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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XX等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X、范XX、邓XX1、黄XX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助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X、范XX、邓XX1、黄XX、翻译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农XX、邓XX1、黄XX、范XX伙同李XX、盘XX(二人另案处理)为到中国境内务工,经商量后,从越南老街省勐康县边境偷渡到中国境内。当日18时许,被告人农XX、邓XX1、黄XX、范XX在河口县槟榔寨超限运输站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农XX、邓XX1、黄XX、范X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XX、邓XX1、范XX、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农XX、邓XX1、黄XX、范XX伙同李XX、盘XX(二人另案处理)在未办理相关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为到中国境内务工,相约从越南老街省勐康县边境偷渡到中国境内。当日18时许,被告人农XX、邓XX1、黄XX、范XX在河口县槟榔寨超限运输站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河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河口县槟榔寨超限运输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一辆由南溪开往河口方向车牌号为云GT6493的银灰色夏利牌出租车内载有6名可疑人员,经询问,该6名男子分别叫农XX、邓XX1、黄XX、范XX、李XX、盘XX,均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人员,无出入境证件,系由河口县**字河处进入中国境内,经分析研判,该6名男子有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随后公安机关将6名男子及出租车驾驶员邓XX2一同带回公安局进行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对上述6名男子涉嫌偷越国(边)境立案侦查。

2、证人邓XX2的证言,证实他系一名出租车司机,出租车车牌号为云GT6493。2014年12月23日下午16-17时许,他从河口拉了3人驶往南溪,车辆行驶到蚂蝗堡平安停车场门口的时候他看见有人招手,他停车告诉那人只能乘坐一人,那人说只有一人坐车后就坐上他的车,车子到南溪后之前乘坐的三人下车,最后上车的人说要从南溪拉点东西下河口,并告诉他还有几人要坐车,后来他与那名男子又到蚂蝗堡平安停车场门口拉了五人,当车辆行驶到槟榔寨超限运输处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拦下,后来几人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同案犯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听说到中国种植香蕉每月可以赚到三百万越南盾,因为家里没钱他就想到中国打工。2014年12月23日他与邓XX1从越南老街省保安县新街乡嫩兜村出来准备到中国打工,经过老街省保胜县板斐乡时遇到盘XX,他与邓XX1、盘XX在打台球时遇到农XX和另外两人,后来六人一起从老街省勐康县板陋乡那陆村走路来到中国,到了中国后,农XX说一起到口岸找工作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当车辆行驶15分钟后六人就被公安民警拦下。经照片混合辨认,李XX辨认出农XX、邓XX1、盘XX、范XX、黄XX就是2014年12月23日与他一同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越南到中国境内务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

4、同案犯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他与李XX、“阿保”(邓XX1)商量一起到中国打工,当天三人在越南老街省保安县的板斐遇到河江来的三人,六人相约从勐康县的那陆社过了小河沟进入中国境内后,六人乘坐出租车从蚂蝗堡驶往河口方向的路上被中国公安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盘XX辨认出农XX、李XX、邓XX1、范XX、黄XX就是2014年12月23日与他一同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越南到中国境内务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发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公安厅刑事调查警察处协查函,证实2014年12月23日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口县槟榔寨超限运输站查获6名男子,6人均称系越南籍人员,未办理相关出入境手续进入中国境内。为查清6人真实身份情况,向越方发出协查函,请越方收到该协查函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回函河口县公安局。

6、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公安厅刑事警察处文件,证实接到河口县公安局的协查函,经核实:

被告人农XX,男,1991年生,岱依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

被告人范XX,男,1985年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

被告人黄XX,男,1971年生,岱依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

被告人邓XX1,男,1965年生,瑶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

7、被告人农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他与阿*(黄XX)及黄XX的朋友三人从北光县同**社坐车到越南老街省保安县的板斐找到阿*(李XX),当时李XX和两个朋友在一起,六人就相约到中国找工作,六人乘坐摩托车到勐康县的那陆社(系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对面),六人过了小河沟进入中国境内,租了三辆摩托车到蚂蝗堡,又从蚂蝗堡乘坐出租车准备到河口,出租车才行驶十多分钟后就被中国公安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农XX辨认出李XX、黄XX、范XX(阿兴)、邓XX1(阿海)、盘XX就是2014年12月23日与他一同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越南到中国境内务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被告人农XX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那陆社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8、被告人范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他与阿*(黄XX)、阿*(农XX)三人从北光县同**社坐车到越南老街省保安县的板斐遇到李XX,当时李XX和两个朋友在一起,六人就相约到中国找工作,六人乘坐摩托车到勐康县的那陆社(系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对面),六人过了小河沟进入中国境内,租了三辆摩托车到蚂蝗堡,农XX先乘坐出租车到河口县南溪镇拿行李,后来农XX又同出租车一起到蚂蝗堡把剩余的五人拉上后一起准备到河口,出租车才行驶十多分钟后就被中国公安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范XX辨认出李XX、黄XX、农XX(阿*)、邓XX1、盘XX就是2014年12月23日与他一同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越南到中国境内务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被告人范XX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那陆社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9、被告人邓XX1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听说到中国打工可以赚很多钱,所以2014年12月23日他与李XX(即李X1X)、盘XX相约到中国打工,三人从越南老街省保安县坐车到保胜县的板斐遇到从河江来的三人,大家聊天时得知河江来的三人也是准备到中国打工,六人就租了三辆摩托车到了勐康县的那陆村,然后走路经过一条小河进入中国境内。到中国境内后从河江来的一名叫“阿留”(农XX)的人说先到蚂蝗堡,六人到蚂蝗堡后乘坐出租车,车子驶出10多分钟后被中国公安抓获。被告人邓XX1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那陆社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10、被告人黄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听说到中国打工可以赚很多钱,所以2014年12月23日他与农XX、范XX相约到中国打工,三人从北光县同**社坐车到保胜县的板斐,并找到农XX认识的三名老街朋友,六人相约到中国打工,六人租了三辆摩托车到了勐康县的那陆村,然后走路经过一条小河进入中国境内的蚂蝗堡,农XX先乘坐出租车到南溪拿以前的行李后农XX又乘坐出租车到蚂蝗堡接上五人后坐出租车驶往河口,车子驶出10多分钟后被中国公安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黄XX辨认出李XX、范XX、农XX、邓XX1、盘XX就是2014年12月23日与他一同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越南到中国境内务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被告人黄XX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那陆社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X、邓XX1、范XX、黄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均系中越边民,家庭居住地离中国边境近,中越边民之间往来频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驱逐出境”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农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范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邓XX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黄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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