄仁木u0026rdquo;,此举影响了原告的销售业务。

原告认为,被告供货已构成质量违约,同时对原告和消费者构成欺诈。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亨**公司退还原告家具款176988元,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处的等值家具;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即由亨**公司赔偿原告三个月营业利润损失150000元、五个月租金损失185710元、员工工资损失32000元及榄仁木与胡桃木的家具差价226975元,合计质量违约损失人民币594685元。

同时,被告胡**为亨**公司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份,在公司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原告支付的家具款项按要求汇入其个人账户,亨**公司与胡**财产混同,胡**应对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之间的家具专卖协议,同时表明因在诉讼期间已部分出售亨**家具,变更退还的家具款项为89696元和由被告自行取回等值家具,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辩称,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黄**与被告苏**有限公司签订《亨**家居专卖店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黄**在上海**松中路5369号吉**家具城D2E210摊位开设u0026ldquo;亨**u0026rdquo;品牌专卖店,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协议约定黄**专业经销u0026ldquo;亨**u0026rdquo;品牌家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首批上样家具由亨**公司以出厂价九折提供。合同对销售返利、广告支持、装修支持、发货方式等均有详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亨**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合同订立后,原告付款收取样品家具并在专卖店摆样对外销售,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其他义务,经营中来往款项由胡**代表公司收取。被告亨**公司提供家具时,一并向原告提供家具的宣传手册,宣传手册载明u0026ldquo;原木大师u0026rdquo;、u0026ldquo;100%金丝胡**u0026rdquo;等内容。原告对外销售的台签也相应标明u0026ldquo;原木大师u0026rdquo;、u0026ldquo;胡**u0026rdquo;。合同履行到期前,因消费者投诉,市场管理方上海吉盛伟**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将原告处标明亨**公司的一只床头柜送检,结论为基材与辅料均为浅黄**。黄树雪因此更换经销家具的台签,将台签标示的u0026ldquo;胡**u0026rdquo;换为u0026ldquo;浅黄**u0026rdquo;。黄树雪认为,被告亨**公司提供的家具并非宣传手册标明的胡**家具,影响了其经营业务,为此诉请退还尚存的样品家具(详见清单)并赔偿其质量违约损失。

庭审期间,被告亨**公司表明,公司提供家具的材质为短盖豆,不规范的名称就叫金丝木。关于原告诉请退还尚存的89696元样品家具,可以接受,但不承担原告诉称的质量违约损失。

上述事实,由双方听证和庭审时的陈述、双方签订的《亨**家居专卖店加盟协议书》、家具宣传手册、家具检验报告、家具台签、整改通知等证据相应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与被告苏**有限公司签订的《亨**家居专卖店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即到2014年7月29日,合同的效力即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没有意义和必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分析黄**与亨**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系由原告黄**经营u0026ldquo;亨**u0026rdquo;品牌专卖店,亨**公司实际提供的家具并非宣传手册所标明的胡桃木家具,故原告黄**有权选择退还尚存的样品家具,以持守诚实信用,并最终维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亨**公司将亨**家居专卖店经销的样品家具以出厂价九折提供给原告黄**,也与双方签订的《亨**家居专卖店加盟协议书》经销方式和合同目的不相符合,故对原告黄**要求退还被告亨**公司尚存的89696元样品家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诉请的质量违约损失人民币594685元,其诉请内容与原告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不确定,经营利润或营业损失的证据缺乏有效证明力,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9日已终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胡**系合同签订人并为被告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黄**所汇家具款项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缺乏充分并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胡**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对其要求由被告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家具款人民币89696元。原告黄**于受领上述家具款项时,同时返还被告苏**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的样品家具(详见附件清单)。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4元,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8602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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