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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岩*某、岩*某、岩*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岩*某、岩*某、岩*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从江西省丰城市来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期间认识了非法运营的摩托车司机被告人岩*甲,并让其运送自己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小勐拉。后又通过被告人岩*甲认识了被告人岩*某,在与被告人岩*某交谈过程中询问其是否可以买到枪支。被告人岩*某想从中赚取介绍费,联系了被告人岩*某(曼景莱村10号),被告人岩*某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是外地人好骗,于是产生诈骗意图,并假装帮忙为其购买枪支。后被告人岩*某用一张从杂志上剪下来的手枪图片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告诉其购买该枪支需要3万5千元人民币,于是被告人徐某某将3.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岩*某,被告人岩*某又将钱全部交给被告人岩*某。被告人岩*某收到钱后独自到缅甸赌博,将所收取的一万元赌输。后被告人徐某某询问枪支购买进展,被告人岩*某就告诉被告人岩*某,其已输了部分钱款,已无法购买枪支。剩余的2万多元后二人一起在赌场挥霍。在被告人徐某某询问时,二人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人徐某某两次到云南找二被告人要枪均未果,在第二次乘坐火车返回江西时,被昆明铁路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其购买枪支,已构成买卖枪支罪;其偷越国(边)境,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35000元,已构成诈骗罪;其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35000元,已构成诈骗罪;其偷越国(边),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岩*甲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徐某某属非法买卖枪支未遂,可予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没有主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岩*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岩*某(,被告人岩*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岩*某(曼景莱村10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岩*某(曼掌村79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三年,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4、被告人岩*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涉案赃款人民币35000元继续追缴。6、作案工具黑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110265,车架号:029396)、车牌号为云KM1442黑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原判虽认定其非法买卖枪支罪属犯罪未遂,但给予的从轻量处幅度偏低;且其购买枪支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应予认定,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岩某甲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车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岩列、才内的证言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让他人为其购买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出其购买枪支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经审查,原判对其他三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均准确,原判综合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岩*某、岩*某、岩*甲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均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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