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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岩坎、岩*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坎、岩*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岩坎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岩*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岩坎和原审被告人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7日11时许,打洛派出所民警在中缅边境221界碑附近巡逻时,发现两辆摩托车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嫌疑。民警停车准备检查时,第一辆摩托车载两名乘客夺路逃走,民警将第二辆摩托车拦截并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岩*及乘客马*、马*,被告人岩*逃脱。根据供述,民警后陆续将马*、马*、岩*、何*抓获。经查明,被告人岩*于2014年3月6日驾驶摩托车分二次将马*等四人非法运送至缅甸小勐*并收取了人民币400元的报酬。同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岩*又安排被告人岩*一起驾驶摩托车运送马*等四人从中缅边境221界碑附近非法通道至中国打洛境内,收取每人运费人民币100元。另查,被告人岩*在2014年3月8日还先后4次共运送6人次偷越国(边)境或由中国打洛至缅甸,或由缅甸至中国打洛。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二辆,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坎以其系生活在边境上的少数民族,受马*等人的劝说和诱导下才犯的错,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岩坎和原审被告人岩*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和原审被告人岩*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上诉人岩*多次运送多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岩*提出的其受马*等人的劝说和诱导下才犯错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系生活在边境上的少数民族,归案后认罪悔罪的上诉意见,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原判对上诉人岩*的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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