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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上海**限公司、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知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张*,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一审诉称:

2013年4月,袁*与唐*经营的钟楼区五星胜飞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胜飞货运)就加盟快递业务进行商谈,胜飞货运系龙**司在常州地区的特许经营商,于4月27日签订《龙邦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袁*在新北区部分区域内进行龙邦快递的快件揽收与派送等业务。后袁*发现,龙**司不具备在江苏省范围内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且胜飞货运也不具备此许可,胜飞货运与龙**司的加盟合同亦属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袁*与唐*经营的胜飞货运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唐*应返还袁*加盟费、保证金等款项,龙**司在其许可范围外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与唐*经营的胜飞货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唐*及龙**司向袁*返还加盟费60000元,保证金、押金等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及龙**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系唐*与袁*之间的行为,龙**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袁*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亦有过错,本案中的相关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胜飞货运承担。

唐*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4月27日,袁*与胜飞货运签订了一份《龙邦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胜飞货运(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权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拥有龙**司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龙邦速递”、具有专属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外在标识、独特的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袁*(乙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在关河西路以北、藻江河以东、北塘河以西、沪蓉高速以南地域范围内,胜飞货运将所拥有的“龙邦速递”注册商标、企业标记权、其他权利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袁*独占性使用,袁*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快递业务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胜飞货运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袁*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胜飞货运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陆万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时袁*应当向胜飞货运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履约保证金在加盟合同终止后,若袁*无违反本合同各项约定,胜飞货运将在袁*向其清偿了各项费用之后4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袁*;袁*加盟胜飞货运网络,使用资源,须支付费用,包括加盟费、预付款、物料费、系统使用费、管理费、结算费等费用、及其他各项运营、操作结算费用,以上各费用标准以龙邦速递网站www.lbex.com.cn上公布的最新资料为准。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特许经营中的财务结算制度、作业规范制度及广告宣传等内容。

同日,胜飞货运向袁*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常州钟楼区五星胜飞货运服务部今收到袁*加盟代理五星胜飞货运服务部(代理常州龙邦快递)加盟代理费陆万元正,此加盟费不做退还”,“今收到袁*五星胜飞货运服务部货物押金:伍**正,押金可退还”。两张收条落款处均载明收款单位为胜飞货运,并加盖胜飞货运公章。

2013年7月23日,龙**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钟楼区五星胜飞货运服务部加盟我龙邦网络,经营龙邦网络的收派业务。此证明仅作为客户结算相应的运费和洽谈相应的业务使用。”

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卢**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陆**、公证员助理邵**及卢**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由邵**按照卢**指示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开启电脑,打开“屏幕录像专家”对以后的操作进行屏幕录像。二、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inhuanet.cn”后按“回车”,出现新华网字样的页面,网页显示正常;……。2013年8月20日,公证员陆**就2013年8月12日的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3)常证民内字第1041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17张打印件系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过程中打印,与电脑屏幕显示的内容一致。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龙邦速递网站www.lbex.cn“龙邦概况”项目载**公司在长三角、珠三角等全国区域内拥有30多家全资子公司及2000余家配速网点,在“派送查询”项目中载明该公司在常州新北区四部的负责人为袁*,派送范围为新北区:通江路、龙城大道……金梅花园。

另查明,胜飞货运成立于2013年4月1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系唐*。2010年11月10日,龙**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龙**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经营地域为上海市。

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常州**理局调取了该局对卢**、唐*、陈**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如下:2013年7月30日,常州**理局就卢**举报胜飞货运代理龙**司非法经营一事向卢**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一份,笔录中卢**称胜飞货运与龙**司存在加盟关系,龙**司允许胜飞货运代理其在常州的所有发派业务,卢**按照胜飞货运的要求签订了加盟合同从事快递业务。2013年8月15日,常州**理局就胜飞货运代理龙**司非法经营一事向唐*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一份,笔录中唐*称其与严巨兵等十几人共同出资经营胜飞货运,并与龙**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交了8万元代理费,之后其也开始发展加盟商,把龙**司的代理权卖给各个加盟商,袁*也是其中之一,共计7个加盟商,加盟费用共计41.5万元,收到上述加盟费后胜飞货运将其用于购买车辆、邮费、转件费等开支。2013年8月19日,常州**理局就胜飞货运代理龙**司非法经营一事向龙**司江苏区负责人陈**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一份,笔录中陈**陈述称龙**司在2012年中旬已经在江苏开展业务,实际超范围经营,胜飞货运系龙**司的加盟商,全权代理龙**司在常州的快递业务,知道胜飞货运是一家没有快递业务许可资格的单位,并许可胜飞货运在常州地区全权代理龙**司开展快递业务。龙**司当庭称陈**系龙**司分管无锡片区的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从事特许经营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袁*与胜飞货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龙**司的快递业务,根据袁*提交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龙**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经营地域在上海市,故龙**司不具有在江苏地区开展快递业务的资格,且唐*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在江苏地域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袁*亦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相关资质。由此,袁*与胜飞货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二、关于唐*、龙**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常州市邮政局对唐*、陈**等人的询问笔录,唐*明知其并不具备快递业务资质,而在常州地区发展加盟商,龙**司对此亦属知情,并授权唐*发展快递业务,且唐*将收取的加盟费用于购置车辆、邮费等经营活动。该院认为,唐*、龙**司明知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在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存在重大的缺陷,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唐*应向袁*返还收取的加盟费及押金。袁*提交的收条载明胜飞货运收取的加盟费为60000元,押金为5000元,故唐*应返还的金额为加盟费60000元、押金5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合同,名义上系唐*与袁*所签,但实际上龙**司对此知情,也接纳袁*从事龙邦速递业务,进入龙邦物流系统,故本案所涉合同可视为龙**司授权唐*与袁*签订,龙**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江苏地区开展快递业务,且对唐*的违法行为知情且未表示反对,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袁*主张要求唐*及龙**司赔偿其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袁*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仍与胜飞货运签订合同,加盟龙邦速递业务,自身亦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袁*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袁*与胜飞货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唐*应返还袁*加盟费60000元、押金5000元,龙**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袁*与钟楼区五星胜飞货运服务部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效;二、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加盟费60000元、押金5000元;三、上海**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袁*负担1095元,唐*负担2295元,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袁*,龙**司对该诉讼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龙**司作为龙邦品牌特许经营者,并无授予唐*及胜飞货运可以发展其他加盟商的权利。唐*伪造特许经营合同私自发展包括袁*在内的多个加盟商,加盖胜飞货运印章,收取加盟费用40余万元全部被唐*及胜飞货运所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龙**司对此知情,龙**司也未收到常州地区除唐*之外其他所谓加盟商的任何加盟费用及押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应向唐*及胜飞货运主张权利,龙**司作为受害者之一保留向唐*及胜飞货运主张侵权赔偿等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龙**司对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及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袁*二审答辩称:1、龙**司虽未直接以书面方式授权胜飞货运在常州地区发展加盟商,但本案事实表明,龙**司存在默许并帮助胜飞货运发展加盟商的一系列行为;2、即便如龙**司所述,未收到胜飞货运所收取的加盟费用,但其从中直接获利,包括快递费的收入及对市场份额的抢占;3、龙**司作为特许人,对胜飞货运的行为负有监管义务,应对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龙**司的上诉请求。

