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有限公司与徐**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武汉市汉口常青路市政设计院人行天桥工程的总包方,被告徐**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10年9月,吉**受被告徐**雇请,在该项目从事电焊施工。同年12月4日中午,吉**从其施工的人行天桥工地坠地,并于2011年3月25日死亡。后吉**的近亲属将原、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承担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7318.70元,并支付吉**的近亲属黄**、吉**、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执行中,武汉市江**原告银行资金186471.51元;另原告在吉**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2237.19元。原告已就该案支付218708.7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218708.7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偿还。或者是到原审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故原告起诉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最**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1996年3月20日)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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