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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应当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曹*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无前科;5、建议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曹*预谋向出境务工人员出售韩国C-3-2旅游签证牟利。2014年1月,被告人曹*收取出境务工人员法*、倪*人民币66000元,向二人出售韩国C-3-2旅游签证。2014年1月20日,法*、倪*持被告人曹*办理的韩国C-3-2旅游签证在青岛大港客运站出境时,被青**检查站查扣。后被告人曹*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的到案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在法某处扣押船票二张、护照二本,在倪某处扣押船票二张、护照一本。

3、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18日,赵*向曹*的账户汇款人民币6.6万元。

4、签证证实,被告人曹*出售的签证的情况。

5、青岛**防支队查询材料证实,韩国纯观光(C-3-2)签证的停留期为30天,有效期一年至三年,以及签证的签发对象等情况。

6、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曹*通过QQ聊天,联系办理签证的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法*、倪*想去韩国打工,其在QQ里面的“韩国签证群”看到自称老*的人说可以申请多次往返韩国的签证。其联系老*之后,老*说可以办,在大连递材料,需要3.3万元,并说他们持用的签证可以去韩国做带工,但叮嘱在出境检查时要说去旅游。2014年1月16日,老*打电话说法*、倪*的签证已办好,1月18日,其给曹*的账户汇款6.6万元。拿到签证后,法*、倪*选择2014年1月20日的船去韩国,但被查下了。

2、证人法*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与妻子赵*商量到韩国打工,倪*也想一起去,并让赵*帮助办理。2014年1月10日前后,赵*将其和倪*的护照、户口簿、身份证、照片快递给威海的一个人,赵*说是在网上认识的办出国手续的人。1月18日,赵*说签证已经办下来,签证是合法的,到韩国只要每月回来一次就可以,并给曹*汇款3.3万元,赵*收了倪*3.8万元。1月20日,其与倪*出境时,检查人员说签证与出境目的不符,被扣下。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法*对赵*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倪*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赵*能联系办理出国手续的人,就找到赵*说了其想出国的想法。后来,其将户口簿、照片、身份证、护照给了赵*,几天后,赵*她丈夫法*也要办理。赵*是通过别人办理,具体是什么种类的签证也不清楚。2014年1月18日,其给了赵*3.8万元,她说让其准备20日从青岛去韩国,是旅游签证,一个月得回来一趟。赵*说因为出去打工用的是旅游签证,让其二人说到韩国旅游就可以了,但在检查的时候被扣下。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倪*对赵*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天,该在网络上浏览出境打工的信息,想给他们代为申请签证挣钱。该表妹夫朱**能帮人代办签证,该想给他招揽客人,期间朱**让该招收二类人,一类是去过日韩没有非法滞留记录的,可以代为申请一年或者三年多次往返的韩国商务综合签证;另一类是有韩国拒签记录的,帮助重新申请。该根据朱**的说法,在网络上通过QQ群发广告,很多小中介跟该联系。一年或三年多次往返签证,该收3.3万元,给朱**3万元或者2.9万元,该从中挣二三千元;拒签的那种不挣钱,主要是想给中介证明该的实力,该收七八百元,直接给朱**。他们办签证出境的目的,有的是做带工、有是想过去打工,该不管他们的目的,只要求不要非法滞留,一个月必须回来一次,每次入境不能超过一个月。该通过青岛一名姓赵的女子给法*、倪*办过签证,收取了他们6.6万元,该获利6000元。2014年1月20日,赵姓的女子打电话说这二名客人被青岛港扣下了。该办理的签证都是C32的韩国签证,从韩国驻大连领事馆签发,该收到客人的资料后交给朱**,他通过别人办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对朱**进行了辨认、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向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预谋向他人出售签证后,积极参与实施出售签证的行为,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曹*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出售出入境证件,妨害边境管理,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曹*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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