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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孔*甲在其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南孔村三组的家中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牌九)。同年3月19日,长丰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孔*甲,并扣押了牌九一副、账本一本(现存放于长丰县公安局)及赌资47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孔*甲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9180元。

被告人孔*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牌九、记账本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孔*乙、孔*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家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孔**的违法所得9180元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孔**的犯罪工具牌九一副,账本一本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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