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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闵*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在明知外籍人员欲在国内非法居留的情况下,通过制作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代为送签等手段骗取签证,为外籍人员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并从中收取报酬。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2014年8月,被告人王**虚构了S(男,35岁,新加坡籍)在甲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王**虚构了N(女,27岁,法国籍)在甲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利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1月,被告人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D(女,27岁,菲律宾籍),虚构其在华投资的事实,提供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利人民币10,000元。

4、2013年11月,被告人王**虚构了M(女,41岁,菲律宾籍)在丁信息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利人民币20,000元。

5、2013年8月、2013年11月,被告人王**以I(女,29岁,菲律宾籍)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构其在华投资的事实,提供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利共计人民币35,000元。

6、2011年9月、2012年8月,被告人王**虚构了D1(男,32岁,法国籍)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7、2011年底、2012年11月和2013年1O月,被告人王**虚构了P(男,30岁,法国籍)在己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三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获利共计人民币24,000元。

8、2013年12月,被告人王**虚构了K(男,30岁,荷兰籍)在上海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利人民币8,000元。

9、2013年3月、2014年3月,被告人王**虚构了N(男,30岁,法国籍)在甲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0、2014年4月,被告人王**虚构了F(男,23岁,乌克兰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1、2014年4月,被告人王**虚构了S(女,23岁,乌克兰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2、2014年5月,被告人王**虚构了K1(女,24岁,新西兰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3、2014年6月,被告人王**虚构了Q(女,28岁,墨西哥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4、2014年1月、11月,被告人王**虚构了M1(女,28岁,墨西哥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5、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告人王**虚构了Y(女,49岁,印度尼西亚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6、2012年9月、2013年9月和2014年7月,被告人王**虚构了B1(男,32岁,法国籍)在甲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三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7、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和2014年8月,被告人王**虚构了M2(男,27岁,澳大利亚籍)在甲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三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8、2014年9月,被告人王**虚构了M3(男,38岁,法国籍)在甲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19、2013年6月,被告人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1(女,27岁,菲律宾籍),虚构其在华投资的事实,提供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获取利益。

20、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P2(女,45岁,菲律宾籍),虚构其在华投资的事实,提供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1、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P3(女,27岁,印度尼西亚籍),虚构其在华投资的事实,提供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获取利益。

22、2014年8月,被告人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2(女,25岁,毛里求斯籍),虚构其在华投资的事实,提供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3、2012年3月,被告人王**虚构了C3(男,47岁,加**)在乙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4、2014年9月,被告人王**虚构了M4(男,24岁,保加利亚籍)在乙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5、2013年12月、2014年1月,被告人王**虚构了I2(男,33岁,奥地利籍)在丁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6、2014年1月,被告人王**虚构了V(女,39岁,菲律宾籍)在丁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7、2013年12月、2014年11月,被告人王**虚构了S5(男,24岁,哥伦比亚籍)在丙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8、2014年3月,被告人王**虚构了M6(女,31岁,巴西籍)在丙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9、2013年12月、2014年10月,被告人王**虚构了B5(男,28岁,菲律宾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先后两次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30、2014年1月,被告人王**虚构了H2(男,33岁,哥伦比亚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提供了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获取利益。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S、N、D、李**、I、D、P、K、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通过制作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为外籍人员办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S、N等30名外籍人员的个人签证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甲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等证实

3、上海铁**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外籍人员欲在国内居留的情况下,通过制作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代为送签等手段骗取签证,为外籍人员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从中获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王**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王**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的部分犯罪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其表示**公司、**公司是其为外籍人员办理签证而以外籍人员名义注册的,**公司亦转让到外籍人员名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王本人,这些外籍人员是上述**公司、**公司、**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他们办理签证,属于一般中介行为,故其部分行为不属于犯罪;王*并不知道实施为外籍人员办理签证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王*在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时,自己当场如实交代,应当属于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犯出售出入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王**到案后多次供认其帮助外籍人士注册或直接将自己公司转让给他们,从而帮助他们申请办理工作签证,如“M…在中国没有签证,但又想留下,于是我就帮助其注册了丁信息科技(上**限公司,让其担任法人…其实注册该公司是为了方便其办理签证。”“I…也是在中国没有工作,但想留下,于是我就建议她注册一个公司担任法人,方便办理签证,但不需要实际经营该公司,然后我通过该方式…为她注册了戊贸易(上**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工作签证,其实该公司就是为了办理签证而成立的。”“M2…需要办理签证,但没有工作,于是我告诉她自己做法人办签证方便,但她又需要快,于是我就把自己的上海**限公司卖给了她…该公司就是为了帮助其签证才卖给她的。”多名外籍人士亦证实他们并未有实际经营戊等上述公司或并没有在上述公司实际工作过,如I证实“(我在**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我也不会去公司,只是作为该公司的企业法人,…我最终目的只是用法人身份去方便申请居留许可,其实我的这个公司没有业务。…我开公司的手续全都是由一个叫“王先生”的男子帮我办的。”又如K证实其支付人民币8000元给王**以**公司的名义帮其办理签证。综合以上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可以得知,上诉人王**在明知外籍人员欲在国内非法居留的情况下,通过制作与事实不符且内容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代为送签等手段骗取签证,为外籍人员办理了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及签证延期,并从中收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且上诉人王**为三十人次提供了四十余份通过非正当手法取得的出入境证件,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认为自己的部分行为不属于犯罪,要求对其判处更轻刑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而实际上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属于法律认识的错误。而上诉人是因自身没有尽到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了犯罪,不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王**认为自己没有意识到犯罪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从上海铁**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上诉人于苏州火车站的第一份笔录可以得知,上诉人王**是在已经被上海**安分局网上通缉的情况下,因形迹可疑受到当场盘问、检查后被控制,且在盘查时向公安机关否认了犯罪事实。故王归案既不具有主动性,也未如实交代,不属于自首。上诉人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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