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李**、谢**、牛*、韦**、林*、陶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袁**、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李**、谢**、牛*、韦**、林*、陶某某,辩护人韦**、赵**、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以被告人黄**为首的犯罪集团多次组织新疆籍维族人员从河口县中越边境一带偷渡至境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另案处理)、被告人牛炳到河口县八字河望风。被告人黄**在河口**场四队吊桥处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李**,让其联系两辆车将6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从屏边县运送到河口县老范寨。被告人李**联系冯某某后,两人各自驾驶一辆出租车前往屏边县城接人,在屏边县文化桥处接到6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按约定运送至河口县老范寨交给被告人黄**,由黄**将该6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组织被告人牛炳一起到八字河、蚂蝗堡农场**阳队变压器处望风。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李**从屏边县将新疆籍维族人员运送至老范寨。由于李**的车损坏,其联系屏边县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GT3687的出租车前往屏边县城一红绿灯路口接新疆籍维族人员。被告人李**按照黄**的指示收取了新疆籍维族人员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给李**人民币400元的运费,交代其将新疆籍维族人员送至河口县老范寨交给被告人黄**。当晚20时许,黄**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4、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组织被告人牛炳、廖**(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黄**将该批新疆籍维族人员运送至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5、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组织被告人牛炳、廖**望风。被告人黄**与被告人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在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被告人杨**驾车载被告人黄**与新疆籍维族人员来到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该批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6、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组织人员望风,安排被告人李**运送新疆籍维族人员。吕**安排廖**、王*(另案处理)到八字河望风,吕**与曹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到老范寨望风。被告人李**驾驶号牌为云GT4143的一辆出租车与另一辆出租车分别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一起到河口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该批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7、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段**(另案处理)、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安排王*、廖**在马**吊桥处望风。被告人黄**电话指示吕**与被告人谢**联系,让其负责跟车。在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被告人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被告人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的雪佛兰轿车运载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给被告人黄**,黄**将该批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8、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安排王*、廖**在马肚白吊桥处望风。吕**到屏边县后联系被告人谢**来接应。在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被告人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被告人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雪佛兰轿车运载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肚白吊桥外,将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9、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廖**在南溪收胶站望风,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因吕**与杨**在途经南溪时堵车,被告人黄**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谢**一同前往南溪与吕**、杨**汇合。后4人分乘两辆车绕过南溪检查站前往屏边县,在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被告人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的雪佛兰轿车运载黄**、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该批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0、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廖**在南溪收胶站望风,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被告人黄**与被告人谢**前往屏边县与杨**、吕**汇合。在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被告人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被告人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的雪佛兰轿车运载黄**、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廖**在南溪收胶站望风,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被告人黄**与被告人谢**前往屏边县与吕**、杨**汇合。在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被告人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被告人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的雪佛兰轿车运载黄**、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该批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2、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张**、王*在南溪收胶站望风,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在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并收取费用后,由被告人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小型普通客车和吕**将该批新疆籍维族人员运送至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段**、曹某某望风。被告人黄**独自驾驶其号牌为云GL6321的东风日产轿车到屏边县同杨**、吕**汇合,在接到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被告人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被告人黄**驾驶号牌为云GL6321的东风日产轿车运载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该批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4、2014年5月,布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要求被告人黄**安排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从河口中越边境偷渡至境外。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驾驶其号牌为云GL6321的东风日产轿车与被告人韦玉开、吕**前往屏边县接人,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被告人林*、王*、陶某某、张**、曹某某、廖**、段**望风。当日17时许,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到达屏边县零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黄**等人遂返回河口县。

2014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分别在河口县槟榔寨民族村对面烧烤店及河口**曼美四队韦*开住所将被告人黄**、韦*开抓获;同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分别在河口县河口农场**五队杨**家中、河口县坝洒农场曼美三队林*家中及河口县河口农场四队谢**家中将被告人杨**、林*、谢**抓获;同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在屏边**公司将被告人李**抓获;同年6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牛*、陶某某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杨**、李**、谢**、牛*、韦**、林*、陶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黄**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李**、谢**、牛*、韦**、林*、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被告人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李**、谢**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对被告人韦**、林*、牛*、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

被告人黄**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他也是受人安排,只负责将人从屏边运送到南溪。

被告人杨**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他只是开非法营运车拉人,不知道拉的人要去那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他只是出租车驾驶员,是黄**包他的车,不知道乘车人员是要偷渡出境,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解是黄**包他的车到屏边,他没有拉过新疆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牛*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法庭考虑到他是主动投案自首,对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玉开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知道黄**是去运送新疆人出境。

