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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沈**以加盟的方式为华**司的加盟商,沈**有权使用华**司的商号和整套企业识别系统并支付品牌使用费。后双方协商改变加盟方式,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旗舰店加盟合同》替代之前的《加盟合同》。合同约定:沈**在江苏省邳州市设立北京东**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其以承包分公司形式加盟华**司,沈**有权使用华**司的商号和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设立分公司的全部资金包括经营的开支由沈**自行筹措,其独立承揽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2012年加盟费10万元(已支付),2013年和2014年度加盟费每年9万元,于当年2月14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提供手续在邳州市设立了北京东**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沈**使用华**司的商号和企业名称。因沈**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加盟费,华**司多次催索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旗舰店加盟合同》;2、沈**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加盟费18万元;3、沈**停止使用华**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4、诉讼费用由沈**负担。

沈**原审反诉诉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华**司没有依据约定且没有依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履行义务。事实上,华**司仅为沈**提供手续在邳州市设立北京华**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并允许沈**使用其商号及企业名称,故涉案《旗舰店加盟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且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司返还沈**加盟费95719.35元;2、华**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华**司及沈**原审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诉权的基础系双方签订的涉案《旗舰店加盟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沈**应根据华**司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包括华**司的商号、企业识别系统等经营资源,沈**并应支付加盟费用,故该合同应系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等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审理系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径行审理并裁判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司及沈**的各自主张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北京东**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沈**的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北京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北京东**有限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沈**已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北京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北京东**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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