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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创世博**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司)诉被告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世**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订立特许销售合同,由被告在湖北省十堰、襄阳等四个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冰飞”牌羽绒服,并对特许经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发送了价值3083768元的羽绒服。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支付了853898元货款、退回羽绒服377件。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既未支付剩余货款,也未将尚未销售的羽绒服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687986元;2、返还价值1541884元的羽绒服;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退还原告羽绒服1151件,价值315976元,故本案中要求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价值为1225908元的羽绒服;如被告逾期未足额返还的,则应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对帐单所确立的款号、单价支付相应的款额。

被告陆**未有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熟市创世博**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度存在特许经营关系。

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常熟市创世博**公司2013年客户结帐单》,证明截至对帐单签订之日,被告销售的货物价值、付款数额及留存于被告处的库存情况。

3、《常熟市创世博**公司销售退货单》两份,证明被告于诉讼中退货的数额及货值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陆**进行了调查。被告陆**在调查中陈述: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对帐单没有异议;其次,原告在今年8月份对货物进行了调价,按照新的价格计算,库存6966件羽绒服的价值应为1747720元;再次,被告在2013年度曾经向原告付款一百多万元,按照实际销售的羽绒服计算,目前原告尚结欠被告货款70余万;最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存有残缺。另外,陆**向本院出示了《常熟市创世博**公司2014年价格表》、仓库盘点明细及按照调价后新价格计算的库存情况,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对羽绒服调价以及库存羽绒服目前的价值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未有质证意见;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对被告陆**陈述的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涉案羽绒服也不存在残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对2014年价格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关系,该调价销售政策并不适用于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与被告陆**在本院调查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对2014年价格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年度已经结束了特许经营关系,而羽绒服调价政策仅存在于特许经营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价格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盘点明细,其反映的内容中,除个别款号羽绒服与2014年7月20日的对帐单存有差异外,与后者能够相互印证,但其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故应以2014年7月20日的对帐单为准;对于新价格体系货值计算,系被告单方制作,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常熟市创世博**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湖北省十堰、襄阳、随州、荆门地区的总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冰飞”牌羽绒服,销售期间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对于退还货,合同约定,被告在销售中,如实际销售比例低于发货总数60%的,则按照实际发货60%的比例以原价买断;如个别款式销售情况不佳,则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可退还原告,超期不退还的,则按照发货总数50%的比例以原价买断。对于货款结算,合同约定,除日常结算货款外,被告必须于2014年3月3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退货及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留存于被告处的库存货物视为由被告买断。另外,合同对代理权限、统一销售策略、销售任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羽绒服8839件,总价值为3083768元。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实际销售羽绒服1496件,价值429592元;退货377件,支付货款853898元;留存于被告处的库存羽绒服为6966件,价值2654176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最低销售比例为发货总数的50%以及未达到销售比例则按原价买断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15418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853898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687986元并退还部分羽绒服。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陆**分两次分别向原告退货732件、419件,合计退货1151件,总价值为3159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冰飞”羽绒服的销售合同,建立了特许经营关系,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创世**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了价值3083768元的羽绒服,被告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第七条中,双方对于最低销售比例的约定存在按总发货数量的60%与50%的约定,但该约定存有矛盾之处,应按照有利于被告陆**的原则确定最低销售比例为50%,如未达到最低销售比例,剩余部分则视为被告按原价买断。但被告陆**在合同确定的销售期间仅销售货物价值429592元、支付货款85389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总发货数量50%另行支付货款68798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陆**提出的按照2014年度价格计算库存羽绒服价值的主张,本院认为,特许经营中的调价政策,系企业为销售库存所作的让利行为,其应存续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最终的销售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双方在此之后并未续签销售合同,并且原告创世**司对库存羽绒服的调价发生于2014年8月22日。因此,本案中并不适用调价,不应以调价后的价格来计算库存羽绒服的价值。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办理结算或退货手续的,则留存于被告陆**的库存羽绒服视为由被告陆**买断。本案中,原告当庭准许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退还价值1225908元的羽绒服,逾期则支付相应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对被告退货期限的宽延,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陆**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冰飞”羽绒服货款687986元并及时退还价值1225908元的羽绒服。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支付原告常熟市创世博**公司货款6879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陆**返还原告价值1225908元的羽绒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返还完毕,则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返还的羽绒服的价值以2014年7月20日《常熟市创世博**公司2013年客户结帐单》所确立的款号、单价为准,详见附件一。)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7317,开户银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3元,由被告陆**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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