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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1等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助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翻译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黄XX4(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相邀从越南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八字河处进入中国境内,乘车前往河口县南溪镇途中被公安边防武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黄XX4(另案处理)在未办理相关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相邀从越南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趟过界河进入中国境内务工,乘车前往河口县南溪镇途中被公安边防武警查获。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河口边防大队执勤官兵在河口**场田房队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一辆由八字河开往蚂蝗堡方向车牌号为云HF5488的银灰色面包车内载有6名可疑人员,经询问,该6名男子分别叫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黄XX,均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人员,无出入境证件,系由河口县**字河处趟河进入中国境内,经分析研判,该6名男子有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随后执勤官兵将6名男子及面包车驾驶员熊XX一同带回公安局进行调查。同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6名男子涉嫌偷越国(边)境立案侦查。

2、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15时,他驾驶车牌号为云HF5488的面包车想到南溪镇买肥料,经过蚂蝗堡上八字河岔路口时拉了6个越南人准备到南溪,当车行驶到蚂蝗堡农场田房队路口时被执勤的边防官兵查获,后来他与6名越南人和车子一同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证人黄XX4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他与父亲黄XX1,还有寨子里的黄XX2、黄XX3、古XX、杨XX到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找工作没有找到,大家就商量到中国河口背香蕉赚钱。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一行6人就从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走过越南与中国边境的一条小河后进入中国境内,6人走上公路后乘坐一辆面包车准备到南溪,在去往南溪的路上碰到公安机关查车,因为6人没有相关有效证件,后来6人连同面包车驾驶员被带到派出所做调查。

4、河口县**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该大队民警在河口县蚂蝗堡上八字河岔路口查获6名越南籍“三非”人员: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黄XX4。经调查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涉嫌偷越国(边)境,已被刑事拘留。黄XX4因未满16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对黄XX4不予处理,河口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对黄XX4进行批评教育后,经便道遣返回越南。

5、中华人民**边防大队发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口岸边防屯通报函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河口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官兵在河口县南溪镇蚂蝗堡上八字河岔路口查获5名男子,5人均称系越南籍人员,未办理相关出入境手续进入中国境内。为查清5人真实身份情况,向越方发出通报函,请越方收到该通报函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回函河口县公安边防大队。随函附上5名被告人的照片。

6、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国际口岸边防屯回函,证实接到河口**防大队的通报函后,经核实:

被告人黄XX1,男,54岁,苗族。

被告人黄XX2,男,46岁,苗族。

被告人黄XX3,男,34岁,苗族。

被告人古XX,男,23岁,苗族。

被告人杨XX,男,21岁,苗族。

7、被告人黄XX1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他与黄XX2、黄XX3等人到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的黄XX5做工,黄XX5告诉他们说工人够了,让他们到中国找工做,当晚几人就商量到中国河口县南溪背香蕉赚钱。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他们一行6人就从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走到越南与中国的边境,趟过越南与中国边境的一条小河进入中国河口县境内,6人沿着公路走时遇到一辆面包车,他们与驾驶员说好到南溪后,6人坐车驶往南溪,在路上的时候碰到公安机关查车,因6人没有携带相关证件,就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黄XX1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曼帕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以及被公安边防武警查获的地点、所乘坐的面包车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8、被告人黄XX2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他与黄XX1、黄XX3等人到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的黄小赖家做工,黄XX5告诉他们说工人够了,让他们到中国找工做,当晚几人就商量到中国河口县南溪背香蕉赚钱。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他们一行6人就从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走到越南与中国的边境,趟过越南与中国边境的一条小河进入中国河口县境内,6人沿着公路走时遇到一辆面包车,他们与驾驶员说好到南溪后,6人坐车驶往南溪,在路上的时候碰到公安机关查车,因6人没有携带相关证件,就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黄XX2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曼帕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以及被公安边防武警查获的地点、所乘坐的面包车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9、被告人黄XX3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他与黄XX1、黄XX2等人到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的黄XX5家做工,黄XX5告诉他们说工人够了,让他们到中国找工做,当晚几人就商量到中国河口县南溪背香蕉赚钱。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他们一行6人就从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走到越南与中国的边境,趟过越南与中国边境的一条小河进入中国河口县境内,6人沿着公路走时遇到一辆面包车,他们与驾驶员说好到南溪后,6人坐车驶往南溪,在路上的时候碰到公安机关查车,因6人没有携带相关证件,就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黄XX3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曼帕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以及被公安边防武警查获的地点、所乘坐的面包车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10、被告人古XX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他与黄XX1、黄XX3等人到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的黄XX5家做工,黄XX5告诉他们说工人够了,让他们到中国找工做,当晚几人就商量到中国河口县南溪背香蕉赚钱。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他们一行6人就从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走到越南与中国的边境,趟过越南与中国边境的一条小河进入中国河口县境内,6人沿着公路走时遇到一辆面包车,他们与驾驶员说好到南溪后,6人坐车驶往南溪,在路上的时候碰到公安机关查车,因6人没有携带相关证件,就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古XX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曼帕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以及被公安边防武警查获的地点、所乘坐的面包车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11、被告人杨XX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他与黄XX1、黄XX3等人到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的黄XX5家做工,黄XX5告诉他们说工人够了,让他们到中国找工做,当晚几人就商量到中国河口县南溪帮背香蕉赚钱。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他们一行6人就从老街省勐康县曼帕村走到越南与中国的边境,趟过越南与中国边境中间的一条小河进入中国河口县境内,6人沿着公路走时遇到一辆面包车,他们与驾驶员说好到南溪后,6人坐车驶往南溪,在路上的时候碰到公安机关查车,因6人没有携带相关证件,就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杨XX对自己从越南勐康县曼帕村趟河进入中国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八字河的现场以及被公安边防武警查获的地点、所乘坐的面包车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进行了拍照固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1、黄XX2、黄XX3、古XX、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五被告人均系中越边民,家庭居住地离中国边境近,中越边民之间往来频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驱逐出境”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XX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XX2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XX3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古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杨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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