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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次*、扎*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某某某和扎*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羊*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某某某、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次某某某吉、扎*某某经伯(音译人名)介绍,认识了曲*,经曲*和陈*安排,二被告人偷渡到老挝时,被老挝磨丁国际检查站查获并将一起偷渡的六个人遣返回云**边防检查站,该二被告人被云**边防检查站给予当场警告后予以放行后又经陈*和曲*安排偷渡到伊朗(期间曲*给予二人中国护照各一本,陈*给予二人马老西亚护照各一本)经过检查站时,二被告人被伊朗警方抓获并将其遣返至广州白云边防检查站,该检查站于2014年10月31日移交给理塘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次某某某和扎*某某所持护照均为伪造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次某某某和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次某某某和扎*某某于2014年7月,经伯(音译人名)介绍,认识了曲*,由曲*和陈*安排偷渡到老挝,被老挝磨丁国际检查站查获遣返回云南磨憨边防检查站,云南磨憨边防检查站给予当场警告后要求自己返回理塘,但二被告人又联系曲*,经曲*和陈*安排又偷渡到越南经过老挝到泰国,最后到伊朗(期间曲*给予二人中国护照各一本,陈*给予二人马来西亚护照各一本)经过检查站时,被伊朗警方抓获并将其遣返至广州白云边防检查站,该检查站于2014年10月31日移交给理塘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次某某某和扎*某某所持护照均为伪造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警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出入境证件真伪认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某和扎*某某违反我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次某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被告人扎某某某被告人次某某某犯偷越国(边)

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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