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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欧*出售出入境证件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欧*、赵*、范*、屠*、黄*、欧*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欧*、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杨**、上诉人欧*及其辩护人陆*、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起,被告人孙**在网络上以“南京**服务中心”的名义发布有偿为外国人提供代办签证服务的广告,并以办理签证为目的,先后在网络上结识了被告人欧*、赵*、黄*、范*、屠*,通过本市鼓楼区龙津街朗晴名居1号的地址传递办理签证的相关材料,并将外国人及被告人范*、屠*等人传递的需要办理签证的资料,联系并传递给欧*、赵*、黄*办理签证延期,并从中牟利。范*、屠*通过介绍外国人给孙**办理签证延期,并从中牟利。欧*、赵*、黄*利用与办理出入境证件管理部门经常合作,与办证人员熟悉等便利,违反规定为孙**介绍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欧*明知欧*为牟取利益,为孙**介绍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接受欧*安排,在公安机关联网的住宿系统内伪造外国人住宿登记,违反规定准备办证材料。具体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初,屠*为帮助护照号为456933478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欧*、欧*为该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屠*、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2、2013年3月,范*为帮助护照号为11CF57322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黄*为该外国人办理了L签证。范*、孙**、黄*均从中获利。

3、2013年3月,屠*为帮助护照号为A01479753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欧*、欧*为该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屠*、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4、2013年3月,钟*(另案处理)为帮助护照号为460592686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欧*、欧*为该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5、2013年4月,孙**通过欧*、欧*为护照号为G07656305的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6、2013年5月,孙**通过赵*为护照号为501880318的外国人办理了R签证。孙**、赵*均从中获利。

7、2013年5月,钟*为帮助护照号为488984560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欧*、欧*为该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8、2013年5月,孙**通过赵*为护照号为13AB74373的外国人办理了R签证。孙**、赵*均从中获利。

9、2013年6月,范*为帮助护照号为480834694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赵*为该外国人办理了R签证。孙**、范*、赵*均从中获利。

10、2013年6月,屠*为帮助护照号为487599842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欧*、欧*为该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屠*、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11、2013年6月,杨*(另案处理)为帮助护照号为305349703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欧*、欧*为该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12、2013年6月,范*为帮助护照号为M6846212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黄*为该外国人办理了L签证。孙**、范*、黄*均从中获利。

13、2013年6月,范*为帮助护照号为050351518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赵*为该外国人办理了R签证。范*、孙**、赵*均从中获利。

14、2013年6月,钟*为帮助护照号为452709790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欧*、欧*为该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15、2013年6月,杨*为帮助护照号为469063685的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而联系孙**,孙**通过欧*、欧*为该外国人办理了F签证。孙**、欧*均从中获利,欧*未获利。

综上所述,孙*刚出售签证15本,欧*、欧*出售签证9本,范*出售签证4本,赵*出售签证4本,屠*出售签证3本,黄*出售签证2本。其中,孙*刚总计获利约人民币85000余元,欧*总计获利约人民币35000余元,赵*总计获利约人民币27000余元,范*总计获利约人民币25000余元,屠*总计获利约人民币30000余元,黄*总计获利约人民币6000余元。

2013年7月4日,孙**、欧*、欧*、赵*、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5日,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5日,范*在向公安机关作证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犯罪事实。孙**在被羁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被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孙**、欧*、赵*、范*、屠*、欧*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肖*、王**、蔺*、李*、徐**、周*、方*、魏*、杰*、罗*、林**、林**、王**、王**、理**、苏*、亚*、杨*、张*、本**、克**、露易丝、郝*、玛**、马*、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宁公网勘(2013)221、222、224、225、233、234、38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QQ、网页截图,手机,聊天记录,外国人签证服务中心价格表,外国人在华居留许可签证——同行代理价格表,外国人签证同行代理价格表,非洲国家签证延期代理价格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汇款记录,护照,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查询,2013年证件管理一览表,中国昆**化学校外国留学生入学申请表,制证、取证单,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公函,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欧*、赵*、范*、屠*、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明知孙**、欧*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仍接受欧*指使,伪造住宿登记,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其行为亦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但其在与孙**、欧*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欧*、欧*出售出入境证件5本以上,属情节严重。孙**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被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范*在向公安机关作证过程中,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本人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屠*、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欧*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欧*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欧*、赵*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提出,其未给护照号501880318、13AB74373的外国人办理延期签证;其收取下家人民币8.5万元,还要支付给上家欧*、赵*、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其获利人民币8.5万元不当。

