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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王**、宋*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原审被告宋革新因追偿权纠纷,于2012年7月2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宋革新偿还代偿借款本金450万元、代偿利息47.25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07.75万元,共计805万元(截止2012年7月15日);2、王**以位于管城回族区四大街229号院2层212-246号(郑**证字第0901085422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祥**司、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潘**、梁**,祥**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政、王华丽到庭参加诉讼。宋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宋**向李**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

2010年5月26日李**、宋**、王**、祥**司签订豫祥担保(2010)字第011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李**向宋**出借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抵押人王**以其名下的郑**证字第(092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祥**司为宋**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祥**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以处置抵押物补偿代偿资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祥**司也可以向出借人宋**追偿。4、宋**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李**支付违约金;宋**自逾期之日起向祥**司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经催收后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祥**司代偿的,宋**应向祥**司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借款/担保合同》还就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河南省**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2010)郑**民字第2301号《公证书》。2010年6月11日,王**与李**就郑**证字第(092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到期后,宋**没有还款,祥**司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19日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李**支付款项450万元。2011年1月18日,出借人李**与保证人祥**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鉴于祥**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李**对宋**的债权及对王**的房屋抵押权利全部转让给祥**司。自2011年1月18日转让之日起,该抵押处置权由祥**司享有。2011年1月19日,郑州**公证处对该《权利转让协议》出具了(2011)郑**民字第418号公证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2011年8月31日,宋**向祥**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宋**于2010年5月14日由祥**司担保借款450万元(大写肆佰五十万元整)及利息和担保费用,自愿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宋**自愿督促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宋**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担保费用。

另查明,祥**司于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郑州**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宋**、王**、祥**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向宋**出借了450万元,宋**向李**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宋**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祥**司依照合同约定,代宋**向李**履行了债务,祥**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向宋**追偿,并可以要求宋**承担违约责任,故祥**司要求宋**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宋**没有清偿借款而导致祥**司代偿,宋**应按罚息利率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案中祥**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要求宋**支付代偿后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借款担保合同》仅约定了宋革新逾期还款,应对李**承担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并未约定祥**司享有上述权利,故祥**司要求宋革新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祥**司就上述借款为宋**提供保证担保,如果祥**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以处置抵押物补偿代偿资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宋**向李**借款,王**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祥**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李**进行了代偿,并与李**签订协议约定李**对宋**的债权及对王**的房屋抵押权利全部转让给祥**司。祥**司就此不仅享有了对宋**借款的债权,同时也享有了对王**房产的抵押权。虽然祥**司与王**之间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祥**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要求王**以位于管城回族区四大街229号院2层212-246号(郑**证字第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王**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祥**司支付款项4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王**以位于管城回族区四大街229号院2层212-246号(郑**证字第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三、驳回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负担45000元,由祥**司负担281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祥**司、李**和宋**三方恶意串通欺骗王**担保。2、李**向宋**支付借款450万元的证据不足:2010年5月14日的320万元,王**根本就不知道;2010年5月26日的50万元,在2010年7月份宋**已经按时归还;80万元现金支付缺乏证据支持。3、《借款/担保合同》10.3条祥**司代偿后可以处置王**的抵押物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而无效。4、债权人李**将其对宋**的债权及对王**的房屋抵押权全部转让给祥**司的《权利转让协议》,因未通知抵押人王**而无效。5、祥**司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已经出资450万元支付给祥**司,归还了祥**司代宋**偿还欠李**的450万元,王**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祥**司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祥**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上诉称祥**司、宋**、李**恶意串通欺骗王**担保,无证据支持。2、2010年7月5日宋**打给李**的50万元,是归还2010年6月24日宋**借李**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3、《借款/担保合同》第10.3条约定祥**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以处置抵押物补偿代偿资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与担保法解释第38条“…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精神相一致,祥**司代偿后有权处置抵押物补偿代偿资金。4、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李**已将债权转让给祥**司,祥**司依法取得了向宋**、王**对本金和利息的求偿权。且已通过提起诉讼通知了王**。5、祥**司2011年5月26日的《证明》,由于陈**未出资给宋**450万元,所以宋**自然也无法偿还祥**司的代偿款,王**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和答辩,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祥博公司向王**主张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偿还本案借款45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针对王**的上诉理由,二审对祥**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下列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由本院予以认证:

