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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陶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出庭支持公诉,前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两人同居关系)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芳草园某超市一楼租用房间开设赌场,摆放赌博型游戏机8台58把,雇佣被告人林某某负责8台赌博型游戏机的日常维护、管理。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从2013年10月以来开设赌场至2013年12月11日共非法牟利数万元。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淮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其进行查处,现场抓获陶某某、林某某,查获赌资42700元,赌博型游戏机8台58把,移动电话1个,电脑2台,账单等。经淮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认定:8台游戏设施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淮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30000元,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脑硬盘;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上交财政收据、赌博功能电子设备认定书;

证人李*甲、蒋*、王某某、李*乙、桑某某、陈*、兰某某、谢某某、平某某、张某某、朱*、李*丙、韩某某、陈*某、柏某某、平某甲、朱*某、余某某、贾某某、纪*、苗某某、李*证言;被告人陈*某、陶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补充证据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林某某的犯开设赌场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身犯严重疾病正在治疗,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所居住的社区调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42700元,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非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赌博型游戏机8台58把,移动电话1个,电脑2台,账单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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