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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金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杨**因想出国打工乘火车从贵州到达阿拉山口市,入住阿拉山口市嘉城宾馆,期间杨**对越境路线进行查探踩点并准备干粮、水等物品。2014年8月18日傍晚,杨**徒步进入阿拉山口市中哈边境,绕过边境执勤点从“287”界碑以西两公里处翻越铁丝网偷越国境,于2014年8月19日被哈萨克斯坦国军人抓获。期间杨**在东哈萨克斯坦一看守所关押5个月后被送到东哈萨克斯坦“詹金斯”监狱服刑5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被遣送回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想出国打工挣钱,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过刑,无法办理护照,不能出国。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杨**便乘火车从贵州省经乌鲁木齐市中转后到达阿拉山口市,并入住阿拉山口市嘉城宾馆,期间被告人杨**对越境路线进行查探、踩点并准备干粮、水等物品。2014年8月18日傍晚,被告人杨**徒步进入阿拉山口市中哈边境,绕过边境执勤点从“287”界碑以西两公里处翻越铁丝网偷越到哈萨克斯坦国境内,于2014年8月19日被哈萨克斯坦国军人抓获。之后被告人杨**在东哈萨克斯坦一看守所关押了5个月,被哈萨**法院判刑后送到东哈萨克斯坦“詹金斯”监狱服刑5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被遣送回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杨**正面照片、杨**偷越国(边)境发案经过、塔**支队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信息查询单、决议(哈萨克斯坦国判决书)、证*(哈萨**国内务部AE系列编号040492)、回国证*、(2013)温鹿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杨**偷越国(边)境行走路线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因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被哈**坦法院判处过刑罚处罚,且已在哈萨克斯坦“詹金斯”监狱服刑完毕,故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大金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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