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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7)鼓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子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以(2008)榕刑终字第6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8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44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子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子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其中之前减刑缴纳人民币10000元,本次缴纳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子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子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子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子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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