辩护人韦**为黄**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至十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黄**在整个犯罪中是被他人组织、指挥,黄**等的行为只属阶段性的运送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指控第十四起犯罪的首要分子系布某某,且偷渡者没能偷渡出境,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黄**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赵**为李**辩护认为,1、黄**受他人的指使,安排吕**、李**等人将新疆籍维族人员运到指定地点,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李**等人的行为只应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李**是受黄**的指使将新疆籍维族人员运送到指定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陶**为陶某某辩护认为,陶某某不明知是帮人偷渡出境,其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直接故意;陶某某不是本案犯罪集团中的固定成员,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以被告人黄**为首的犯罪团伙多次组织新疆籍维族人员从河口县中越边境一带偷渡至境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另案处理)、被告人牛炳到河口县八字河望风。黄**在河口县**吊桥处接到5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李**,让其联系两辆车将6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从屏边县运送到河口县老范寨。李**联系冯某某后,两人各自驾驶一辆出租车在屏边县文化桥处接到6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送至河口县老范寨交给被告人黄**,黄**将该6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组织被告人牛炳一起到八字河、蚂蝗堡农场**阳队变压器处望风。黄**安排被告人李**从屏边县将新疆籍维族人员运送至河口县老范寨。由于李**的出租车损坏,李**联系李某某号牌为云GT3687的出租车从屏边县城接运2名新疆籍维族人员,李**按黄**的指示收取了新疆籍维族人员人民币12000元,支付李某某400元的运费,让李某某将新疆籍维族人员送至河口县老范寨交给黄**。当晚20时许,黄**接到2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4、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组织被告人牛炳、廖**(另案处理)望风。黄**在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接到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5、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组织被告人牛炳、廖**望风。黄**与被告人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屏边县接到3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杨**驾车运载黄**与新疆籍维族人员到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3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6、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吕**组织人员望风,安排被告人李**运送新疆籍维族人员。吕**安排廖**、王*(另案处理)到八字河望风,吕**与曹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到老范寨望风。李**驾驶号牌为云GT4143的一辆出租车与另一辆出租车,从屏边县运载6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到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6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7、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段**(另案处理)、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安排王*、廖**在马**吊桥处望风。黄**又让吕**与被告人谢**联系前往屏边县。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屏边县运载4名新疆籍维族人员,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的雪佛兰轿车运载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4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8、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安排王*、廖**在马**吊桥处望风。吕**到屏边县后联系被告人谢**来接应。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屏边县运载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雪佛兰轿车运载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9、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廖**在南溪收胶站望风,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因吕**与杨**在途经南溪时堵车,黄**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谢**一同前往南溪与吕**、杨**汇合。后4人分乘两辆车绕过南溪检查站前往屏边县,在接到7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的雪佛兰轿车运载黄**、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7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0、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廖**在南溪收胶站望风,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黄**与被告人谢**前往屏边县与杨**、吕**汇合。在接到7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的雪佛兰轿车运载黄**、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7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廖**在南溪收胶站望风,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黄**与被告人谢**前往屏边县与吕**、杨**汇合。在接到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谢**驾驶号牌为云GGB366的雪佛兰轿车运载黄**、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2、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在南溪收胶站望风,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在接到7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并收取费用后,由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小型普通客车和吕**将7名新疆籍维族人员送至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杨**、吕**到屏边县接新疆籍维族人员,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王*、段**、曹某某、张**望风。黄**后到屏边县同杨**、吕**汇合,在接到7名新疆籍维族人员后,由杨**驾驶号牌为云GJ9173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新疆籍维族人员,黄**驾驶号牌为云GL6321的东风日产轿车运载吕**前往河口县南溪农场马**吊桥处,将7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交由越南人带出境外。

14、2014年5月,布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让黄**安排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从河口中越边境偷渡至境外。2014年5月13日下午,黄**驾驶号牌为云GL6321的东风日产轿车与韦玉开、吕**前往屏边县接人,并让吕**组织人员望风。吕**安排林*、王*、陶某某、张**、曹某某、廖**、段**望风。当日17时许,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乘车到达屏边县零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分别在河口县槟榔寨民族村对面的烧烤店及河口**曼美四队韦*开的住所将被告人黄**、韦*开抓获;同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分别在河口县农场**五队杨**家中、河口县坝洒农场曼美三队林*家中及河口县农场四队谢**家中将被告人杨**、林*、谢**抓获;同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在屏边**公司将被告人李**抓获;同年6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牛*、陶某某传唤到案。

