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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陈**同陈**、陈**(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巨屿镇张平村、孔山村、潘岙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柳**、郭**、夏**等三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2014年7月1日,文成县公安局在巨屿镇方前村至峃口渡渎村的路上设卡,查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查获赌资7万余元。

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大峃镇樟台村和上垟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

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在大峃镇樟台社区双龙村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夏**、柳**、柳**、郭**、夏**、黄*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陈**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案发后能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自己在赌场里是护赌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应该是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参赌人数应定为十几二十余人,情节比较靠近聚众赌博,即使构成开设赌场,也不应当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张**在赌场中的行为应是护赌,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2、有悔罪表现;3、犯罪情节较轻;4、赌场开设时间短,规模小,抽取的头薪少;5、能退出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陈**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巨屿镇张平村、孔山村、潘岙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柳**、郭**、夏**等三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2014年7月1日,文成县公安局在巨屿镇方前村至峃口镇渡渎村的路上设卡,查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并查获赌资7万余元。

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县大峃镇樟台村和上垟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

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县大峃镇樟台社区双龙村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陈*的家属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自己的朋友陈文献在文成县巨屿镇周边的山上、佛殿里摆了一段时间的赌场。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赌博。自己、陈*、陈**为他帮忙,有时候帮忙联系赌博人员,有时候帮忙抽头薪。赌场大概开了一二十天,自己每天基本上过去一场,每次都是十几个人在赌博,每次可以抽取几百、千把块钱的头薪。陈*是自己叫去赌场的。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辨认出陈*、陈**、陈文献,并对赌场开设地点作出辨认。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自己是张**叫去赌场的。赌场是由自己、“阿鸭”(陈**)、“阿*”(张**)、陈**四个人一起搞的,但是没有具体分配股份。赌场是从2014年清明后摆起来,摆了大概两三个月。刚开始到6月份基本上是开开停停,6月下旬开始,基本上一天开两三场,一直到7月1日在巨屿镇张平村被抓获。自己去过赌场十几次。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赌博。赌场开设的地点是自己四个人商量定下来的。赌场有在巨屿镇徐*的佛殿、巨屿镇张平村的佛殿、张平村一户老房子的前门空地、巨屿镇孔山村的一个祠堂里等地摆过。赌博人员基本上是“阿鸭”、“阿*”联系的,自己很少联系。赌场有时候一场十几个人,有时候一场二三十人,三四十人。头薪刚开始一两个月都是庄家随意放的,有时候还不够油钱,到6月份下半月开始基本上是庄家赢一千元抽五十元,有时候可以抽到一两千元,总共抽了四五千的头薪。抽头薪的也是自己四个人,谁有空就站在赌桌边看着。赌场望风的有叶**(谐音)等一帮小青年,运送赌客的有“阿*”、“阿飞”。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经过辨认,指出夏*甲就是“阿*”,郭**就是“阿*”。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大峃的“小癫”打电话给自己,说他在巨屿这一带开了赌场,说自己可以带一些打赌的人上去。自己去过几次赌场,望风的人都是一样的,打赌的人也差不多,都是“小癫”他们开的,每次参赌的都有三四十人。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经过辨认,指出陈*就是“小癫”。

4、证人柳**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清明前后那段时间为赌场开车开了大概个把月时间,六月份大概开了十几天。自己听人说赌场是“阿*”组织和召集,“小颠”、“文象”、“鸭”他们几个也会在赌场里帮忙和坐庄。赌场一般每天开两到三场,参赌人员每次都有三四十人,多的时候五六十人,一场下来可以抽七八千元左右的头薪。自己平时看到“阿*”有在那里抽头薪,其他人不知道。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柳*甲经过辨认,指出张**就是“阿*”,陈*就是“小颠”,陈**就是“文象”,陈文献就是“鸭”,并对赌场开设地点作出辨认。

5、证人柳*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自己去过两次巨屿镇张平村,去过两次峃口镇渔局村沿56省道下去路边进去的佛殿里的赌场。赌场基本上都是“碎颠”、“阿周”、“鸭”、“文象”几个人搞的。自己平时都是坐郭**的车去赌场,自己知道负责开车接送赌客的有柳*甲、夏**、郭**。赌场一天基本上分三场,柳孟团在赌场里负责放倒款。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甲经过辨认,指出陈*就是“碎颠”,张**就是“阿*”,陈**就是“文象”,陈文献就是“鸭”。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自己去过赌场四次,赌场都是“阿*”、“碎颠”他们组织的。自己去的四次赌场参赌人数最少的有三四十人,多的有五六十人。自己第一次过去是问夏*甲赌场位置,后来三次都是通过问“阿*”。

7、证人夏**的证言,证实自己有去过“碎颠”他们摆在巨屿镇周边山上的赌场。赌场自己只知道是“碎颠”、“鸭”他们开的,还有陈**和“阿*”都是在赌场帮忙,不过有没有股份自己不清楚。平时他们四个都有赌,也有抽头薪,赌场里都是他们四个在坐庄或维持秩序。自己每次参与赌博时赌场基本上是一天一到二场,自己是和“鸭”和“阿*”电话联系,赌场基本上有三四十人在赌博,多的时候有四五十人。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夏*乙经过辨认,指出陈*就是“碎颠”,张**就是“阿*”,陈文献就是“鸭”,并对陈**作出辨认。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赌场已经赌了三四次。自己只知道赌场是由“碎颠”开设,是否还有其他人自己不清楚,自己还有看到他有抽头薪。赌场基本上一天开三场,一场基本上有五六十人参与,多的时候有八九十人。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经过辨认,指出张**就是在赌场维持秩序并给自己油钱的人,陈*就是自己说开设赌场的人。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黄*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一起去赌场赌了三四场。赌桌旁边站着一个人,自己听别人叫他“鸭”,他是专门做理手,负责理牌和抽头薪。自己每次去参赌的都有四五十人。“碎颠”有摸牌和坐庄。有个年轻人叫“阿*”在赌场维持秩序。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经过辨认,指出陈*就是“碎颠”,陈文献就是“鸭”,张**就是“阿*”。

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6月29日上午、下午,6月30日上午,7月1日下午去过赌场,总共去了四次。自己听别人说赌场已经开了两三个月,后来自己去了知道这个赌场每天开三场。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6月28日、29日,7月1日去过赌场,总共去了三次,每次都有三四十人在用骨牌玩牌九,自己三次去的赌场都是同一伙人开的。

1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自己一共去了赌场七场,每场都有四五十人参赌,自己看到绰号叫“碎颠”和“鸭”的人有参与坐庄和摸牌,自己听参赌的人说这个赌场就是“碎颠”和“鸭”开设的。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中午12点左右自己在文成县巨屿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逛的时候,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开过来跟自己搭讪,问自己要不要去赌场玩,自己就跟过去了。赌场大约有四五十人在赌,自己听说赌场是绰号叫“鸭”的人开的。

14、证人林*、黄**、刘**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赌场的开设情况。

15、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文成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在本县巨屿镇方前村至峃口渡渎村的路上设卡,查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并查获赌资7万余元,并于同月2日分别对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16、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陈*的家属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4000元。

1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前科情况。

1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辩称自己在赌场中的行为属于护赌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在赌场中有商量赌场开设地点、组织赌客来赌场赌博、抽头薪等行为,其行为积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不属于开设赌场罪中“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本案中赌场参赌人员达200人次以上,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中的“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辩称自己应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赌博场所、开设地点、时间在一般范围内为不特定他人知晓,且赌场组织性较强,分工明确,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陈*系坦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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