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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悟**有限公司与熊文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熊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9月28分19时15分,被告熊文明醉酒后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鄂K76036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东处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晏*撞伤(已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熊文明驾车逃逸,当车行驶至孝昌县五季线季店乡桥店村路段,又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徐**撞伤,之后熊文明再次驾车逃逸至孝昌县季店乡阳光村路段撞上路边一棵大树,造成徐**、熊文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2011年11月27日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1195696.43元给徐**亲属。原告系被告单位雇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95696.43元的30%计358708.9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76号、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熊文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大悟农村商业银行已垫付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95696.43元;

三、(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熊文明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告大悟农村商业银行已赔偿受害人徐**所有损失的事实;

被告熊文明没有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大悟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9月28日上午10许,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兰**、詹*、熊文明应邀到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工作交流。当天19时许,被告熊文明酒后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牌号为鄂K76036的马自达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东处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晏*撞倒受伤,造成晏*受伤后的交通事故。被告熊文明驾车逃逸,当车行驶至孝昌县五季线季店乡桥店村路段时,又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徐**撞伤,被告熊文明再次驾车逃逸至孝昌县季店乡阳光村路段时撞上路边的大树,事故造成徐**、被告熊文明受伤及两车受损。两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1)第0076号、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熊文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熊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被告及徐**的家属进行调解,原告向徐**家属支付了1195696.43元赔偿款。

同时查明:2008年1月大悟**限公司与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将熊文明等人派遣至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被告熊文明仍在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司机职务,由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熊文明的工资。2012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鄂银监复(2012)277号文件批准湖北大悟**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8年1月1日原告大悟**银行与大悟**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协议,但被告熊文明仍为原告大悟**银行的工作人员,至此,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熊文明在外出工作期间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大悟**银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就被告熊文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醉酒驾驶造成他人重大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原告大悟**银行以被告熊文明为其单位雇员为由向其追偿垫付款的30%请求,本院认为过高,应酌情确定为10%,即1195696.43元10%=119569.64元。被告熊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大悟**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1956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湖北大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熊文明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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