以上认定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15时许,屏边县公安局接红河州公安局通报称:有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乘坐两辆车(粤SG491M、粤SK404B),预谋经云南省河口县偷越国(边)境至越南,当日17时许载有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的车辆行驶到云南省屏边县玉屏镇零开路段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调查获悉住云南**十五队的黄**等人涉嫌组织新疆籍维族人员偷越国(边)境,红河州公安局指定该案由河口县公安局管辖。河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7日1时许,在河口县槟榔寨民族村对面烧烤摊处将被告人黄**抓获;同日2时30分许,在河口坝洒农场曼美四队抓获被告人韦玉开;5月20日17时许,在河口农场四队抓获被告人谢**;5月20日20时许,在河口农场十五队抓获被告人杨**;5月20日23时40分许,在河口坝洒农场曼美三队抓获被告人林*;5月29日14时许,在屏边县出租公司抓获被告人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牛*、陶某某主动到河口县公安局进行讯问;被告人谢**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证人阿**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阿*乙安排他乘车从广州到云南欲偷渡出境,当时在一辆车上的有居某某,一名维族男子和两名汉族驾驶员,他们从云南蒙自一个堵卡的地方过去后就被警察查获。

3、证人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中午,阿*乙安排他和阿*甲乘车从广州到云南欲偷渡出境前往土耳其,同车的还有一名维族青年和两名汉族驾驶员,他们每人付给驾驶员1500元钱。

3、证人买托呼提u0026middot;吐斯买买提的证言,证实他在广州时通过一个叫u0026ldquo;巴**u0026rdquo;男子认识提力瓦**u0026middot;阿**,2014年5月11日u0026ldquo;巴**u0026rdquo;通过TALKBOK让他到车站,提力瓦**u0026middot;阿**已在车站等他一起到云南,他们乘车到云南省屏边就被警察抓获了,一起乘车的有他女朋友阿**u0026middot;艾**、提力瓦**u0026middot;阿**夫妇、一个女子。

4、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河南**技大学的学生,2014年3月他到广州后认识一个叫阿**的男子,2014年5月阿**让他联系车辆组织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来云南河口准备偷渡出境参加伊**,后来听说这些人在云南被警察查获,阿**安排他到云南来打探情况,除这次外,他和阿**曾帮3名新疆籍女学生到国外。

5、证人张某某、来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他们四人驾驶两辆车从广州送8名新疆人来云南蒙自,开始谈好的价格是12000元,到蒙自后对方让他们再往前开100公里,他们又让对方再加了2000元,来某某还证实一路上一个电话152XXXXXXXX的女人与他们联系,让他们听电话为130XXXXXXXX的男子的安排,他们在前往屏边的途中被警察查获。

6、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辨某某及照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她通过微信认识云南省河口县的黄**,黄**让她联系想出境到马来西亚的新疆人。2014年春节时她和丈夫牙某某到云南省开远市与黄**商谈送新疆籍人员出境的事,同黄**来的还有吕**。2014年5月12日阿**组织8名新疆人准备出境,她和黄**联系后谈好送一个人出境是45000元的价,由黄**将这些人送到越南,再转送到马来西亚,12日19时许这8名新疆人从广州乘两辆车去云南蒙自,因为阿**和牙某某的汉语不好,一路上由她与驾驶员和黄**联系把人送到哪里,后来这8名新疆人被警察抓获了。

7、证人牙某某的证言、辨某某及照某某,证实他妻子布某某通过微信认识黄**,黄**称可以帮人偷渡出境。2014年春节过后,他和布某某到云南省开远市与黄**见面商谈组织人员偷渡的事情。返回广州后的一天他告诉阿**认识一个能帮人偷渡的男子,阿**说他有一些朋友想偷渡出国,让他联系黄**,他就叫布某某与黄**联系好后,他与阿**找了两辆车送8名新疆人去云南省蒙自。

8、证人阿**的证言、辨某某及照某某,证实2014年5月,他和牙**组织8名新疆籍维族人员从广州到云南省蒙自欲偷渡出境,是通过牙**的妻子布亥力且木与帮助偷渡的人联系,新疆籍人员到蒙自后再联系接送的人把他们送出境。后来这些新疆籍人员联系不上,他派达吾提去打探消息。

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吕**让他参加看路望风有六次,参加的人有黄**、吕**、王*、廖**、牛*、张**等人,地点在八字河、南溪马肚白吊桥等地,每次吕**都会给他100至200元钱。

10、证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两人都是蒙自市的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2月的一天她们在蒙自市新客运站拉了8名新疆人到屏边,她们按一名乘车男子的手机短信将他们拉到屏边往河口方向一公里左右的地点下车,她们就返回蒙自。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屏边县庆期间,李**让他拉人去南溪,他的车上拉了3个人,李**的车上拉了3个人,他们去到距南溪检查站还有二三公里的地方车上的人就下车了,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人,后来怀疑是新疆人。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屏边县庆期间,因李**的车撞坏了,李**让她送两个人去河口南溪,在屏边上车的两名男子留着络腮胡,李**让她将人拉到不到检查站的地方,那里会有人接,还给她电话号码,到南溪检查站不到的地方看见有两个人拦她的车,她停车后车上的人就下车,她就返回屏边了。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某,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被告人黄**、李**、杨**、韦**、林*、牛*、陶某某分别对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黄**还对与布某某在开远**商谈组织人员偷渡的房间和帮布某某在开远租住的房屋进行了指认。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韦玉开YEPEIV手机一部、杨**ZTE手机一部、云GJ9173小型客车一辆、谢**ZTE手机一部、林*ZTE手机一部、Q19GSM手机一部、李**BIMI手机一部、牛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黄**手机四部。

