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劲到庭参加诉讼。审判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2003年受雇于重庆迈**有限公司开办人罗某某,担任出国咨询顾问,负责向客户推销该公司组织他人使用骗取的演艺签证前往日本从事酒水推销工作的业务,收取客户提供的护照、照片、身份证、户口本等四样资料,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将伪造的客户演艺资料等交回客户,并叮嘱客户需记住公司伪造的演艺资料内容以便通过日本领事馆面签。2004年至2007年期间,尹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杨某某、李**、刘某某、汪某某分别数次前往日本从事酒水推销等工作。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印章等物证、户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黄*、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组织他人多次采取实用以虚假事由骗取的签证,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尹某某当庭否认部分关键事实,不应再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同一客户第一次赴日之后,其没有参与组织该客户再次前往日本;2006年下半年其已离开迈**公司,没有参与组织李某某第二次前往日本。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尹某某无犯罪故意,没有具体实施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对罗某某的个人行为不知情,故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期间,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其开设在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28号华*嘉园12FA2的重庆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以虚构演艺人员身份的方式为客户骗取赴日演艺签证,并为客户提供联系境外工作场所、购买出境机票等服务,多次组织多人使用骗取的赴日演艺签证偷越国(边)境,前往日本从事酒水销售等工作,向客户收取1-2万元不等的费用牟利。被告人尹某某于2003年进入重庆迈**有限公司工作,在明知罗某某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受罗某某安排,以公司出国咨询顾问身份负责向客户介绍、推销该公司上述服务内容,为公司招揽业务,收取客户提供的护照、照片、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资料,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而后将虚假的客户演艺经历证明文件等办理签证所需资料交回客户,并提示客户记住虚假演艺经历证明文件的内容,以便通过日本国领事馆面签。2003年至2007年期间,尹某某在罗某某的指挥下,采用上述方式分别参与组织杨某某、刘某某、李**、汪某某等人偷越国境,前往日本从事酒水推销等工作。其中杨某某、李**、刘某某先后偷越国境二次,汪某某先后偷越国境三次。2013年5月14日,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印章等物证、户口信息、不起诉决定书、日**馆情况说明、证人黄*、杨某某、刘某某、李**、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尹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000元作为执行罚金刑的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他人指挥下,多次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认了公司为客户编造简历和演艺证明等文件,并由其交给客户让客户熟背,表明尹某某对于公司及罗某某实施相关行为的情况是明知的;证人杨某某证实尹某某告知她演员从业资格证由公司办理,证人李某某亦证实其另行交钱给尹某某用于公司为其办理演员证,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与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尹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故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尹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辩称2006年下半年已离开迈**公司,没有参与组织李某某第二次偷越国境,并没有证据证实;相反,本案有证据材料显示尹某某2007年下半年仍在代表迈**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同时,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均指认其第二次或第二、三次前往日本的演艺签证资料仍是通过尹某某在迈**公司代办;且本案查明尹某某参与组织的四人偷越国境系分别实施,已经构成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故其是否全部参与了该四人的每次偷越行为,对于认定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并无实质性影响。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因尹某某在庭审中否认部分关键事实,不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尹某某当庭对部分事实的陈述或辩解并未否定其庭前的有罪供述,不属翻供,且其当庭认罪,结合其自动投案及庭前的供述情况,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尹某某在与罗某某等人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