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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管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管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XX、贺XX,被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XXXX小区开设“XXX”加盟店,原则上由原告向被告统一采购配送货物,被告按照实际收货金额一次性现款结算。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开始经营加盟店。截至2013年2月28日,经对账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69219.1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219.1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加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加盟关系和对货款结算等事项做出的相关约定。2、往来确认函,证明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为169219.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配送货物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提供货物给被告,亦未开具发票,故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主张的金额中未扣除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的47587.6元及2013年1月6日支付的18000元,还应扣除应退还的现金卡金额21034.8元,原告额外收取了被告运费24109.44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所欠货款仅为59079.49元;原告长期货物供应不及时,不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供应货物,不开具发票及退还奖励等,原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了47587.60元货款,2013年1月6日支付的18000元货款,该两笔款项未记录在原告的应收款项中。

2、往来确认函附带对账单明细原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认可的金额是104223.73元。

3、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一份,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47587.60元,2013年1月6日收到18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04223.73元。

4、收付款明细分类表传真件3张,证明2012年8月-12月双方之间的往来结算,其中2012年8月4日在7月底应收款为113742.56元,之后的款项来往均有列明,原告计算金额遗漏2项,47587.6元已于2012.12.19日转为货款。

5、原告传真被告应收应付明细表传真件5张,证明X**公司在结算时加收了3%的运费和力费。

6、门店要货单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没有满足送货要求,被告货源紧缺,无法正常经营。

7、一览表,证明原告在货款中额外增加3%力费,2013年3月-2014年9月,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返利21034.8元。

8、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计付款827757.53元。

原、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管XX对原告XXX公司提交的加盟协议及往来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往来确认函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原告XXX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缺少原告签章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对证据5,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被告没有供货不足的情况;对证据7,原告主张货款系2013年2月8日之前的金额,不涉及2013年2月份之后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X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且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收据并无原告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计算该款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上述证据均未经原告签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且无异议。

上述经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3日,X**公司与管XX签订了一份《江苏省常**理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管XX)应一次性向甲方(X**公司)交纳授权加盟注册费人民币十万元;甲方授权乙方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XXXX27-4号门店以“开心XXX”为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的指导与提供事项,经营该超市加盟连锁店;乙方门店装修、设备、商品流动资金及其辅助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商品,乙方必须每批结算,乙方暂不承担商品发货地至加盟店的运费和力支费,第一批货开张时结清,往后的货按月结算,次月15日为结算日,乙方无权自行采购任何商品,乙方所有的销售商品必须由甲方统一采购和配送;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乙方将一次性支付甲方壹拾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在本协议终止时,甲方无息全额原款返还给乙方;双方应严格遵守合约规定,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本合同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共五年。

2013年3月28日,管XX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未支付的进货款为169219.13元(已扣除2012年11月-2013年2月份会员折扣592.2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货款应扣除现金卡的金额为22369.1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72353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公司与被告管XX签订的加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公司向管XX经营的加盟店供应货物,管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管XX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根据管XX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截至2013年2月28日,其尚未支付的进货款为169219.13元。管XX辩称因受到胁迫签署该往来确认函,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应付货款应扣除现金卡的金额22369.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X**公司主张管XX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管XX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加盟协议约定,其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管XX辩称X**公司主张的货款未扣除两笔已付款(2012年12月19日支付47587.60元,2013年1月6日支付18000元),且其在2013年3月24日往来确认函中认可的未付款金额为104223.73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笔付款及2013年3月24日的往来确认函均在2013年3月28日的往来确认函之前形成,故未付款金额应以2013年3月28日确认的金额为准,且管XX未提供证据证明X**公司遗漏上述两笔款项,故对管XX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XX辩称X**公司存在不及时供应货物的情况,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XX辩称X**公司应退还违约收取的运费,还应开具发票的意见,该两项请求可另行向X**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管XX应支付X**公司货款为146850.03元(169219.13元-22369.1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56850.03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46850.03元、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常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85元(X**公司已预交),由X**公司负担485元,由管XX负担3400元,管XX负担部分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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