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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限公司与湖北新**有限公司、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湖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吴**、熊**、吴**、随县均川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湖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彩彩、余爱品、被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公司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在中国银**随州分行借款400万元,要求我公司为其借款作担保,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化工公司为被**公司的借款作反担保。我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化工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我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因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代其偿还了在中国银**随州分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我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4093770.12元;2、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后利息、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3、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担保借款属实,我公司正在积极偿还该债务,目前我公司帐户已被冻结,现公司已处于停滞状态。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担保”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利**司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约定取得的高息利息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申请原告银**司为其担保在中国银**随州分行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服务,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担保费月利率为2.5%。逾期担保费按逾期未还部分的债务本息金额、逾期期限和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的2倍计算;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代偿的,甲方还应按代偿数额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代偿利息。4、乙方代偿后的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原告的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化工公司自愿为被**公司向原告银**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银**司出具了《反担保函》,承诺:以其公司、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被**公司向原告银**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保证反担保范围: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借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银**司收取了被**公司担保费14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银**司、被**公司分别与中国银**随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随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时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7.8‰。

另查明,被**公司借款后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逾期后,被**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未付,经中国银**随州分行多次催收,原告银**司于2015年6月29日代为被**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4093770.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利**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及与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化工公司向原**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利**司与中国银**随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利**司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清偿被告利**司借款已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4093770.12元,现诉请法院向被告利**司追偿,其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熊**、吴**、清泉公司、化工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代偿后利息、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其约定过高,可依法按原告代偿款4093770.12元,自代偿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银**限公司代为清偿款4093770.1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吴**、熊**、吴**、随县均川清**限公司、湖北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50元,由被告湖北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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