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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周**因需资金周转向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到2014年9月26日止,口头约定利率为5分,由我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包**多次向被告周**和我索要,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0月22日,我承担保证责任向包**还款20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替被告向包**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以其在随县三里岗镇吉祥寺村新农村二期新建住房二套的所有权向担保人张**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周**向包**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据;“证据二”系原告张**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向包**偿还借款后包**所出具的收据;“证据三”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的承诺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包**借款20万元,并出具“今借到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到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人:周**,担保人:张**,2014年7月18日”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向包**还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在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三里岗支行贷款20万元替被告向包**偿还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收到包**出具的“今收到张**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包**,2014年10月22日”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三里岗支行贷款利率为11.2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替被告偿还20万元后,即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2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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