15、被告人黄**的供述、辨某某及照某某,证实他和吕**等人曾多次帮新疆人偷渡到越南:第一次是2013年11月的一天,一个境外的男子通过电话和微信让他帮过境到越南,双方谈好一个人2000元,他又联系一个叫越南老三的越南人帮带人过去越南,他叫吕**找牛炳去八字河望风,这次共偷渡了5个人,其中两个男子像新疆人。事后他拿了500元钱给吕**。

第二次是第一次偷渡后的第三天,那名男子与他联系有6个人要过来,他叫李**联系两辆出租车拉人,并安排吕**叫人去八字河望风,19时多,在河口南溪检查站吊桥前面,从两辆出租车上下来3男3女,其中一辆车的号牌为云G4143,三个男子像新疆人,三个女人裹着头巾,其中一个男子拿了18000元钱给他,他付了越**三8000元,越**三领着两个小伙子骑三辆摩托车将3男3女带走。事后他给了吕**1200元让他发工资。

第三次是那名男子与他联系有3个人要过来,他叫吕**安排人去望风,因李**的车当天出事故不能拉人,李**找了一个女驾驶员的出租车从屏边送3个新疆人到南**桥处,他收了钱后将3个新疆人交给越南老三用两辆摩托车带走。

第四次是那名男子与他联系好,他又与越南老三联系好,让吕**组织人去望风,晚上7点多钟在南溪吊桥前面,从两辆出租车上接到8名新疆人,他收了3万元钱,将新疆人交给越南老三带走。

第五次是第四次后的第二天,那名男子用微信告诉他人已经上车了,他就跟越南老三联系好,让杨**开车和他去屏边接人,并让吕**安排人去看路,这次接到4名新疆人。

第六次是新疆人自己从蒙自包出租车过来,他让吕**安排人到老范寨看路,新疆人到屏边后一辆出租车不愿意来河口,他电话联系李**,由李**和蒙自的一辆出租车将六七个新疆人送到南溪。这次他收了36000元钱,给了越南老三7500元,给了李**2000元。

第七次是新疆人自己包车来屏边,他叫吕**安排人看路,并叫吕**找人去找他妻子拿1000元钱换成越南币,这次共有8名新疆人。

第八次是那名男子与他联系后,他叫杨**拉着吕**去屏边接人,并让谢**驾车到屏边接应,让杨**把新疆人送到南溪检查站上面吊桥处交给上次骑摩托车的人,接到几名新疆人记不清了。事后他给了杨**3000元,谢**500元。

第九次是那名男子与他联系有8个大人、2个小孩要过来,并谈好了价,他打电话让吕**安排人去望风,同时让吕**乘杨**的车去屏边接人,他乘谢**的雪佛兰轿车去屏边,吕**向对方收了9万元钱,他让杨**把人送到南溪检查站前的吊桥上,交给上次骑摩托车的那些人。这次他付了越南老三15000元,给了谢**500元,因当天是吕**生日,他给了吕**23000元发工资。

第十次是上次送人后几天,那个男子用微信联系他帮过人谈好价,然后他就安排吕**和杨**开车到屏边去接人,让谢**开车载他到屏边,到下午5点多,吕**电话告诉他接到7个人,杨**开车拉着对方的人,谢**开车在后面跟着,到南溪吊桥处他看见吕**他们把人交给越南老三。事后他给了谢**500元,给杨**3000元,给吕**3500元,给越南老三13000元,他赚了44000元。

第十一次是他因上班开始没有到屏边接人,他叫杨**驾车和吕**去,他下班后叫谢**开车拉他去屏边,他跟对方联系后让杨**他们到屏边王家村的岔路口接新疆人,谢**开车在前面探路,这次是在南溪十三队吊桥处越南老三将新疆人接走。

