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丹阳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丹**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马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一份《艾**智能平衡车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品牌权益金79800元。根据附加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如原告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经营下去,可申请退出,被告应返还剩下的权益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无锡地区实施了代理,由于该车不被消费者认同,销售形势十分低迷,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原告根据附加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退还所交的权益金,但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权益金79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快**司答辩称:双方的合作是事实,原告也支付了79800元的品牌权益金,但是,双方对于合同的后续解决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品牌权益金是不予退还的,仅是在原告的销售业绩中作为奖励的形式达到实质性的逐步退还的目的,但现在原告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快**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艾**智能平衡车代理合同》一份,就艾**智能平衡车产品区域代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江苏省无锡市,乙方应自筹资金并利用自有的当地资源,开展经营推广活动,且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乙方正式成为区域代理商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未授权或委托所辖区域内发展分销商或向乙方所辖区域内其他第三方批发其产品。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品牌权益金79800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已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开发及运营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此款须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权益金作为独家代理权的对价,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向乙方提供体验产品20台;乙方后续进货价格根据艾**智能平衡车产品价格表确定。每进货达到100台返还品牌权益金5000元,本项返还以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权益金为上限,返完为止。乙方累计进货达100台,甲方补贴广告费6000元;累计进货达100台补贴运输费5000元;累计进货达3000台按3%奖励。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艾**智能平衡车”产品标识以及甲方提供的形象设计,乙方不得私自授权或提供第三方使用。甲方组织面向全国市场的宣传推广,POP海报及展示牌,宣传资料等由甲方统一安排,费用由甲方支付,宣传效果由甲乙双方共享。当地广告投放与否由乙方根据当地市场状况自行安排,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授权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智能平衡车系列产品由乙方独家代理,独家代理的形式包括自行销售,自行发展下级分销商,自行发展经销商,委托甲方代为发展下级分销商和经销商。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若乙方需要续签合同,须在期满前六十天内向甲方申请续签。乙方未按时足额付款时,甲方可发函催告,对方仍不付款的,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乙方所交的任何款项。乙方连续二个月没有进货并没有任何文字说明视为乙方自行停业,属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品牌权益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签订产品的代理法律关系,甲方特别授权方式外,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授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1、无锡地区代理商张**后期供货价格为省会级代理价格。2、在合作期内,如乙方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经营下去,可申请退出,甲方返还剩下的权益金,或甲方帮助乙方转让代理权。张**于该日向快**司缴纳品牌权益金79800元。

裁判结果

2015年3月30日,张**向快**司发送《解除区域代理通知》一份。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销售形势十分低迷,根据目前的销售状况,张**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张**决定不再进行代理行为。据此要求解除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艾**智能平衡车代理合同,并要求快**司在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将权益金79800元予以返还。快**司随后收到了该通知。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益金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张**认为,附加协议上写明返还剩下的权益金,在原合同中**公司并没有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来完成其应当完成的义务,比如资金投入、广告费用投入等,因此就不存在剩下的权益金一说。若进货100台,就应当从权益金中进行返还,但是原告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进货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0台,所以快**司也并没有从权益金中返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剩下的权益金为79800元。快**司认为:1、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权益金包含了多种因素,并不存在简单的退还问题;2、该附加协议只是说原告有权申请退出代理,至于被告是否同意其退出代理是另一说,另外原告选择要求退还权益金,被告当然可以选择通过帮助原告转让代理权的形式来解决双方的争议,而不是通过退款的形式,而且被告仅是帮助,转让的主体仍然是原告,也就是说被告并无法定或约定职责负责乙方完成代理权的转让;3、该协议也只是说原告可以要求返还剩下的权益金,对于该剩下的权益金的含义双方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被告的理解,该权益金在合同约定的特约经营权期间平均分割,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2015年3月30日时,本身离双方的合同解除期只相差不到四个月,也就是合作期限的三分之一,即使存在退还问题,也只存在退还三分之一的权益金。张**同时陈述,其共向快**司进货35台(其中包括体验产品20台)。该争议经本院多次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艾**智能平衡车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收据、《解除区域代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约定的79800元品牌权益金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张**与快**司签订的《艾**智能平衡车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品牌权益金是否应该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艾**智能平衡车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品牌权益金是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张**取得涉案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快**司支付的对价。该对价包括:张**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快**司产品开发及运营的资金投入、快**司投入的广告费用等;在合作期内,如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经营下去,可申请退出,快**司返还剩下的权益金。该合同同时约定,权益金作为独家代理权的对价,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张**取得了在无锡独家代理涉案产品的资格,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作为取得代理商资格的对价,张**应当缴纳相应的品牌权益金。但张**在经营8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善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退出区域代理,其有权利根据协议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快**司接到该申请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剩下的权益金。关于剩下权益金的计算,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即张**缴纳79800元品牌权益金后可以取得在无锡代理销售涉案产品一年的资格,而张**经营了8个月即申请退出,且该申请退出亦符合协议约定,故剩余4个月代理资格对应的权益金26300元,快**司应该予以返还。张**认为剩余权益金应是缴纳的权益金扣除根据进货数量已经返还的权益金后而剩余的部分,而在合同期内,其进货数量未达到返还权益金的标准,剩下权益金应为798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进货达到100台返还品牌权益金5000元,这是对代理商完成一定进货任务的一种激励或奖励措施,而非没有完成任务也可以享受返还权益金,若如此,品牌权益金是取得代理资格的对价的约定便无从体现,对进货数量多寡的奖励措施也无从体现,故对于张**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丹阳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品牌权益金2630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张**负担1195元,丹阳快**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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