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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假释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朱**获得嘉奖19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投稿记功;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全部履行财产刑。其居住地珠海市香洲区司法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宣判日期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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