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岩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岩*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一名女子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至中国打洛镇境内时,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岩*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岩*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一名女子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至中国打洛镇境内时,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岩*在打洛镇221界桩中国一侧小路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涉案人员段某某被勐海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将涉案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的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在见证人岩**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提取的情况。

7、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的情况。

8、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岩*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的非法通道、去缅甸小勐*的非法通道、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2015年4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段某某对其从缅甸勐*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镇的非法通道、乘坐的摩托车、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司机、从中国打洛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时走的非法通道进行辨认的情况。

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从缅甸小**乘坐摩的回中国打洛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在拉着一名陌生女子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入中国打洛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岩*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