第十二次具体过程记不清了,当天他安排吕**乘杨**的车到屏边王家村路口接新疆人,有几个新疆人记不清了。

第十三次他安排杨**和吕**去屏边接人,他们接到新疆人后,他开着尼桑车到老范寨去接吕**他们,在南溪十三队吊桥处越南老三接走了7个新疆人。

第十四次是2013年年底,一个新疆的维族女人用电话、微信与他联系帮新疆人偷渡去越南的事。2014年2月的一天,这个女人和她丈夫到云南省开远市与他们商谈偷渡的事,杨**和吕**先去开远,他后来也到开远,他和这个女人在三龙酒店状元楼1888房间谈偷渡的事,后他们帮这个女人在开远一个小区里租了房子,这个女人给了他3万元钱去越南走关系,他们就回河口了。后来昆明火车站发生了新疆人砍人的事,这个女人打电话告诉他公安不让他们在开远住,他们现在回广州了。再后来这个女人多次与他联系偷渡的事,并谈好45000元偷渡一个人,他让对方先预付一半钱,叫韦**去办了一张农行银行卡,对方打了146000元到卡上。5月份的一天,吕**跟他说这个女人找着车要过来了。第二天他和吕**、韦**、林*开车到屏边,路上韦**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对方到蒙自了,他让韦**电话告诉驾驶员从蒙自过来200多公里就到了,让新疆人加钱。后他们开车到零开时看到公安设卡,并打电话告诉那个女人路上有公安,他们就返回河口。过了几天那个新疆女人打电话来说他们的人在屏边被抓了。

16、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黄**多次让他开车拉新疆人。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他开面包车和黄**在河口到白河桥附近的公路上,从一辆屏边方向来的出租车上的3个带着面纱的女人上了他的车,他往河口方向开到南溪检查站前黄**和3个女人就下车,他就回家了。事后黄**给了他400元钱。

第二次是2013年12月底,黄**让他开车往屏边方向的公路上拉了像新疆人的2女1男和一个小孩,在南溪检查站不到的地方就下车,黄**给了他几百元钱。

第三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黄**让他去接人,在不到屏边的路边,黄**拦下一辆出租车,从出租车上下来几个新疆人上了他的车,他们就往河口方向开,到了南溪马肚白吊桥黄**让新疆人下车换乘摩托车走了。

第四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黄**让吕**和他开车去屏边接新疆人,在距屏边不远的地方接了几个新疆人,在车上吕**向新疆人收了钱,在返回到南溪马肚白吊桥时他们把新疆人交给骑摩托车的人,到蚂蟥堡大桥吕**将钱交给黄**,黄**给了他2000元钱。

第五次是黄**让他和吕**到屏边去接人,黄**和一个姓谢的男子开一辆雪佛兰轿车去,在白河桥附近从两辆出租车上下来几个新疆人上了他的车,吕**和黄**乘雪佛兰轿车在前面,到了南溪**桥处把新疆人交给骑摩托车的人后,他开车拉黄**、吕**返回河口,黄**给了他3000元钱,那天是吕**的生日,他还去吕**家吃饭。

第六次是黄**让他和吕**去屏边接人,他和吕**到屏边过去接人地点接上新疆人,返回到南溪**处新疆人下车,这次黄**开着他新买的尼桑轿车和骑摩托车的人在路边等着,黄**给了他3000元钱。

1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屏边县采花山节后的第二天,黄**打电话让他拉人去老范寨,因他的车肇事,他就联系号牌为云GT3678驾驶员姓李的出租车去拉人,在屏边新客运站下去的一红绿灯处接到两个新疆人,并按黄**的要求向两名新疆人收了12000元钱给驾驶员带给黄**。2013年县庆后20多天左右,黄**让他拉人到老范寨,说有七八个人,让他再找一张车,他就找了冯某某的出租车跟他一起去,在屏边文化桥6个新疆人上了他们的车,他按黄**的要求向新疆人收了36000元钱,到了老范寨黄**他们骑着摩托车已等在那里,新疆人就下车,他把钱给了黄**,黄**拿了1100元给他和冯某某,他们就返回屏边了。又过了20多天,黄**让他拉人,他开车到屏边水冲子加油站看到有两辆蒙自的出租车,从一辆车上下来4个新疆人上了他的车,他与蒙自的另一辆出租车一起前往老范寨,到了上次下人的地方黄**他们已在那里,新疆人就下车了。

18、被告人谢**的供述、辨某某及照某某,证实2013年11月黄**包他的车从河口到屏边,到屏边烈士墓黄**就下车了,过了一段时间黄**回来后叫他开车回河口。在往河口方向一个下坡的地方,吕**上了他的车,到南溪大桥处黄**、吕**就下车了。过了八九天,黄**包他的车到屏边,这次黄**没去,只是叫他开车去屏边烈士墓接吕**,他到那里后等了三个小时后,吕**打电话让他到上次自己上车的地方,他接到吕**后就回河口,到南溪大桥时,黄**已经在那里了,吕**就下车,黄**给了他500元钱。2013年12月的一天,黄**打电话让他去屏边烈士墓接吕**,他还是到原来那里接上吕**,到河口农场十三队收胶站黄**已在那里,吕**就下车,黄**给了他500元钱。2014年1月初,黄**让他到屏边去接吕**,接到吕**后,他们返回到河口南溪大桥处,黄**在那里,停车后吕**就下车了,黄**给了他500元钱。

