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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出售出入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陆*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陆*在本市虹口区高阳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注册设立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2011年1月及4月,被告人陆*在明知英国人M某与X**公司没有任何商务往来的情况下,两次制作内容虚假的访问签证申请材料,并指使其下属员工被告人陆*以X**公司名义为M某办理商务签证,并以每次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签证出售,从中牟利。

2011年4月,被告人陆*在明知新西兰人S某非XX物**司员工的情况下,制作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并指使被告人陆*以XX物**司名义为S某办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签证出售,从中牟利。

2013年8月,被告人陆*在明知澳大利亚人J某非XX物**司员工的情况下,制作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并指使他人以XX物**司名义为J某办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并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将签证出售,从中牟利。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陆*、陆*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M某、S某、J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外国人就业登记表、个人签证信息、护照复印件,上海**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外国人签证申请表,上海市**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同被告人陆*,或与他人结伙,为牟利向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乙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陆甲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陆*、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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