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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被告人李**单独和参与违法所得250000元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同案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58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的原审判决。于2009年11月17日送入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在执行期间,2012年8月31日减刑五个月。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10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尚*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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