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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西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西**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4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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