19、被告人牛炳的供述,证实黄*祥和吕**多次让他望风看路,运送新疆人偷渡出境,新疆人和越南人都是黄*祥联系的。2013年11月的一天,吕**打电话来让他去八字河望风,他和吕**在一变压器的地方等着黄*祥,在去淀粉厂的一条小路看到3个越南人和3辆摩托车,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4个新疆人,黄*祥让他去八字河望风,他看到3辆摩托车去了越南。第一次后的三四天,黄*祥让他和吕**在八字河望风,黄*祥去接新疆人,他看到3辆摩托车带着新疆人去八字河。第三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参加的人有他、黄*祥、吕**、廖**,他在八字河望风,他看到4辆摩托车载着新疆人偷渡到越南,事后吕**给了200元钱。第四次是第三次后二三天,参加的人有他、黄*祥、廖**、还有一个开面包车的男子,后来黄*祥乘面包车到他们望风的地方,让吕**一起乘车朝屏边方向走了,他看到4辆摩托车去了越南,由于天黑没看清一辆摩托车上有几个新疆人。

20、被告人韦*开的供述、辨某某及照某某,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黄**让他用电话联系一个新疆口音的女人,问新疆人来河口的事,黄**让他告诉那人说黄**被抓了,让那女的直接跟他联系,那女的说有8个人过来。第二天,黄**开车拉着他和吕**、林*来屏边,经过白河桥时黄**让林*下车看路,黄**让他打电话告诉那女的,让他们的人先到五里冲等着,到下午四点后再来屏边,后来黄**让他到一个垃圾场等着新疆人到时收钱,黄**让他打电话告诉对方注意路上有公安,对方说不怕,他们的人都有身份证和户口簿,他又问怎么收钱,那女的说价钱已跟黄**谈好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黄**和吕**开车来让他上车回河口,黄**说人被抓了。在路上黄**让他把手机卡取出换了一张新卡跟那女的联系,那女的打了几个电话来问他们的人的情况,后来他把手机拿给吕**,就没有跟那女的联系了,事后黄**给了他300元钱。并证实黄**让他用身份证开了一张农行卡,说有人打钱给黄**,后来知道是新疆人打来的钱。

21、被告人林*的供述、辨某某及照某某,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吕**说有新疆人要来,让他去屏边白河桥看路,他和吕**、韦玉开乘黄**开的车前往屏边,到白河桥时他就下车,黄**给了他100元钱买水喝,他就在一商店前守着看经过的车辆情况,当有警车经过时他都打电话告诉吕**。后来回到河口吃饭时,黄**说今天班没有上成,但钱照样发,第二天在帝王KTV时黄**给了他200元钱。

2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韦*开叫他去看路,中午他去到吕**家看到韦*开、林*等人,过了一会吕**、韦*开、林*先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王*接了一个电话后让他一起去老范寨望风,他们一直在老范寨看路到17时左右林*打电话让他们下班,回到河口吃饭时黄**对他们说没有过得成,工资过两天发。过了一天,在帝王KTV唱歌时黄**给了他300元钱。

23、另处被告人吕**的供述、辨某某及照某某,证实他舅舅黄**叫他看路,帮新疆人偷渡出境,一起的人有黄**、杨**、一个姓谢的司机、韦**、牛*、他又叫了王*、段**、曹某某、廖**、张**、林*参加,具体的事实是:

第一次是2013年的一天,黄**打电话给他说找点事给他做,让他骑摩托车去八字河望风,他当时说不认识路,黄**让牛炳带他去,他和牛炳去八字河绕了一圈没有发现公安,在淀粉厂见到黄**和四个越南人和四辆摩托车,有8名新疆人,黄**拿了些钱给一个越南人后,四个越南人带着新疆人朝蚂蝗堡大桥走了,事后黄**给了他400元钱,他给了牛炳200元。

第二次是第一次后的一天中午,黄**电话让他去望风,他和牛*骑摩托车去八字河转了一圈,没有发现什么,就到路口一变压器那里等着。晚上看见有几辆摩托车带着5名新疆人进去八字河,事后黄**给了他和牛*每人200元钱。

第三次是2013年10月的一天,黄**打电话让他上班,他叫着牛炳、廖**到到蚂蝗堡大桥等黄**,黄**来到后,他们进行了分工,牛炳到八字河变压器那里,他和黄**、廖**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望风,到18时40分许越南人骑着几辆摩托车来,黄**让他和廖**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一座吊桥处那里,到20时许,他去接黄**回河口,在返回的路上,他们数钱后发现少了7000元,黄**就打电话叫越南人骑慢点,他们就追上去跟新疆人要钱,要到钱后他们就返回河口。