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孙**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当,孙**应是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欧*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欧*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第1、3、11、14、15笔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欧*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诉人赵*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赵*为护照号501880318、13AB74373的外国人办理了签证的事实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欧*、赵*、原审被告人范*、屠*、黄*、欧*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孙**及其辩护人、赵*及其辩护人、欧*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欧*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房产证、巴克**育集团工商登记及办学许可证、完税证明、《巴克**育集团双语教育实验合作学校图集》、《巴克兰18年》、《阳朔现象》、照片、新华网对本案的报道情况等证据,证明欧*创办的学校在广西自治区阳朔县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且欧*拥有价值不菲的不动产,有效益可观的产业,为了谋取利益而作案的可能性不大。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殴达、刘*的证言、学员登记表、结业证书等证据,证实巴克**育集团办理延期护照涉案的9名外国人未实际到校学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因欧*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检察员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欧*、赵*、原审被告人范*、屠*、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原审被告人欧*明知孙**、欧*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孙**与欧*、欧*的共同犯罪中,孙**、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欧*、欧*出售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属情节严重。孙**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范*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屠*、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孙**提出“其未给护照号501880318、13AB74373的外国人办理延期签证”的上诉理由和赵*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赵*为护照号501880318、13AB74373的外国人办理了签证的事实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了孙**向赵*汇款的记录,并从孙**电脑里提取到了该两名外国人护照照片。且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昆明五**化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证实,孙**将护照号501880318、13AB74373的外国人资料通过快递方式寄给赵*,赵*将未到校学习的该两名外国人通过昆明五**化学校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延期签证,后孙**将办理费用通过银行卡汇给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孙**通过赵*为护照号501880318、13AB74373的外国人办理了签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提出“其收取下家人民币8.5万元,还要支付给上家欧*、赵*、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其获利人民币8.5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售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本案中孙**出售出入境证件15份,已属情节严重。虽然孙**称向下家收取人民币8.5万元,还要支付给上家欧*、赵*、黄*款项,但是屠*、范*等人供述,钟*、杨*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孙**向下家收取涉案15份护照的款项至少8.5万元,并未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之情形,故孙**涉案数额不影响其的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当,孙**应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在网络上发布有偿为外国人提供代办签证服务的广告,利用鼓楼区龙津街朗晴名居1号的地址中转材料给上家欧*、赵*、黄*等人,为下家范*、屠*、杨*、钟*等人介绍的不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办理延期签证,并从中牟利,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应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欧*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第1、3、11、14、15笔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孙**的供述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第1、3、11、14、15笔事实系屠*、杨*、钟*介绍给孙**,孙**通过欧*办理的延期签证;欧*、欧*的供述也证实为孙**介绍的该5名外国人办理了延期签证;证人殴达、刘*的证言、学员登记表、结业证书等证据证实该5名外国人未实际到校学习。以上事实还得到了屠*的供述、杨*、钟*的证言、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快递包裹等证据的印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1、3、11、14、15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欧*的辩护人提出“欧*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欧*以营利为目的,以桂林市巴克兰海外教育集团负责人名义,利用与出入境证件管理部门经常合作,与办证人员熟悉等便利,违反规定为孙**介绍的外国人办理延期签证9本,属情节严重,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及其辩护人、欧*、赵*均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孙**、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出售出入境证件5本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孙**具有立功表现,赵*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判处孙**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欧*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赵*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欧*、赵*,原审被告人范*、屠*、黄*、欧*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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