唐*二审中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龙**司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给龙**司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合作协议,广东**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使用权授予龙**司在广东省区域外无偿使用。该证据证明龙**司对“龙邦”商标享有合法权利。

2、国家邮政局网站上关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的打印件,内容包括龙**司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许可证发证日期,证明龙**司在2014年1月22日取得了江苏区域快递经营业务的经营资质。

3、龙**司与胜飞货运唐*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龙邦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采集表,证明龙**司为了照顾胜飞货运的发展,当时没有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保证金;合同条款第7.1条、7.9条、12.1条表明龙**司是不允许胜飞货运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对胜飞货运也没有给予任何授权。

被上诉人袁*对龙**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龙**司在其他关联案件中曾称其取得江苏地区经营资质的时间是2014年8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其他关联案件中龙**司陈述收取唐*加盟费8万元,与此矛盾,另该合同约定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条件双方均未达到。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龙**司于2014年1月22日取得国邮20140480A许可证,获得在江苏省(无锡市、南京市、常州市、苏州市、淮安市、扬州市、泰州市)的经营资质。在龙**司与胜飞货运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胜飞货运与袁*签订涉案加盟合同时,龙**司尚未取得在江苏地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胜飞货运与袁*均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龙**司曾为袁*提供培训及软件安装等服务,但龙**司称其认为袁*等人是胜飞货运唐*推荐的业务联系人才对他们进行培训并纳入快递业务系统的。

另**公司与胜飞货运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龙邦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第7.1条约定胜飞货运作为龙**司在常州市区域的特许加盟商,负责所述区域内承包区的管理工作,所收取的押金等相关费用由胜飞货运保管,因胜飞货运或其下属承包区行为导致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胜飞货运自行承担。因情况特殊由龙**司预先承担的,龙**司有权向胜飞货运追诉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差旅费等一系列相关赔偿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龙**司是否需对唐*应返还的加盟费及押金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袁*作为加盟方与个体工商户胜飞货运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龙邦速递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唐**前述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胜飞货运或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快递经营业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该业务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现胜飞货运作为个体工商户与袁*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胜飞货运与袁*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胜飞货运应向袁*返还因涉案无效特许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加盟费60000元及押金5000元,唐*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该责任由其承担。

龙**司虽然并非胜飞货运与袁*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应对胜飞货运不能返还袁*的加盟费及押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龙**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一,龙**司作为专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明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需经**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其仅取得上海地区国内快递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发展加盟商的形式在江苏常州地区经营快递业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其二,龙**司明知胜飞货运或唐*未取得经营快递业务许可证,其仍然通过加盟形式将其特许经营权授予胜飞货运在江苏常州市独占性使用的行为,为胜飞货运非法发展袁*为快递加盟商提供了基础性条件。其三,在胜飞货运与袁*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后,龙**司积极为袁*提供相关培训、软件安装等服务,并且龙**司网站上将袁*列为其快递经营网点的负责人,龙**司对胜飞货运与袁*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供了帮助。因此,龙**司对于袁*涉案损失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为配合胜飞货运的非法加盟提供了相应帮助行为。2、龙**司从胜飞货运非法发展下级加盟商中直接获益。虽然龙**司未从胜飞货运与袁*之间的加盟合同中直接提取物质利益,但是胜飞货运在常州地区发展龙邦快递业务加盟商符合龙**司的主观愿望,为龙**司开拓其在常州地区的快递业务市场、发展经营网点、畅通快递流通渠道奠定了基础,龙**司为胜飞货运发展的加盟商提供培训及软件安装等服务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综上,龙**司对袁*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胜飞货运无法返还的加盟费及押金损失,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知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知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限公司对唐*未能返还袁静加盟费60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唐*或上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袁*负担390元,由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龙**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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