第四次是2013年的一天中午,黄**打电话让他上班,他就叫着牛*、廖**去,到蚂蝗堡大桥时他让牛*、廖**去八字河望风,过了一会,牛*他们找到他,他们就去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14时许,黄**乘杨**的云GJ9173号面包车找到他们,黄**让他上车到老范寨那里看着,黄**和杨**往屏边方向走了。杨**的车返回来后他上车看到有8名新疆人,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那里看见越南人已经等在那里,越南人将新疆人的行李绑在摩托车上,他下车跟廖**去前面看路,等新疆人走后,他们就回河口了。事后,黄**给了他1000多元,他给了牛*200元,廖**200元。

第五次是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打电话说明天上班,让他叫几个人一起去。当时他还在河口职高读书,他就打电话叫了王*、廖**、曹某某。第二天中午,他们来到蚂蝗堡大桥他叫王*和廖**去八字河处,他和曹某某去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个吊桥处望风。到19时左右过来两辆出租车,黄**在一辆出租车的副驾驶位上,他和曹某某带出租车去越南人接人的地方,黄**又叫他们去望风,看到载着新疆人的四辆摩托车过去,每辆摩托车上有1-2名新疆人。

第六次是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黄**让他叫人上班,他安排段**和曹某某在八字河处望风,王*和廖**在南溪吊桥望风,杨**驾着一辆面包车到他家接他去屏边,他们去到屏边一个广场旁,黄**让他安排人换越南币,他让王*找黄**的妻子拿了1000元人民币去换成越南币。黄**电话告诉了他新疆人乘的出租车牌号,17时多,在王家村路牌的地方从车上下来8名新疆人上了杨**的车,去河口的过程中,他收了新疆人的10多万元钱,到南溪**疆人被越南人的摩托车带走,他把收的钱交给了黄**,黄**给了越南人一些钱。

第七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参加的人有王*、段**、廖**、曹某某、杨**、谢**,黄**打电话指挥。他和杨**、谢**去屏边接人,段**和曹某某去八字河望风,王*和廖**去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收胶站那里望风。17时许,他和杨**到屏边垃圾场旁接到8名新疆人,谢**驾着一辆雪佛兰轿车接应,他跟新疆人收了约10多万元钱,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将新疆人交给越南人,他拿了500元钱给谢**,拿了3000元给杨**,剩下的拿给黄**。

第八次是2013年12月15日(吕**生日),参加的人有他、王*、段**、廖**、曹某某、杨**、谢**、黄**。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王*和廖**在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收胶站的地方望风,他和黄**、谢**、杨**到屏边接到7名新疆人,送新疆人来的是两辆蓝色的出租车,车牌号记不清了,他向新疆人收了9万多元钱,接新疆人的也是越南老三的人,这次黄**给了他23000元钱。

第九次是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参加的人有他、王*、段**、廖**、曹某某、杨**、谢**、黄**。黄**用电话指挥。那天下着雨,他安排王*、廖**在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收胶站的地方望风,曹某某和段**在八字河望风,他乘杨**的面包车去屏边接新疆人,他们在屏边王家村路牌的地方接到8名新疆人,谢**和黄**先到屏边,将新疆人送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交给越南人,他们就返回河口了。这次收了10多万元钱,他给了王*、段**、廖**、曹某某每人200元,给杨**3000元,剩下的交给黄**。

第十次是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参加的人有他、王*、张**、段**、曹某某、杨**、谢**、黄**。他安排段**、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王*、张**在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收胶站望风。他和杨**去屏边接新疆人,谢**和黄**开车先到屏边。在屏边接到8名新疆人,在回河口的路上他跟新疆人收了10万多元钱,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把新疆人交给越南人,等越南人带走新疆人后,他们就返回河口。

第十一次是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参加的人有他、谢司机、杨**、段**、张**、曹某某、王*、黄**。张**、王*在南溪收胶站望风,曹某某、段**在八字河望风,他乘杨**的面包车去屏边接新疆人,送新疆人来的是两辆出租车,有7-8个新疆人,他向新疆人收了10万多元钱,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黄**和越南人已经等在那里,越南老三也在,越南人就载着新疆人朝八字河方向去越南了。

第十二次是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黄**买了尼桑车后,参加的人有他、黄**、杨**、张**、王*、段**、曹某某。段**、曹某某在下八字河望风,王*、张**在南溪收胶站望风。他和杨**去屏边接新疆人,后来黄**也到屏边,在屏边**牌处接到8个新疆人,新疆人上了杨**的车,他向新疆人收了10多万元钱,返回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座吊桥处把新疆人交给越南人后,黄**给了杨**3000元钱,给了张**、王*、段**、曹某某每人200元,给了他3500元。