1、祥**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5:付红利与王**、宋**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付红利为出借人,王**为借款人,宋**为保证人。证据16:付红利与王**、宋**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付红利为出借人,王**为借款人,宋**为保证人。以及双方签订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借款人王**于2010年2月12日未按时归还出借人付红利的款,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王**的房产证号为:0922,王**同意过户为付红利。

证明目的:1、王**与付红利的借款中,宋**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王**与宋**关系比较密切。2、王**原借案外人付红利400万元,由宋**担保,因王**不能及时还款,才出现了本案宋**借款450万元,王**担保。宋**借出450万元后,将王**的400万元本息清结。因此,王**不仅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同时还是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

2、李*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李*善与宋**除450万元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中,宋**要在民**行办白金卡,民**行要求卡内存入100万元,宋**让李*善帮忙。李*善于2010年6月24日为宋**在民**行开卡存入100万元,此款当天取出,与宋**同时在民**行开卡存入,宋**开卡存入100万元的凭证和王*u盘均在李*善处保管。此后,宋**从此卡上转走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0年7月5日由李*善通过网银转出。宋**转走的50万元没有归还,后于2011年4月6日加上利息,宋**为李*善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并附:(1)2010年6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李*善在民**行郑汴路支行的对帐单;(2)2010年6月24日,宋**在民**行100万元存款凭条;(3)2010年7月5日,宋**向李*善帐户转款50万元转帐凭证;(4)2011年4月6日,宋**向李*善出具的60万元借条。

证明目的:宋革新2010年7月5日向李**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45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

王**质证意见:1、对祥**司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5、证据16及《补充协议》认为:王**没有借过付红利的钱,对该《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面王**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这些材料是王**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本案450万元担保手续的一部分,当时不让王**看协议内容让王**签了10多份文件,只看到了有王**签字的5份文件,现在还有5、6份文件祥**司没有拿出来。2、对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的二份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宋**借了李**100万元。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转帐凭证相印证。

综合王**的质辩意见,本院对祥**司在原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王**在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对祥**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王**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中,祥**司又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宋革新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建行收到借款捌拾万元,农信收到借款贰拾万元(建行卡号:6214,农信卡号:6208)”。

证明目的:付红利和王**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真实,付红利将100万元打入了王**指定的帐户。

2、河南鑫**有限公司《结清证明》:“出借人聂*,借款人王**,合同编号豫鑫担保2009字第号,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09、11、2-2010、3、3,以上所列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经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协商、确认,现于2010年3月3日全部结清,出借人已按约收到全部本金,双方无任何争议,特签此证明手续,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王**签字,担保人王**签字,并由河南鑫**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证明目的:付红利和王**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该借款用于其清偿王**在河南鑫**有限公司对聂红的借款300万元。

3、付红利出具的祥**司《结清证明》:出借人付红利,借款人王**,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0、2、3-2010、2、12,以上所列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经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协商、确认,现于2010年6月25日全部结清,出借人已按约收到全部本金,双方无任何争议,特签此证明手续,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出借人付红利签字,担保人宋革新签字。

证明目的:宋革新于2010年5月26日借李**的45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清偿王**对付红利的300万元借款。

王**对祥**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宋革新2010年2月11日所写《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转账票据,不能证明祥**司给宋革新打款100万元。2、对王**和聂*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根本不认识聂*,祥**司只有提供聂*给王**的300万元转款银行凭证和付红利给聂*的300万元转款银行凭证,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3、对王**和付红利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结清证明》没有王**的签字,在2010年5月26日之前王**根本就不认识付红利。祥**司提供不了任何王**借到400万元钱款和付红利替王**还款的3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综合王**的质辩意见,本院对祥**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对祥**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妻子付红利的调查笔录:付红利证明王**到祥**司办理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的手续,以及付红利将300万元在河南鑫**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为王**归还300万元,由于时间长卡销了无法提供转帐凭证,以及向宋革新转款100万元的办理情况。

