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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胡*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黄*甲,辩护人汪**、应**、孔**、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黄*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金华市区双馨路494号名烟名酒店、双馨路451号金客隆超市等个体经营的小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其中黄*乙违法所得累计48200元,胡*违法所得累计40000元,罗某某违法所得累计40000元,黄*甲违法所得累计33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黄*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汪**提出:1、被告人黄*乙于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违法所得应为28000元;2、被告人黄*乙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应欣*提出:1、犯罪数额仅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证据不足,宜以被告人胡*分得的100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胡*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孔**提出:1、本案犯罪数额仅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的证据不足,宜以被告人罗某某分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宜认定从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甲辩解其违法所得不到3万元。

辩护人张**提出:1、指控黄*甲违法所得33200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黄*甲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伙同罗**(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华市区的双馨路494号名烟名酒店、双馨路451号金客隆超市、康亭街91号小雨移动店、董宅路58号老*汤溪菜馆等个体经营的小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前述人员在这段时间内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15000元。

2、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胡*、罗某某伙同罗**在金华市区的康亭街91号小雨移动店、董宅路58号老*汤溪菜馆、金职院东门桂花城B1-16奶茶店、悦亭路22号棋牌室、环城南路1870号勇勇便利店、兰亭街28号大茗小吃店、金衡街48号华*副食店、董宅路268号赣*副食店等个体经营的小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前述人员在这段时间内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25000元。

3、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黄*乙、黄*甲在金华市区的双馨路494号名烟名酒店、双馨路451号金客隆超市、康亭街52号速达便利店、祥桥街65号快洁洗衣店边上的小店、金东区上溪村华洲超市、金东区上钱村好得利烟酒店(彩票店)、金东区上古井村无名饭店、章**超市、光南路严*副食品店、火车南站附近翡翠城2105商铺棋牌室等个体经营的小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前述人员在这段时间内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33200元。

综上,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黄*甲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中黄*乙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8200元,胡*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0000元,罗某某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0000元,黄*甲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33200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黄*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乙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双馨路494号名烟名酒店、双馨路451号金客隆超市、康亭街52号速达便利店等店铺查扣9台赌博机,从被告人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对家地村的仓库内查扣42台电子游戏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乙处扣押现金2644元,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现金33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范*、罗**、胡*、邱*、涂*、汪*、金*、严*、叶**、傅*、叶**、李*、唐*、罗**、陈**、王**、倪*、陈**、徐*、王**、陈**、白*、赵*、黄*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西**学附近摆放赌博机的三维地图,现场照片,小雨移动店赌博案复印材料,金客隆超市赌博案复印材料,章宅华洲超市赌博案复印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照片及摆放赌博机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黄*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黄*甲及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

1、指控被告人黄*乙、胡*、罗*某伙同罗**(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违法所得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乙、胡*、罗*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乙、胡*、罗*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违法所得(不含店主所得收益)共计13000元;证人罗*甲(系金客隆超市老板)证明罗*甲与黄*乙等人约定赌博机所得收益五五分成,罗*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得收益1000元;陈**(系名烟名酒店老板)的证言,证明陈**与黄*乙等人约定赌博机所得收益五五分成,陈**分得收益共计三、四千元,被告人黄*乙的供述其与黄*甲合作后,和名烟名酒店约定五五分成,两人在名烟名酒店共赚二千元,因此认定陈**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得收益1000元,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得收益2000元;故认定被告人黄*乙、胡*、罗*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非法所得为15000元。

2、指控被告人胡*、罗某某伙同罗**(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有被告人胡*、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罗某某伙同罗**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摆设赌博机共赚得24000元左右;证人叶*甲(系华英副食店老板)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叶*甲与胡*、罗某某等人约定五五分成后,分到好处1000-2000元;故认定被告人胡*、罗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违法所得为25000元。

3、指控被告人黄*乙、黄*甲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乙、黄*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除店主分成外,每人因摆设赌博机而分得一万四、五千元;证人陈*甲(系名烟名酒店老板)、范*(系速**利店老板)、金*(系翡翠城2105商铺的棋牌室老板)、倪*(好得利烟酒店老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黄*乙在陈*甲、范*、金*、倪*经营的店铺内摆设赌博机,双方约定所得收益五五分成,陈*甲、范*、金*、倪*分别分得2000元、2000元、1000-2000元、200-300元。故被告人黄*乙、黄*甲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违法所得应认定为33200元。综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胡*、罗某某、黄*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黄*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黄*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伙支持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乙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罗某某、黄*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五、被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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