第十三次是2014年5月13日,黄**让他们去接新疆人,参加的人有他、黄**、韦**、林*、王*、张**、廖**、段**、曹某某、陶某某。他和黄**、韦**乘黄**的东风日产车去屏边接新疆人,林*在白河桥,陶某某、王*在老范寨,张**、曹某某在南溪收胶站,段**、廖**在八字河望风。他们到屏边后把车停在广场处,到零开转盘处看有没有公安设卡,到17时许,黄**接到新疆人的微信说快到屏边了,黄**安排韦**到王**牌处接新疆人,韦**走后他们又去转盘处发现有公安人员,就用黄**的手机联系新疆女人,告诉她有公安设卡,新疆女人回复说新疆人有身份证不怕公安查,后新疆女人发微信来说新疆人联系不上了,黄**就叫他通知望风的人撤了,他们就回河口了。吕**还证实黄**让他去了两次开远,第一次是和杨**去接一个新疆女子,接到新疆女子后,他和杨**在开远的一个酒店里开好房间等黄**,黄**到开远后与新疆女子怎么谈他不清楚。第二次去开远,他们帮新疆女子租了一套房子。2014年4月,黄**让他到个旧沙甸一酒店301房间的卫生间通风口处取钱,他将钱交给了黄**。2014年4、5月,黄**安排他和韦**到西双版纳景洪看是否能从那边偷渡。经照某某混合辨认,吕**辨认出布某某即是他们到开远帮租房的新疆女人,谢**是参与他们送新疆人时,开车探路姓谢的司机。

24、另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吕**让他在蚂蝗**河路口和南溪的路边望风,将人偷渡到越南去,他一共参与了12次,每次看到摩托车载着一些戴着帽子和用面纱遮着脸的人从蚂蝗堡大桥往八字河走,都是吕**的舅舅黄**组织,吕**听黄**的安排,负责通知他们望风,安排望风的地点和发工资,杨**负责开车拉人。后来吕**把安排马仔去那个地方望风的工作交给他来安排,参加望风的人还有廖**、段**等人。

25、另处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吕**叫他去望风,他们一起从河口出发,吕**叫牛*去八字河望风,他和吕**、黄**到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个吊桥处,黄**与几个越南人在那里讲话,黄**叫他和吕**去南溪农场吊桥处看路。过了约2小时,黄**叫他们返回去,黄**和吕**就在那里数钱,黄**说钱不够,叫他和吕**去追钱,他们骑摩托车追到淀粉厂处把一辆面包车拦下来,黄**赶到后他们就走了,事后吕**给了他100元钱。第二次是第一次看路后二三天,吕**打电话叫他上班,让牛*来接他,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到蚂蝗堡大桥的三岔路口处,吕**叫他和牛*去八字河码头望风,他们没有发现有公安、海关的人员,就去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第四个吊桥处,这次吕**给了他100元钱。第三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吕**叫他上班,他们先到吕**家集中,吕**先被黄**接走了,他和王*到八字河收胶站望风,不知道曹某某去那里望风,这次吕**给了他150元钱。第四次是第三次后几天,吕**叫他上班,这次参与望风的有段**、王*、曹某某,吕**让段**和曹某某去八字河望风,他和王*去南溪检查站往屏边方向的第四个吊桥处望风,在望风的过程中,吕**打电话让王*去河口换点越南钱,这次吕**给了他150元钱。第五、六次是和第四次一样,他和王*在南溪检察站往屏边方向的第四个吊桥处望风,段**和曹某某在八字河收胶站望风,这两次吕**分别给了他150元钱。第七、八、九次他和王*一起在南溪收胶站望风,段**和曹某某在八字河望风,第七、八次吕**给了他150元,第九次给了他200元。第十次他和段**一起在八字河收胶站望风,张**和王*在南溪收胶站望风。第十一次是最后一次他和段**一起在八字河收胶站望风,这次吕**说没有上成班不给钱了,但后来黄**在帝王KTV给他们发了钱。

2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陶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河**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27、户口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八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李**、谢**、牛*、韦**、林*、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严重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其中黄**14次组织86人偷越国(边)境,杨**参与8次组织51人偷越国(边)境,李**参与3次组织14人偷越国(边)境,谢**参与5次组织34人偷越国(边)境,牛*参与4次组织18人偷越国(边)境,韦**、林*、陶某某各参与1次组织8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杨**、李**、谢**、牛*、韦**、林*、陶某某受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等人与欲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和运送偷越国(边)境人员的越南籍人员预谋,对偷渡的时间、地点和收取的费用进行商量,并非是受他人指使将偷越国(边)境人员运送到指定地点,黄**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黄**等人将偷越国(边)境人员组织运送到边境管控地区,偷越国(边)境人员是否出境不影响定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赵**关于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谢世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牛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韦*开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林俊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撤销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陶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陶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韦*开手机一部、杨**手机一部和云GJ9173小型客车一辆、谢世华手机一部、林*手机二部、李**手机一部、牛炳手机一部、黄**手机四部属于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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