王**质证意见:付红利的陈述内容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付红利陈述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认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

1、李**向宋革新支付450万元的情况为:2010年5月14日由李**4100620210075624帐户转给宋革新6214帐户320万元;2010年5月26日,由李**4100620210075624帐户转给宋革新6214帐户50万元;在祥**司现金支付80万元。

2、宋**将上述借款偿还了由王**作为出借人,宋**作为担保人,向祥**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妻子付红利的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其中,宋**在收到李**转款的当日即将320万元和50万元转出,用于偿还欠付红利的上述借款。祥**司《结清证明》二份,一份为:出借人付红利,借款人王**,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12日,以上所列《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经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协商、确认,现于2010年6月25日全部结清。出借人付红利签字,担保人宋**在该证明上签字。另一份《结清证明》除金额为10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300万元的《结清证明》均相同。

3、该金额为3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为:2010年2月3日,出借人付红利与借款人王**、保证人宋革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日息2.4%,计息方式为到期还款,借款用途用于垫资解押。借款人指定的提款帐户为:6272或梁**,建行6227002432220187534。宋革新为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付红利、王**、宋革新在该合同上签字。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除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人指定的提款帐户为:6214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3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相同。

上述借款人指定的提款帐户:6214为宋**在建设银行设立的帐户。

4、2010年2月3日,王**与付红利签订《补充协议》:如借款人王**于2010年2月12日未按时归还出借人付红利的款,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王**的房产证号为:0922,王**同意过户为付红利。

该房产证号与王**因本案450万元借款抵押给李**的房产证号相同。

5、付红利向王**支付3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的情况:通过转账300万元偿还了王**借聂*的30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3月3日);王**在河南鑫**有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款2010年3月3日已全部结清的《结清证明》上签字,担保人王**签字,加盖了河南鑫**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00万元付红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宋**,宋**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原建行收到借款捌拾万元,农信收到借款贰拾万元(建行卡号:6214,农信卡号:6208)。

6、除了宋**向李**借款450万元外,宋**与李**的其他经济往来:李**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7月5日宋**从其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6268帐户向李**该行6226223000075518帐户转款50万元,是归还2010年6月24日宋**因为办理该行白金卡,借李**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

7、祥**司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证明》:陈**于2011年5月14日出资给宋**450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11月13日由祥**司代偿宋**借李**的借款,李**本金450万元及相关费用,此笔借款办理完毕后,为抵押人王**办理与李**的结清手续。一审法院2012年11月13日庭审中,陈**出庭作证称:陈**没有出资给宋**。宋**称谁还的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李**、宋**、王**、祥**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10.3条约定祥**司如代宋**向李**还款,可以处置王**的抵押物补偿祥**司的代偿资金,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宋**向李**出具了收到450万元的借据,李**向宋**支付了借款4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20万元和50万元,现金支付80万元。王**称宋**、李**、祥**司恶意串通,采用虚假转账方式骗取王**承担担保责任,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王**的抗辩,祥**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由王**担保的宋**借李**的450万元,归还了宋**担保的王**借付红利的3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款,并且王**于2010年2月3日与付红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王**房产权证号0922为向付红利的借款进行担保,该房产证号与本案争议的房产证号一致。王**不认可向付红利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称王**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在为450万元借款担保签署多份文件时被夹带着所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事实看,宋**借李**450万元归还了王**欠付红利的400万元,王**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资人和受益人。王**诉称祥**司、宋**与李**恶意串通欺骗王**担保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王**上诉称450万元中50万元宋革新已经归还。经查,宋革新与李**有其他经济往来,2010年7月5日宋革新打给李**的50万元,是归还2010年6月24日宋革新借李**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而非归还本案借款中的50万元。

祥**司与李**签订协议约定李**对宋**的债权及对王**的房屋抵押权利全部转让给祥**司。祥**司称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了王**,王**以未通知其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2011年5月26日,祥**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给宋**出资450万元偿还了本案债务,但通过一审法院调查陈**,证实陈**没有出资给宋**,故王**以该《证明》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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